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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川区律师辩护 集资诈骗罪金额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学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XX年4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被告人向某某建立“某某贷”QQ群并将QQ好友拉入该群,通过向群里大学生和网友放贷以获取利息牟利,但投资失利。为将钱赚回来,其通过QQ向QQ好友虚假宣传,虚构其有投资渠道可放高利贷,以15%-20%不等的周息为诱饵,并通过QQ好友口口相传,先后向陈某某、房某某等17名网友非法吸收资金。所骗资金被其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个人消费。XX年11月中旬,因资金链断裂,向某某无力维持骗局而事情败露。事发后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害人房某某等7人经济损失共计138113.7元。
经审计,XX年8月1日至XX年11月17日,上述17名网友合计向向某某本人的三个支付宝账户(账号:XXX2564XXXX、XXX9553XXXX-XX115XXX@qq.com、XXX9553XXXX)及两个支付宝代收账户(账号:XXX2322XXXX,户名:张某某;账号:XXX6327XX@qq.com,户名:李某某)累计存入资金10027444.6元,向某某本人的三个支付宝账户及两个支付宝代收账户合计向该17人转出资金10045970.9元。向某某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于XX年8月1日至XX年11月17日合计消费67593.18元。
XX年4月22日,被害人房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报案。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在甘肃省某某县城某某镇一宾馆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XX年8月13日至XX年11月13日期间,被害人房某某使用支付宝(账号:XXX8379XXXX)向被告人向某某账户共存入314816.19元,向某某返还256867.28元,未返还57948.91元。案发前,向某某家人代为赔偿房某某10000元。房某某损失为47948.91元;
二、XX年8月28日至XX年11月17日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使用支付宝(账号:XXX5533XX@qq.com)向被告人向某某账户共存入655422.13元,向某某返还540801.64元,未返还114620.49元。案发前,向某某家人代为赔偿刘某某56000元。刘某某损失为58620.49元;
三、XX年9月8日至XX年11月15日期间,被害人张某甲使用支付宝(账号:XXX85188XX@qq.com)向被告人向某某账户共存入386118.10元,向某某返还343281.42元,未返还42836.68元。案发前,向某某家人代为赔偿张某甲35000元。张某甲损失为7836.68元;
四、XX年9月29日至XX年11月13日期间,被害人邹某某使用支付宝(账号:XXX3521XXXX)向被告人向某某账户共存入619313.39元,向某某返还582142.20元,未返还37171.19元。案发前,向某某家人代为赔偿邹某某24000元。邹某某损失为13171.19元;
五、XX年9月20日至XX年11月13日期间,被害人杨某某使用支付宝(账号:XXX8451XXXX)向被告人向某某账户共存入80224.32元,向某某返还67555.54元,未返还12668.78元。案发前,向某某家人代为赔偿杨某某7300元。杨某某损失为5368.78元;
六、XX年10月4日至XX年11月8日期间,被害人黄某某使用支付宝(账号:XXX5921XXXX)向被告人向某某账户共存入35977.74元,向某某返还28750元,未返还7227.74元。案发前,向某某家人代为赔偿黄某某4000元,黄某某损失为3227.74元;
七、XX年8月23日至XX年11月13日期间,被害人彭某某使用支付宝(账号:XXX3490XXXX)向被告人向某某账户共存入43408.79元,向某某返还38468.88元,未返还4939.91元。案发前,向某某家人代为赔偿彭某某3000元。彭某某损失为1939.91元;
八、XX年8月20日至XX年11月13日期间,被害人张某丙使用支付宝(账号:XXX1442XXXX)向被告人向某某账户共存入362090.83元,向某某返还342501.64元,未返还19589.19元。案发前,向某某家人代为赔偿张某丙25000元。张某丙无损失;
九、XX年8月7日至XX年11月12日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使用支付宝(账号:XXX13520XX@qq.com)向被告人向某某账户共存入480926.44元,向某某返还466352.72元,未返还14573.72元。案发前,向某某家人代为赔偿王某某23000元。王某某无损失;
等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数据、收条、刑事照片,视频资料,证人于某某、唐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某、杨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廖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张某丙、张某甲、王某某、邹某某、高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司法审计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3811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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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
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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