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
看守所。
辩护人董坚、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经营虫草、燕窝等保健品生意为由,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邵志木、孙冬娥、邵国良、马月娟、沈阿多、邵和生、邵红萍、邵建良、茹云利、邵寒青、邵月利、邵建明、曹彩丽、汤荣果、陈建兴等15人资金共计619.09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211.97万元,实际骗得407.12万元,除小部分用于经营外,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高额利息、个人消费等。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集资诈骗罪。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
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朱国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2、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是“震元堂”员工、在大滩买有房子的事实,以经营虫草、燕窝等保健品生意为由,以月息2-5分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邵建明、茹云利、陈建兴、汤荣果等15人资金共计619.09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212.17万元,实际骗得406.92万元,除小部分用于经营外,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高额利息、个人消费等。
具体如下:
1、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邵志木21万元,已归还10.36万元,实际骗得10.64万元。
2、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孙冬娥7万元,已归还2.16万元,实际骗得4.84万元。
3、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邵国良8.8万元,已归还2.2万元,实际骗得6.6万元。
4、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马月娟16万元,已归还7.4万元,实际骗得8.6万元。
5、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从沈阿多处骗得4万元。
6、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从邵和生处骗得6.04万元。
7、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邵红萍15万元,已归还2.4万元,实际骗得12.6万元。
8、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邵建良40万元,已归还34.9万元,实际骗得5.1万元。
9、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茹云利50万元,已归还32.5万元,实际骗得17.5万元。
10、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邵寒青157.5万元,已归还54.75万元,实际骗得102.75万元。
11、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邵月莉170万元,已归还12万元,实际骗得158万元。
12、2012年10月9日、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从邵建明处骗得9.75万元。
13、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曹彩丽75万元,已归还53万元,实际骗得22万元。
14、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骗取汤荣果29万元,已归还0.5万元,实际骗得28.5万元。
15、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从陈建兴处骗得10万元。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条、欠条、银行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民事判决书,邵建明、茹云利、邵寒青、邵月莉、曹彩丽、马月娟、邵建良、陈建兴、邵红萍、邵国良、汤荣果、邵志木、沈阿多、邵和生、孙冬娥的陈述,朱苹苹、邵国伟、徐卫群、夏宏伟、邵红、邵红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辩护人朱国峰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的意见。
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的借条和欠条,并结合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同村不特定村民以2-5分月息非法集资共计619.09万元,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已归还212.17万元,余款406.92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所集资金大部分用来还本付息、个人消费,小部分用来经营虫草生意。
其供述能与被害人陈述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
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为做生意需要,其向“医药公司”、“楼上楼”、保健品回收店等处购进虫草、燕窝,货款支付一半用现金一半刷银行卡,并卖给认识的人或朋友介绍的人,基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进货、销货记录。
根据“楼上楼”经营者徐卫群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楼上楼”购买虫草、燕窝的总金额不足10万元,且每次购买金额都为几千元,最多不超过2万元。
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做虫草、燕窝生意的资金投入数额,但根据其供述并结合徐卫群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做的生意大部分为熟人生意,客流量少且不固定;交易方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资金积压情况少且利润有限。
被告人张某某做虫草、燕窝生意的规模小、投入并不大,其生意的预期利润根本不足以支付其巨额借款的高额本息。
被告人张某某的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
且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于2008年开始从事虫草、燕窝生意,因经验不足导致生意亏损,后又因“血燕事件”,亏损更加严重,其为了面子,不想让村民知道其亏损情况就不停高息借款,用于归还之前高息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知道生意再好、利润再高,也弥补不了亏损漏洞。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不能归还集资款的高额本息,仍不断非法集资,“拆东墙补西墙”,导致资金漏洞越来越大,大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应当认定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是“震元堂”的员工、在大滩买有房子的事实,并隐瞒集资款的真实去向,取得不特定村民的信任,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不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朱国峰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朱国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二三年二月五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四百零六万九千二百元,追缴后发还给邵志木人民币十万六千四百元、孙冬娥人民币四万八千四百元、邵国良人民币六万六千元、马月娟人民币八万六千元、沈阿多人民币四万元、邵和生人民币六万零四百元、邵红萍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邵建良人民币五万一千元、茹云利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邵寒青人民币一百零二万七千五百元、邵月莉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元、邵建明人民币九万七千五百元、曹彩丽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汤荣果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陈建兴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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