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浙江省兰溪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兰溪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押兰溪市
看守所。
辩护人徐宗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
1.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省民权县注册成立河南中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中婕公司01lydyh01)并任法定代表人。
2011年9月18日,中婕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陈某飞、吴某2,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某飞,实际由杨某某控制经营。
2012年3月,中婕公司取得河南省民权县民土国用(2012)第15、16、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出让土地使用权。
2012年8月初,杨某某隐瞒身负巨额债务及中婕公司前述土地使用权已为自己经营的浙江加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加兰公司01lydyh01)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骗取章某1、郑某参与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
同年8月7日,杨某某以其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浙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华某公司01lydyh01)名义,与章某1的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立马公司)、郑某签订了《世纪新城项目整体地块股东共同开发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开发民土国用(2012)第15、16、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及其东侧土地。
同年8月13日,中婕公司股东变更为华某公司、北京立马公司、郑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并启用中婕公司尾号0956新公章。
随后,北京立马公司先后汇入中婕公司投资款人民币54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郑某先后汇入中婕公司投资款650万元。
同年8月31日,中婕公司财务人员根据杨某某的指令,将上述6050万元的投资款全部转入加兰公司账户,被杨某某用于归还加兰公司等的债务,至今尚有5982万元无法退还。
2.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陈某飞、吴某2(另案处理)伪造中婕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并指使陈某飞冒充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杨某某私藏的已作废的中婕公司尾号8823公章,以中婕公司名义与祐邦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加兰公司19名员工名义向祐邦小贷公司贷款提供担保。
同日,杨某某及加兰公司又与祐邦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年8月2日,杨某某以上述19名员工名义为借款人,与祐邦小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共计骗得贷款1900万元。
同日,杨某某又以徐某2名义,以上述相同的手段骗得祐邦小贷公司贷款100万元。
所得款项被杨某某全部用于归还加兰公司等的债务,至今尚有1925.5147万元无法归还。
(二)贷款诈骗
1.2013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隐瞒身负巨额债务的事实,指使陈某飞、吴某2伪造中婕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指使陈某飞冒充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中婕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01lydyh01杭州银行01lydyh01)签订以民土国用(2012)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又以中婕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加兰公司向杭州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作废的尾号8823的中婕公司公章。
同时,杨某某及叶某2、陈某飞、吴某2、胡某还分别与杭州银行签订了融资担保书。
同年2月26日,杨某某持加兰公司与施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加兰公司财务报表等虚假资料,以加兰公司名义与杭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贷款2000万元。
同年3月7日,杨某某又以相同的手段以民土国用(2012)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与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骗得贷款1400万元。
上述贷款全部被杨某某用于归还加兰公司等的债务。
该两笔贷款,杨某某除已归还本金258.52万元,支付利息228.405万元,以及案发后归还本金8万元外,余款至今未归还。
2.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隐瞒身负巨额债务的事实,指使陈某飞、吴某2伪造中婕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指使陈某飞冒充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中婕公司名义出具抵押担保确认书,确认以民土国用(2012)第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又以中婕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加兰公司向上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作废的尾号8823的中婕公司公章。
同时,杨某某及浙江商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胡某,还分别与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杨某某、胡某、杨庭辉、徐某1又向上海银行出具抵押担保确认书。
同日,杨某某持加兰公司与施某公司买卖合同、加兰公司财务报表等虚假资料,以加兰公司名义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贷款3000万元。
上述贷款全部被杨某某用于归还加兰公司等的债务。
该笔贷款,杨某某除支付利息100.7924万元外,余款至今未归还。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
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合同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7907.5147万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章某1、郑某人民币5982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925.5147万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给章某1、郑某、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贷款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5804.2826万元,其中返还给被害单位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人民币2905.075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人民币2899.2076万元;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4)查封、扣押在案的财产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杨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资产还有盈余,当时中婕公司仅有6400万元的担保债务,并已有价值979万元的房产抵押,而杨某某在中婕公司占股45%,价值5400万元,且前期投有巨资进行开发,隐瞒土地权证被抵押的行为仅属民事欺诈,章某1等投资人已实现股东权利,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其有权转走相关款项,且该部分款项属中婕公司所有,杨某某未将投资款用于解除土地抵押是为了进行转贷,未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祐邦小贷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仅系民事纠纷,员工的借款合同真实,且祐邦小贷公司对加兰公司的负债情况、贷款用途、联保情况,以及陈某飞、吴某2并非中婕公司股东等情况明知,杨某某仅作为担保方,贷款资金并未进入个人账户,杨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3)杨某某向涉案两家银行进行续贷,系为解决生产经营需要,无挥霍等行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且续贷时还增加了相关担保。
综上,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章某1、郑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叶某1、诸某、徐某1、叶某2、杨某、许某、徐某2、姜某、汪某、傅某、吴某1、杨某、黄某、章某2、金某1等的证言及报案情况说明书等,股权证明、承诺书,中婕公司变更登记、验资相关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担保确认书、综合授信合同,现场照片以及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世纪新城项目整体地块股东共同开发合作协议》,中婕公司、加兰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相关汇票存根、收据、记账、汇款凭证等,加兰公司、华某公司、祐邦小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加兰公司的营业税情况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银行借款明细表及向各银行贷款情况汇总表、贷款资料,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相关借款及保证合同、债务人清单、借款凭证等,祐邦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明细、贷款人名单、资金走向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金某2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同案人员陈某飞、吴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杨某某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另查明,中婕公司在加兰公司先后向杭州银行和上海银行续贷过程中,分别提供有民土国用(2012)15号、16号、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相关房产作抵押担保,该事实有中婕公司、杨某某以及浙江商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胡某分别与杭州银行、上海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或保证合同,民土国用(2012)15号、16号、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婕公司与杭州银行、上海银行签订的以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杨某某、胡某、杨庭辉、徐某1向上海银行以房产抵押担保的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章某1、郑某的陈述,证人叶某1、潘某、诸某等人的证言,提取在案伪造的民土国用(2012)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世纪新城项目整体地块股东共同开发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担保确认书、借款合同,中婕公司与加兰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加兰公司营业税情况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向各大银行贷款情况汇总表、贷款资料等证据互为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与章某1等人合作开发涉案土地房地产项目时隐瞒个人及加兰公司等巨额负债,中婕公司的土地已在银行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并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骗取章某1、郑某参与合作开发投资。
在章某1等人将投资款汇入中婕公司后,杨某某即将款项转出用于归还个人及加兰公司等的债务,至今无法退还。
杨某某不仅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投资款的故意。
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故意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证人叶某2、杨某、金某1、徐某2、姜某、许某、章某2等的证言,同案人员陈某飞、吴某2的供述,提取在案的股权证明、承诺书,加兰公司资产负债表以及向各银行贷款情况,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以姜某、徐某2等员工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人清单以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加兰公司以员工名义向祐邦小贷公司的贷款实际上系由杨某某自己经营的加兰公司使用,杨某某为获取该贷款,隐瞒加兰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分别指使陈某飞、吴某2伪造中婕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冒充中婕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加盖已作废的中婕公司公章,以中婕公司的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虚假担保,而杨某某获取祐邦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均用于归还加兰公司债务,至今无力偿还。
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没有诈骗祐邦小贷公司贷款的故意和行为,仅系民事纠纷,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杨某某在加兰公司先后向杭州银行、上海银行续贷过程中,分别用中婕公司名下的土地作抵押担保,虽然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提供的部分相关资料虚假,具有欺诈行为,但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提供担保抵押物、土地价值均真实,且杨某某还用有其他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连带保证书,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原判认定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证据不足。
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杨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并罚。
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判关于合同诈骗的事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原判将中捷公司为加兰公司向银行贷款已提供真实土地、房产抵押担保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32年11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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