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嘉兴市浩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禹州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化名“李峰”),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犯集资
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华、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均应当以
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均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某起初为开办漯河鑫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而融资,并无集资诈骗的故意;找到被告人丁某某后,所有融资过程由丁某某操办,集资款的分配亦由丁某某做主,故丁某某应为主犯,赵某某为从犯。
2、本案所涉的嘉兴浩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发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单位,应当认定为单位集资诈骗,数额1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故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与法律不符,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3、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赵某某因缺乏法律知识,误入歧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具体理由如下:1、两被告人起初集资目的系用于鑫地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人丁某某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转让合同、营业执照等确认集资目的系用于生产经营。
2、被告人赵某某系为筹集资金方便而设立了浩发公司,并非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故本案为单位犯罪,公司直接负责人赵某某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丁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丁某某系从犯。
3、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丁某某筹集的资金均上缴财务,其无使用权和支配权,亦无携款潜逃或挥霍等行为;其向客户介绍的情况均由赵某某提供,未虚构事实;其获取的分成获利均为合理报酬及赵某某的还款,且在案发后,丁某某已将其本人及其他业务员的非法所得全部退还。
4、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符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伙同“高朋飞”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南湖区耀城广场租赁房屋注册成立浩发公司,由被告人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雇佣他人采用发宣传单的方式,虚构实际无生产经营业务的鑫地公司需要扩大生产规模筹集资金的事实,以支付投资人月息2%-2.5%的投资回报作为诱饵,骗取他人向该公司进行投资。
截至案发,共计骗取被害人杨某、苏某等23名被害人人民币811800元。
所骗取资金324200元由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用于支付其团队前期包装投入、员工工资及提成等,余款487600元被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个人开支及归还个人债务。
各被害人被骗金额具体如下:
杨某被实际骗取294400元、苏某被实际骗取193200元、赵富民被实际骗取46000元、姚丽美被实际骗取17600元、李荣芬被实际骗取30000元、赵如英被实际骗取55200元、庄达荣被实际骗取17400元、胡桂琴被实际骗取20000元,吴慧玲、鲍加琳、章敏珍、刘金妹、郑小英、杜友菊、黄凤英、何杏英、程亚萍、袁小琴、项开基、吴志芳、应秀菊、刘忠娣、潘以秀均被实际骗取9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40000元,同案人员栾丽维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苏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康某、马某、赵某、施某、暨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及同案人员栾丽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片、被告人赵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取款凭条、被告人丁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业厂房转让合同、嘉兴浩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证明及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漯河鑫地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各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商业计划书、画册、宣传单、政审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同案人员“高朋飞”未到案的情况下,虽无法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对鑫地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是否明知,但对于前期的集资款的分配比例系丁某某与赵某某协商达成,其对于集资款并未用于,且不可能用于生产经营完全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等可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此案系浩发公司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浩发公司的成立系两被告人为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而设立,且设立后,所有的经营活动即为实施集资诈骗,故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两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退赔款265000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剩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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