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旺,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541130151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石楼县裴沟乡金元山村。
因涉嫌
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8日被石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楼县
看守所。
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以“贷款归还儿子温某乙欠款,后使用温某乙身份证转贷还钱”为由,借得张某、温某乙、温某则的身份证。
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温某甲使用张某、温某乙、温某则(张某妻子)的身份证,崔某某户籍证明(温某乙妻子),并采取虚报养殖项目的方式,以张某(借款人)、温某乙(担保人)的名义,在石楼县裴沟信用社办理贷款9万元。
该笔贷款中借款人、担保人的结婚证均系温某甲伪造;贷款申请及村委关于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关系的证明,均为温某甲拿空白纸在村委盖章后自己书写内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村委财产证明中,村委公章及村支书名章均为温某甲拿空白表格找该村主任温某平和村支书曹某所盖。
贷款后,该温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和19日,在裴沟信用社营业柜台处取款4万元和4.34万元,并在两次的取款凭条上签了“张某”的名字。
温某甲将8.34万元贷款未用于投资养殖项目,也未用于归还儿子温某乙名下信用社的贷款。
2015年11月9日,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至石楼县公安局,该温对其借用张某等人身份证贷款并取款的事实予以否认。
2016年6月29日,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取款凭条“张某”字样的检材笔迹与温某甲笔迹一致。
案发后该温承认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温某甲的刑事责任。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甲以贷款为由借得张某、温某乙、温某则的身份证。
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温某甲以张某为借款人,温某则(张某妻子)为财产共有人,温某乙、崔某某夫妻二人为担保人,向石楼县裴沟信用社提出养殖贷款申请,于同年4月13日获取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2月10日。
当天信用社扣除股金及3个月利息共计6000余元。
贷款后,温某甲于2012年4月18日和19日,分别在石楼县裴沟信用社支取4万元和4.34万元现金,并在两次的取款凭条上签写“张某”的名字。
温某甲将贷款未用于投资养殖,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贷款到期后,温某甲一直未予归还。
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排查该笔贷款时,张某否认借贷该笔贷款,温某甲也不承认使用该笔贷款,遂于2015年11月9日报案至石楼县公安局。
2015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向温某甲核实该笔贷款时,温某甲承认使用张某等人的名义向石楼县裴沟信用社贷过款,但否认取得并使用该笔贷款。
2016年6月29日,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贷款取款凭条中的“张某”字样的检材笔迹与温某甲笔迹一致。
2016年8月8日10时,石楼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温某甲于2016年8月8日18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温某甲于当日17时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交代了其借用张某名义向石楼县裴沟信用社贷款9万元的事实。
该笔贷款中借款人、担保人的结婚证均系温某甲伪造;贷款申请及村委关于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关系的证明,均为温某甲拿空白纸在村委盖章后自己书写内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财产证明中,村委公章及村支书名章均为温某甲拿空白表格找该村支书曹某所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报案材料,证明石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排查涉案贷款时,张某否认借贷该笔贷款,温某甲也不承认使用该笔贷款,遂于2015年11月9日报案至石楼县公安局。
书证
1、张某、温某则、温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3、张某与温某则结婚证、温某乙与崔某某结婚证;4、资产证明;5、贷款同意担保书;6、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7、借款借据、取款凭条;8、贷款本息收回凭证。
上列书证,证实张某名义下在石楼县裴沟信用社贷款9万元,扣除股金和利息后,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和19日,支取4万元和4.34万元现金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温某甲曾向其借用身份证用于贷款,但对具体贷款时间、金额、用途等情况均不知情。
2、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明温某甲曾经为了贷款向其借用过身份证,但不清楚之后贷款的事。
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温某甲于2012年与张某相跟在裴沟信用社贷过款,并经贷款人同意后,扣除股金和3个月利息的事实。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贷款中资产证明中的“裴沟乡永由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曹某”名章是其在空白手续上盖章,由贷款人自己填写内容。
四、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
1、被告人温某甲2015年11月11日在石楼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
2012年3月份我拿着张某的手续到裴沟信用社找当时裴沟信用社的主任郭某某贷过款,郭某某和我关系比较好,我当时把借款人张某、担保人温某乙的身份证、村委财产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都给郭某某,郭某某让我给了当时的信贷会计贺某,过了十来天,有好多人的贷款都下来了,我去找郭某某,郭某某说我的贷款没有批下来,此后我也没有问他要过手续,也没有使用此手续再贷款。
直到今年6月份张某要贷款时发现其名下有一笔9万元的贷款,就问我是否是我贷的,我才知道不知何时他的手续被人办了贷款了。
应该借款人签字的都是张某签的字,应该担保人签字的都是担保人签的字,让我们签字的贷款手续上面该填的都没有填。
信用社给我提供的空表,我不记得是谁填写的了,我找永由村委支书曹某盖的村委公章和他个人名章。
2、被告人温某甲2016年8月8日在石楼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
2011年我向我侄女婿张某及其妻子温某则借了身份证,又向我的侄儿温某乙借了身份证,欲使用上述两家人的身份证件办理贷款(为了归还我儿子温某乙2010年在裴沟信用社的9.8万元贷款),2012年3月份我将张某、温某则、温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崔某某(温某乙妻子)的户籍证明、张某和温某乙两家的村委财产证明、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温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贷款所需手续,交给了当时裴沟信用社主任郭某某,他说让给了贺某,我就将上述我准备好的手续都给了贺某,之后我问过郭某某贷款是否办出,郭某某说贷款没有批,我和郭某某关系很好就没有问他要回贷款手续,直到去年张某告诉我他名下有一笔9万元的贷款,我才知道当时贷款办理下来了。
知道此贷款后我去找过郭某某,他说贷款时我取得花了,还说信用社摄像头调出监控了,就是我取的钱。
我先在信用社领了财产证明的空表,拿到永由村委让支书曹某在空白表上盖了章,盖章后我自己填写的。
两个结婚证都是假的,贷款手续中需要提供结婚证,但当时他们两家都没有办理结婚证,我就在石楼县的打字复印店(记不清楚是谁家的店)办了两个假证。
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了,也可能是我取得花了我忘了,我看了取款单上的笔迹确实是我的笔迹。
可能是我取出来还了饥荒了,我实在记不清了。
3、被告人温某甲2016年8月19日在石楼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
2011年我向张某、温某乙、崔某某借了身份证欲办理贷款,贷下款为了还我儿子温某乙原先的贷款,2012年我将张某、温某乙等人的手续提供给裴沟信用社,在贷款办理出款后我分两次将贷款取走,第一次取了4万元,第二次取了4.34万元,共计8.34万元贷款我用来归还我欠下的饥荒了。
贷款手续所需的借款人、担保人的村委证明是我办理的,我拿信用社的空白表格去村委盖章后自己填写的。
贷款手续中借款人、担保人的结婚证是假的,张某、温某乙都没有结婚证,我在石楼县城里一打字复印店复印伪造的。
五、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文)字(2016)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贷款与取款凭证上“张某”字样检材笔迹与温某甲所书写“张某”笔迹是同一人笔迹。
六、石楼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8月8日10时,石楼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温某甲于2016年8月8日18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温某甲于当日17时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交代了其借用张某名义向石楼县裴沟信用社贷款9万元的事实。
七、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温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石楼县裴沟信用社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石楼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被告人温某甲于2016年8月8日18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温某甲于当日17时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交代了其借用张某名义向石楼县裴沟信用社贷款9万元的事实,该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所处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石楼县裴沟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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