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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律师辩护 集资诈骗罪数额认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药店进货需要资金和帮助他人进行银行冲贷为由,采取通过黄某乙等人向他人宣传高息借款信息的方式,以2%至90%的高额月息向黄某乙、周某丙、吴某、白某乙、周某丁、钱某、唐某乙、秦某、汪某甲等人骗取大量资金;同时,王某甲在明知方某(另案处理)向社会其他人员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以承诺8%-15%的高额月息的方式骗取方某资金,后王某甲将所骗取资金用于偿还李某、刘某、秦某等人本金、高额利息以及购买汽车、房产等。截至案发,王某甲未归还的资金总额共计达人民币110705473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人民币11070547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甲以非法集资的资金向李某等人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当依法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系受李某的敲诈和威胁才开始集资诈骗,检举李某的行为属于立功,请求法院追缴李某的违法所得,将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
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受李某的胁迫而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时间应从XX年XX月开始,之前向黄某乙和唐某乙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王某甲与方某的妻子袁某共同投资商业门面的金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方某从王某甲出逃后留下的银行卡中取走的现金应认定为还款,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王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认罪悔罪较好,检举李某涉嫌犯罪的线索构成立功,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举示了个人汇款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出生证明、体检报告、借条及身份证、结婚证、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赃款去向及王某甲的家庭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谎称药店进货或帮助他人进行银行冲贷需要大量资金,通过他人介绍,或在明知资金系非法集资款的情况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用以支付集资参与人的高额利息、介绍费等回报以及自己购买汽车、房产等高额消费,截至案发,致使集资款共计11066.5473万元无法归还。
经司法会计鉴定,王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方某资金9904.5215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黄某乙资金43.8048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周某丙、吴某资金455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白某乙资金320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周某丁资金47.321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某资金148.21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唐某乙6.54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秦某96.65万元,实际骗取被害人汪某甲44.5万元。
此外,王某甲向已全部归还了本金的涉案集资参与人李某、陈某乙、秦某、刘某、唐某甲多支付利息分别为:9059.5046万元、2.4万元、349.8499万元、205.35万元、50万元。王某甲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张某以及已全部归还了本金的涉案集资参与人唐某甲、刘某支付介绍费及利息85万元。王某甲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刘某、陈某甲支付介绍费110万元。王某甲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张某、黄某乙支付介绍费10万元。
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集资参与人李某将从王某甲处获得的高额利息主要用于购房或放高利贷等。李某出借3172万元给何某甲。何某甲明知该笔借款系李某非法吸收的资金而收取,用以偿还何某甲购房所欠债务,并支付了李某240万元利息。同年9月,何某甲、杨某、王某等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查封涉案房产,经商议后,何某甲将重庆市大足区的某某房产转让给王某。李某向重庆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00万元,用于购买某某项目商品房。同年4月、5月,王某甲和方某的妻子于某某共同向重庆市某某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75.676万元购房款,用于购买东方上城商业门面。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王某甲购买的房产,共3套;查封了李某及其以妻儿名义购买的,共8套;查封了何某甲转让给王某的房产1套。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甲购买的越野车1辆,扣押了李某购买的轿车2辆。公安机关冻结了李某等涉案银行账户资金共计3900万余元(截至2016年2月),扣押了王某甲、李某现金共计9.8万余元,扣押了李某购房定金500万元。
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或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在办理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发现王某甲涉嫌集资诈骗,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方某到大足区公安局自首,供述其非法集资款被王某甲骗走,并留书出逃。次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网上追逃。同月25日,双桥经开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辖区居民杨某甲向民警咨询投案自首政策。经了解杨某甲系帮王某甲咨询,民警遂通过杨某甲电话联系王某甲,其表示愿意投案并告知藏匿地点。次日4时,民警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某某广场将王某甲接回。到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籍资料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银行交易明细账、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与方某、李某、黄某乙、秦某、白某乙、周某丙、钱某、周某丁、刘某、汪某甲、秦某、唐某甲、刘某等人之间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李某与何某甲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以及王某甲个人消费情况等。
5.司法会计鉴定、情况说明证明,重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本案涉案人员的讯问(询问)笔录、借条、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对王某甲的涉案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王某甲划回给方某的资金不包括方某从王某甲银行卡提现的4万元。
6.涉案财产去向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查封通知书、房产查封情况、冻结账户情况、扣押车辆、现金情况、购房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王某甲将涉案财产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购房、购车等个人消费。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涉案财物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此外,公安机关根据涉案财物流转情况,查封、扣押、冻结了李某、何某甲、王某等人的相关财产,但对于某某、王某甲共同购买的商业门面所缴付的定金暂未冻结。
另未发现秦某、刘某、唐某甲、刘某、陈某乙的银行账户有能冻结的存款。银行流水显示的王某甲划给其亲属资金共计182.65万元,未经王某甲及其亲属证实。
7.李某处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因王某甲的交待,公安机关虽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对李某采取了强制措施,但经侦查仍无充足证据对该案移送起诉。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甲,王某甲最初以经营药店为由向李某借钱,后王某甲又说在帮银行冲贷、开投资公司需要大量资金,二人约定的利息由月息6%提高到每天10%。王某甲给李某出具了一张7000万元的借条。同年6月,王某甲又给李某出具了一张5000万元的借条。李某与王某甲的资金交易绝大部分是通过双方的银行账户转账,也有通过王某甲、张某甲的账户转账的情况。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李某从王某甲处获利9000余万元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李某曾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虚构李四、马某某等人,使用恐吓的语气向王某甲催款。李某的现有资产基本上都是通过借钱给王某甲后“利滚利”获取的。李某将从王某甲处获取的收益留在银行账户上有3000多万,购房花费约2000万元,借款给他人5000万左右。李某使用秦某的账户收取借款利息,在该账户上的钱属于李某。在借款给其他人的情形中,李某借款3172万元给“干亲家”何某甲。李某与何某甲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何某甲只归还了240万的利息,未归还本金。
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11066.54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王某甲向社会公众实际骗取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以非法吸收的资金向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其他集资参与人李某、陈某乙、秦某、刘某、唐某甲、刘某支付的利息,以及向帮助其吸收资金的张某、黄某乙、陈某甲等人支付的介绍费,应予追缴。李某将从王某甲处非法获得的资金借给明知系非法吸收资金的何某甲,对何某甲所借资金应予追缴。王某甲、李某、何某甲将涉案的上述资金用于购房、购车、支付购房定金、清偿债务等,据此获得的财产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予追缴。
关于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经侦查仍无充足证据对李某涉嫌敲诈勒索案移送起诉,且王某甲交待其受李某威胁从而集资诈骗应属其如实供述的范围,故王某甲检举李某不属于立功;王某甲虽刚开始对外借款较少,但其并未将所借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还款,案发后王某甲实际未归还黄某乙和唐某乙的借款数额应计入诈骗数额,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王某甲与方某的妻子于某某共同投资商业门面的资金属于涉案财物的追缴,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方某自认从王某甲留下的银行卡中取款4万元,且有银行取款记录、鉴定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应作为王某甲归还方某的资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综上,采纳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方某取款4万元的辩护意见,对上述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对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能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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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
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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