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
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伪造营业执照等资信证明材料,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贷款10万元。
逾期未还并将所经营门面转让后逃匿。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2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退出所骗贷款本息计1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张XX、王XX、任XX、郭XX的证言、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信贷员刘X的情况说明、该行原信贷部主任李X的证明材料、杨某某贷款时的假营业执照复印件、假租房协议复印件、贷款合同及有关手续复印件、律师催收函、有杨某某签名的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欠款说明、杨某某门面房转让合同复印件、卡号为6222021713000420460、户名为杨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3月21日交易明细单、工商局关于杨某某洗车行以杨洁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陕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关于杨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杨某某退赃缴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指控成立。
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的10万元贷款属“数额较大”的认定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于1998年11月23日以豫高法发(1998)64号文通知执行的《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关于贷款诈骗罪五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规定不符,故起诉书对该数额情节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其在开庭前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交在案的赃款本息14.4万元,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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