被告人许某某,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
因涉嫌犯
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清市
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
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被害人魏某甲、何某甲、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投资虚构“蒙古鄂尔多斯做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福清市祥兴手袋厂承包增资扩厂”等项目为名,以月利率1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募集资金,先后在福清市从周某、林某丙、林某丁、张某某、章某某、魏某乙、薛某甲、杨某某、林某乙、林某戊、吴某甲、魏某甲、何某甲、林某甲、吴某乙、薛某乙、林某己、何某乙等18人处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24万元。
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返还利息”等方式交付给被害人人民币437.9万元,余款人民币286.1万元被被告人许某某用于个人挥霍及生活开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28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以投资虚构“鄂尔多斯做旧房改造工程”、“福清市祥兴手袋厂承包增资扩厂”等项目为名,并以月利率10%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募集资金,先后在福清市从周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张某某、章某某、魏某乙、薛某甲、杨某某、林某戊、吴某甲、魏某甲、何某甲、吴某乙、薛某乙、林某己、何某乙等处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657万元。
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共返还上述被害人人民币348.9万元,余款人民币308.1万元被被告人许某某用于个人挥霍及生活开支。
此外,被告人许某某还以上述方式从林某乙、林某甲处募集资金人民币6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许某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
2015年3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在福清市石竹街道凯旋城10号楼A01房间抓获被告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张某某、章某某、魏某乙、薛某甲、杨某某、林某戊、吴某甲、魏某甲、何某甲、吴某乙、薛某乙、林某己、何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苏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欠条、收条、银行交易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到一本帐簿(帐簿上记载了被告人许某某收取周某某等人钱款以及返款的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达人民币30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本案中林某甲、林某乙被骗的款项在案发前均已全部返还,没有造成其经济损失,该二笔金额均不予计入本案集资诈骗的数额。
结合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收条、欠条以及帐簿等情况,可以认定本案集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08.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
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8.1万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张某某、章某某、魏某乙、薛某甲、杨某某、林某戊、吴某甲、魏某甲、何某甲、吴某乙、薛某乙、林某己、何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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