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甲,无业。
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
取保候审。
2013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抚州市
看守所以其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3級高危组为由决定暂不收押,同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取保侯审。
辩护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甲贷款诈骗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5日以临检刑诉字(2013)第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洪某甲患有左侧输尿管下段结石并肾中度积水、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不全、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并于2013年7月11日入院行左输尿管镜检+下段结石钬激光碎石+狭窄扩张+内置双J术,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对被告人洪某甲贷款诈骗一案中止审理。
现被告人洪某甲经治疗后身体状况有所好转,目前大多日常基本生活能够自理。
经被告人洪某甲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对被告人洪某甲贷款诈骗一案恢复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邵晓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章燕玲、黄超凡参加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洪某甲编造虚假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担保,先后三次与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信用社游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54万元。
其中:
1、2003年12月31日,编造山林开发虚假项目,提供虚假担保人洪某乙,骗取贷款人民币24万元;
2、2003年6月13日,编造购买竹苗4万株虚假项目,提供虚假担保人洪某丙,骗取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3、2004年1月10日,编造资金缺口虚假理由,提供虚假担保人洪某乙,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
经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洪某甲拒不归还贷款。
2012年8月13日,洪某甲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游某、王某、陈某甲、艾某、洪某丙、洪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使用虚假担保、编造虚假项目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计1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构成贷款诈骗罪有异议,辨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公诉机关指控洪某甲2003年12月31日骗取贷款24万元,不能成立。
从证据材料看,该24万元是洪某甲以炮竹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02年5月6日(4万元)、2002年7月2日(20万元)向信用社贷得,之后洪某甲陆续向信用社支付了利息,并于2003年12月31日根据信用社的要求办理了转贷手续(实际是借新还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洪某甲最初取得这笔贷款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甚至构成犯罪。
2、洪某甲没有实施编造虚假项目的违法行为。
从现有材料看,2003年度洪某甲是因为农业开发项目而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的。
贷款前后,洪某甲以其本人或其开办的公司分别与他方签订了《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与临川区太阳乡政府进行了招商引资项目洽谈,先后取得了临农综开办字(2003)17号“关于江西洪飞实业有限公司黄栀子和蕾竹种植栽培项目的批复”和临计农(2004)号“关于江西洪飞实业有限公司蕾竹种植项目立项的批复”,得到政府部门的初步批准,洪某甲在项目所在地也确实投入资金、开展了相应的开发工作,以后是因多种原因才导致开发停滞。
从洽谈到筹划、进而到立项、到项目施工等等,这些都不是纸上谈兵,而是洪某甲花了一两年时间聚合人力、物力与资金一步步开展过来的,显然不能因为后期发展不力、还贷能力降低而无视这些客观事实,甚至把这些曾经发生过的实实在在的事实当作子虚乌有。
3、洪某甲没有实施虚构担保人、向信用社隐瞒真相的行为。
洪某甲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时,根据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了借款合同,同时又根据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了担保合同(包括代替担保人签字),也就是说信用社当时不仅知道而且允许洪某甲代替担保人签名,即担保关系建立之时,信用社没有产生任何错觉,也没有受到任何蒙骗,公诉机关指控信用社是受洪某甲蒙骗而发放贷款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公诉机关能够有证据证明洪某甲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而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是与骗取贷款罪的法律特征更为相符。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二庭在其编撰的《刑法审判参考》中对“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给予以更为明确的认定,即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事实:其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获取贷款的;其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等。
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结合以上规定和意见,退一步而言,假定洪某甲获取贷款在手段上带有欺骗性,但结合本案证据他们仍可以发现洪某甲的行为并不符合其他要件。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信用社与洪某甲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这些事实,另外我方提供的八份书证能够证实洪某甲取得贷款后从2002年到2004年陆续偿还了85716元利息,这均体现了其主动履行合同的意愿。
其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并不是因为主观上有能力不愿意归还而是客观上无法归还,即使如此也曾积极与信用社进行还款协商,这一系列的事实说明洪某甲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取得贷款时的行为即使具有违法性其特征与骗取贷款罪也更为相符,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不足,请不予支持。
结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骗取贷款罪属于轻罪,考虑到庭前洪某甲已经归还部分贷款、制定了剩余款项的还款计划并取得了信用社的谅解,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甲先后开办了抚州信达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江西洪飞实业有限公司,均任法定代表人。
2002年被告人洪某甲以做花炮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到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太阳信用社借款分别为4万元、20万元借款到期后,2003年12月31日太阳信用社为盘活资金被告人洪某甲将其二笔借款进行续贷改变借款用途为在太阳、云山做山林开发,期限为一年,采用保证担保,并以其弟洪某乙的名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
2003年被告人洪某甲以抚州信达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太阳农业开发基地的名义与太阳镇何坊村委会上陈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签订承包山地经营合同,承包山地390亩与上陈村民陈某甲合作搞山林开发。
2003年6月13日被告人洪某甲以搞农业开发,投资蕾竹种植为由向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太阳信用社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填写了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调查、审批管理表,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太阳信用社经过贷前调查报告,保证人洪某丙在同意保证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字,上报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03年7月17日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联社研究同意太阳信用社的意见,发放贷款100万元。
被告人洪某甲得到100万元后只投资5万元对承包山地做了一些简易工作,之后未再投入资金。
贷款到期后,2004年9月27日太阳信用社与被告人洪某甲办理续贷手续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保证人一栏中被告人洪某甲替其弟洪某丙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
2003年12月被告人洪某甲以江西洪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临川区云山镇南光村委会、肖坊村第三小组签订山地租赁承包经营合同,2004年1月江西洪飞实业有限公司以蕾竹种植向临川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项目立项得到批复,批复后要求进一步做好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作。
2004年1月10日被告人洪某甲以搞农业开发,向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太阳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人洪某甲填写了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调查、审批管理表,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太阳信用社经过贷前调查报告,保证人洪某乙在同意保证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名字,上报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04年5月9日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联社研究同意太阳信用社的意见,发放贷款30万元。
被告人洪某甲2004年1月18日得到借款30万元。
2004年11月20日被告人洪某甲以江西洪飞实业有限公司将租赁承包临川区云山镇南光村委会、肖坊村第三小组山地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给梅某,并得到梅某支付的转让费8万元。
期间,被告人洪某甲从2002年9月27日至2004年3月28日先后五次归还借款24万元的利息28086元;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6月29日先后三次归还借款130万元的利息57630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洪某甲及其家人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协商变卖两套房产得款40万元,归还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尚欠贷款105万元做出还款计划: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分别归还贷款计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20万元、25万元、35万元。
2014年6月5日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洪某甲归还部分贷款,尚欠贷款做出还款计划达成和解,对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洪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洪某甲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2003年、2004年在太阳信用社一共贷了三次款,这三次贷款的金额分别是24万元、30万元、100万元。
他第一笔借款24万元是以在太阳做山林开发为由借的款;后面第二笔100万元是以在太阳租山做荒山开发栽培蕾竹为由借款100万元;第三笔30万元是以做农业开发为由借的款。
其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3)第158号,是以他弟弟洪某乙的名义担保从银行借出来的。
合同内借款人签名是他自己签写的,担保人洪某乙的名字也是他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4)第15号,是以他弟弟洪某丙的名义担保从银行借出来的;合同内借款人签名是他自己签写的,担保人洪某丙的名字也是他签的;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调查、审批管理表,编号(2004)1号,是以他弟弟洪某乙的名义担保从银行借出来的,合同内借款人签名是他自己签写的,担保人洪某乙的名字也是他签的。
其中24万元是以前贷款后来盘活转过来的,30万元是当时做生意周转要钱用借的,100万元钱是他在太阳做蕾竹开发项目借的钱。
其中30万元钱是他弟洪某乙名义担保的,100万元是以他弟洪某丙名义担保的。
他在云山投资三十万元左右,其中租山付了一年租金,在山上还做了一栋房子,打了一口井并且在山上平山、水沟等共花了三十万元左右;在太阳何坊山上投资了二十万元左右,比如平山、山地租金等。
在太阳贷款100万元做蕾竹生意,因为做山林开发需要立项,他从乡镇办起,一直办到省里,请北京专家做土壤评估并写可行性报告,后来到了省里批复等,做这个蕾竹开发项目立项总共花了二百多万元。
2、证人证言
(1)游某的证言证实,洪某甲于2003年、2004年在太阳信用社分别借款24万元(2002年在他手上分别借了两笔,开始一笔是4万元,后面接着借了20万元,后面在2003年12月份盘活为总的一笔24万元)、30万元、100万元。
事情是这样的,2002年4月份他到太阳信用社担任信用社主任,后面在2002年6月份的时候洪某甲到太阳信用社找到他,就说想在信用社贷款,第一次的时候洪某甲说借4万元钱做花炮生产,后面他打报告到临川区信用联社信贷科,后面就批下来了,他就贷款给了洪某甲;第二次在2002年9月份左右的样子洪某甲又到太阳信用社找到他申请贷款20万元,当时说借20万元用于山林开发,他当时就和信用联社一把手龚某、还有当时管信贷的副主任韩某汇报此事,领导就叫他把申请报告打上来,他就把洪某甲申请贷款的资料准备好就报到联社信贷科,过了一段时间联社就批下来了,他就洪某甲到太阳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办完手续之后他就发放了20万元贷款。
2003年12月份盘活洪某甲借太阳信用社的24万元贷款的借款种类是保证担保,当时洪某甲贷款24万元是其弟洪某乙做信用保证担保。
当时保证人一栏是洪某乙的签名是洪某甲代签的。
2003年6月份洪某甲又到他太阳信用社申请贷款用于山林开发用于栽培蕾竹,洪某甲说他现在已经在太阳、云山两个地方租地将近2000亩,租期30年,预计投资要300万元,目前有150万元的资金缺口,所以现在又要申请贷款150万元。
他当时就和信用联社一把手龚某、还有当时管信贷的副主任韩某汇报此事,领导就叫他把申请报告打上来,他当时就和信贷员陈某乙、艾某一起到洪某甲在太阳租的荒山上调查核实,确实是租了山,但是山上还没有栽蕾竹,云山的山上他们就没有去调查,后面他就报告打到联社,联社后面只批了100万元贷款下来,他过了一段时间就通知洪某甲过来办理贷款手续,他就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
当时是洪某甲的弟洪某丙作的保证担保贷款的。
当时保证人一栏洪某丙的签名是洪某甲代签的。
2004年5月9日洪某甲借款30万元,2004年1月10日洪某甲又在云山、太阳做山林开发载培蕾竹及做房地产开发缺周转资金为由向他们太阳营业部申请借款30万元,他和陈某乙二个人写了一份贷前调查报告,他们营业部在2004年1月18日先行发放了借款然后报到联社审批,联社在当年5月9日批复同意借款。
这几笔借款都是洪某甲的弟洪某丙、洪某乙二个人分别做的信用担保。
其中一百万元是洪某丙做的担保,三十万元是洪某乙做的担保。
洪某丙、洪某乙他们都没有到信用社签字同意担保,字是洪某甲替他们二个人签的。
他们发放贷款后,洪某甲就到国家申请山林开发立项但是当年区、市政府两级都立了项,好像国家立项当时还没有批,洪某甲只是将山铲平了部份但是后来没有再继续栽种蕾竹等,2005年初他们催其还款时洪某甲人就离开抚州他们再也找不到了他。
(2)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报洪某甲在2003年6月3日至2004年9月27日期间在临川区信用联社太阳信用社贷款至今未还信用社贷款的案。
在2003年6月3日至2004年9月27日,洪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区太阳信用社申请借款三款笔金额分别24万元、30万元、100万元,三笔借款申请的理由均为在太阳、云山镇二地做农业开发,且洪某乙及洪某丙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他们联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找洪某甲催收,但是洪某甲不守信用,故意逃避债务,他们联社工作人员根本就找不到洪某甲本人,打电话,洪某甲拒接电话,到最后电话就干脆停机了,担保人洪某乙及洪某丙亦不履行担保责任。
洪某甲贷款24万元用途是山林开发;洪某甲贷100万元用途是山林开发,根据当年信用社贷款申请、调查、审批管理表中洪某甲的贷款申请书及信贷员调查报告具体用途是在太阳镇何坊村做蕾竹开发;洪某甲贷款30万元用途是山林开发,根据当年信用社贷款申请、调查、审批管理表中洪某甲的贷款申请书及信贷员调查报告具体用途也是在太阳、云山做蕾竹开发。
(3)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证实,当年洪某甲在抚州注册了一家抚州信达门窗有限公司,根据其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有农业开发、种养加工的内容,他当年没有注册自己的公司,当年就挂靠在洪某甲注册的抚州信达门窗有限公司名下并且双方就意向性想在他何坊村一起承包240亩山地,洪某甲当时还同意全额出资,并说前期出资20万元而且承包的荒山还立了一个蕾竹开发的项目,但是有一天上午洪某甲都打电话叫他去拿二十万元出资款,到了下午洪某甲从太阳信用社贷到款之后只同意前期投资五万元钱。
洪某甲投入五万元钱后他就将洪某甲出资的钱将山用挖机整平,整平后得了六年洪某甲人都找不到,更不要说出资。
六年后通过洪某乙问洪某甲都未将剩下的十五万元投入到他们意向性合伙承包的山林上,洪某甲还想不想合伙一起做,否则他一个人将在山上栽种其他的树苗,得了不久洪某乙就回话说他都很少与洪某甲联系,洪某甲也不要这个项目了,叫他一个人去做。
他听洪某乙这么说就自己注册了一个公司搞农业开发。
他们只是口头协议,后来洪某甲投入五万元钱后得了六年他都找不到他的人,更没有办法签协议。
当时他们口头上就是说他将山林的经营权租下来,洪某甲负责投资,并且由其到政府立项搞蕾竹开发,但是他将山租下来后,洪某甲还说同意出资二十万元开发,但是后来他在太阳信用社贷到款之后只拿出了5万元钱叫他去平整了一下山地,其他的投资款洪某甲就不同意再出了,得了不久他也找不到他了,这个项目就一直停了六年。
当时签订了租山的协议,是他以抚州信达门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何坊村委会签订的租山协议但是协议上注明了是他个人承包荒山。
(4)艾某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6月份洪某甲在太阳信用社借的100万元贷款的贷前报告是游某主任写的。
他们信贷员经过实地调查之后,再由他们到调查的信贷员写贷前调查报告,并由他们信贷员在贷前调查报告中签字。
洪某甲借的100万元贷款的贷前调查报告是游某写的,当时游某叫他们签字,他们就在上面补签了字。
洪某甲在太阳信用社贷款分别于2003年12月份盘活一笔24万元,他在2003年12月份盘活的一笔24万元的借据上签了字,2004年1月18日借的一笔30万元的借据上签了字,而另一笔100万元上的贷前调查报告上是他签的字,但表这份签字都是游某主任叫他补签上去,洪某甲在太阳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是以太阳镇何坊村搞蕾竹开发项目,洪某甲实际有没有做这个项目。
(5)郑某的证言证实:洪某甲在太阳信用社贷款,有一笔是2003年12月31日借的24万元,是用洪某乙的名字担保,当时问了他老公洪某乙他没有到做担保,他老公都不知道,洪某甲用他老公名字做担保贷款的事。
(6)洪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他没有为他兄洪某甲在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
贷款合同上的字肯定不是他签的,他也没有为洪某甲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做过担保。
(7)洪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0日洪某甲在联社贷款30万元,2003年12月30日洪某甲在联社贷款24万元,这两笔贷款保证人均是他,并且有他的签名,字不是他签的,但当时他同意担保,他也看过资料。
3、书证:(1)《山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实,甲方: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人民政府何坊村委会上陈村民小组及全体村民;乙方:抚州信达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太阳农业开发基地上陈村民小组组陈某甲;主要内容承包时间共30年,从2003年8月15日到2033年8月14日面积390亩;时间2003年8月15日。
(2)《山地租赁权转包协议》证实,江西洪飞实业有限公司将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南光村委会以及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肖坊村委第三村一组签订的山地租赁山地转租给梅某;时间2004年11月24日。
(3)梅某支付洪某甲8万元收条。
(4)《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调查、审批管理表》编号(2004)1号;借款单位;洪某甲;贷款单位:临川区太阳信用社;总投资1000万元,在太阳及云山租山2000亩,没有填写贷款用途;期限2004年1月16日到2004年12月20日;担保人洪某乙;时间:2004年1月10日;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时间2004年1月18日。
(5)《借款合同》临太农信借字(2004)第15号;借款人:洪某甲;贷款人:临川区太阳信用社;借款用途:山林开发;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2004年9月27到2005年9月20日;时间:2004年9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4)第15号;保证人:洪某乙;落款保证人签名:洪某丙。
(6)《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调查、审批管理表》;时间2003年6月13日;借款人洪某甲;借款理由竹苗4万株;期间;2003年6月至2006年12月;保证人:洪某丙;借款收据;时间:2004年9月27日;借款单位:洪某甲,金额100万元;借款时间2004年9月27日到2005年9月20日。
(7)《借款合同》临太农信借字(2004)第158号;借款人:洪某甲;贷款人:临川区太阳信用社;借款种类:保证担保;借款用途:山林开发;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2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2003.12.31-2004.12.20;保证人:洪某乙。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洪某甲于1967年3月8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
1、临计农(2004)01号关于江西洪飞实业有限公司蕾竹种植项目立项的批复证实:被告人洪某甲2003年在临川区太阳镇、云山镇引进蕾竹种植项目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复。
2、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八份证实:被告人洪某甲在2002年至2003年陆续偿还贷款利息计人民币85716元。
3、还款计划、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洪某甲及其家人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协商变卖两套房产得款40万元,归还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尚欠贷款105万元做出还款计划: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分别归还贷款计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20万元、25万元、35万元。
2014年6月5日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洪某甲归还部分贷款,尚欠贷款做出还款计划达成和解,对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洪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欺骗手段,虚构贷款理由取得金融机构贷款154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某甲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是与骗取贷款罪的法律特征更为相符。
在取得贷款后从2002年到2004年陆续偿还了85716元利息,这均体现了其主动履行合同的意愿。
其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并不是因为主观上有能力不愿意归还而是客观上无法归还,现积极与信用社进行还款协商。
经查,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从本案叙述的案情看,并不能得出被告人洪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被告人洪某甲在贷款之初没有骗贷不还的故意,且在贷款期间还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妥,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从釆纳。
被告人洪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归还部分贷款400000元,其余贷款做出还款计划与银行达成和解,取得银行对被告人洪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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