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马鞍山市嘉润电气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住安徽省天长市。
因犯
诈骗罪于1999年5月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3月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
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1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帮银、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犯贷款诈骗罪事实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生产经营为由,提供虚假供货合同等材料,向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将贷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造成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损失人民币280.5万元。
二、犯合同诈骗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分别向安徽华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惠尔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
其后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5.3396万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贷款合同等书证;被害人严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樊某、庆辉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辨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28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又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蒋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一、贷款诈骗罪:1、被告人蒋某某没有提供虚假合同。
2、涉案的买卖合同不是发放贷款的必要条件。
3、被告人蒋某某将获得的贷款没有归还个人债务,没有改变贷款用途。
4、被告人蒋某某获得贷款后按照约定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恶意。
5、不能以使用了欺诈手段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二、合同诈骗:1、被告人蒋某某以嘉润公司的名义购买电缆时公司没有失去付款能力,公司正在正常经营,公司将电缆用于其他经营,没有及时付款,只是商业失信的问题。
2、被告人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任何欺骗行为。
3、被告人蒋某某是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行为,应是单位行为。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贷款审批表证实蒋某某作为受信人其受信额度300万元,2、还款凭证证实蒋某某在2017年1月24日向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还款20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生产经营为由,提供没有履行的马鞍山市嘉润电气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嘉润公司)与马鞍山市林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等材料,向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严某提供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南路669号一套商业用房抵押担保。
被告人蒋某某与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限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同年1月26日,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将贷款300万元发放到马鞍山市林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被告人蒋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于当日将贷款转至其个人和其侄子蒋某的个人账户上,并将贷款的大部分用于偿还其所借的个人债务。
2014年2月10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偿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85250元。
此后,蒋某某便不再偿还贷款利息,逃避失去联系。
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蒋某某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造成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损失人民币2814750元。
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1、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马鞍山嘉润公司的名义与安徽华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缆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由购买方先支付部分货款,购买方在收到电缆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货款。
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收到3103米的电缆后,尚欠对方货款56万元,被告人蒋某某以用该货款周转,用于建设电缆厂等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直至2014年11月逃避失去联系。
2、2014年4月,被告人蒋某某通过杨某1介绍,与安徽惠尔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购买电缆。
双方约定,购买方在货物收到后十日付清货款。
同年4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收到安徽惠尔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2722米的电缆后,即将电缆销售给十七冶城建公司超山花园项目部,后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所欠安徽惠尔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货款,直至2014年11月逃避失去联系。
经鉴定,该批电缆价值人民币593396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对蒋某某刑事拘留(马鞍山市
看守所以蒋某某患病未予收押)。
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支付给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吴某1、徐某1等报案后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供货合同、他项权证、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付款回单、取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贷款向银行提供的供货合同等以及签订贷款合同取得贷款的事实。
5、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告、民事裁定书等证实蒋某某贷款后未能履行合同还款,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6、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出具的蒋某某贷款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蒋某某贷款期间支付利息的事实。
7、销售合同、出库单、借条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未支付安徽华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万元的事实。
8、发货清单、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货清单、入库单、销售发票、转帐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将安徽惠尔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线销售给十七冶公司超山项目部,项目部已将货款付给蒋某某的事实。
9、企业所得税报表、增值税报表证实马鞍山嘉润公司2013年营业利润为负数,2013年至2014年10月公司销售额为零,之后,公司没有任何报表的事实。
10、银行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10月底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及其马鞍山嘉润公司在各银行存款均不足1000元的事实。
11、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向陶某2借款的事实。
12、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经法院判决被告人蒋某某及其马鞍山嘉润公司应支付部分债权人借款的事实。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15、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业务凭证证实案发后蒋某某支付该行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严某陈述被告人蒋某某欲采购电缆资金不足准备向银行贷款,给其看了供货合同,要其提供担保,其用房产为蒋某某在银行办理了人民币300万元的担保手续,后银行找其催要还款,讲联系不到蒋某某,后蒋某某说合同是假的,再后来就找不到蒋某某,其才意识到是蒋某某骗其担保贷款。
2、被害人吴某1陈述被告人蒋某某向其安徽华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其按照合同供货后,蒋某某有56万元货款一直未付,蒋说用其货款周转建电缆厂,后来就找不到蒋某某了,其到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蒋某某办厂一事完全是骗人的。
3、被害人徐某1陈述其为杨某1的老表,被告人蒋某某生产了一批电缆,约定货到付款,但蒋某某把电缆线卖掉后一直未付其货款,后来蒋某某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了。
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蒋某某以需要向十七冶项目部供应材料为由与其马鞍山市林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但蒋某某没有履行合同,后蒋某某有300万元打到其公司帐户,但其不知道这笔钱是谁的,其明确表示这笔业务不做了,蒋某某讲要把款全部提走,其按照蒋某某的要求将款汇到一叫蒋某的帐户和蒋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其不知道蒋某某用供货合同向银行贷款的事情。
2、证人庆辉的证言证实蒋某某通过蒋某的帐户向其归还了50万元借款,目前蒋仍欠其250万元的事实。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通过蒋某的帐户向其归还了7万元借款,目前仍欠其20万元的事实.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通过蒋某的帐户向其归还了17万元借款,目前仍欠其300余万元的事实。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以需要购买电缆为由,通过其联系了生产厂家安徽惠尔仪表电缆有限公司的老总徐某1,徐总将生产好的电缆交付给蒋某某后,蒋编造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货款,后就联系不到蒋某某,发现被骗。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十七冶集团超山项目部在2014年5月份收到蒋某某供应的电缆线,项目部已将29万余元的货款全部付给了蒋某某。
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左右,蒋某某让其到十七冶超山项目部收货,收到了四盘电缆,后蒋某某让其与杨总补签了一份59万余元的合同,见到杨总后才知道蒋某某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
8、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为安徽惠尔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运了四盘电缆到马鞍山市超山花园项目部,收货人叫蒋某。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蒋某某在2013年向其借款200万元,后陆续还了本金,其中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19日,蒋某某是通过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转到其个人账户29万元。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有不少人到蒋某某的住处讨债,物业也联系不到蒋某某。
1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蒋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后蒋还了45万元,还有55万元未还的事实。
1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零售部贷款部负责人,对蒋某某提供的公司购销合同,担保人严某的房产资格进行审查,银行经审核批准后将贷款300万元发放到合同中的销售方马鞍山市林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帐户,当年10月份之后,蒋某某就没有支付利息,后来就联系不上了的事实。
13、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下旬,蒋某某从蒋某的帐户上转帐50万元到其个人帐户上,归还借款,后蒋某某又向其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电缆价值的事实。
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因做生意没有资金便向很多人借款,借款利息很高,工程款回款慢,所以经营利润最后还不够还利息的,2013年年底,很多债主找其要钱,其找到上海浦发银行马鞍山支行想贷款,银行需要其提供合同和担保人,其就找到樊某帮忙签订了一份500万元假的购销合同,其又找到严某,用严的房产做担保,向银行贷款300万元。
贷款发放到樊某的马鞍山市林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帐户上,当天其就将贷款转到其侄子蒋某的帐户上,后将贷款还给陶某2、庆辉各50万元,还给张万春30万元,用68万元买了一张7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无为新华电缆厂,余款发工资和偿还个人欠款;其还供述将向安徽华缆电缆销售公司订购的3100余米的电缆线送到十七冶公司芜湖星隆商贸城的工地上,其将收到的货款用于支付他人借款和购买电缆线,没有将货款付给安徽华缆销售公司;其还供述将向安徽惠尔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订购的2700余米电缆线用到十七冶公司超山项目部,收到的货款没有付给安徽惠尔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而是支付给他人借款和购买电缆线。
2014年生意做不起来了,能借到钱或者结算到货款都用于还他人借款和利息,因为要债的人太多,自2014年11月开始,其就更换手机号码跑路了。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没有提供虚假合同,也没有改变贷款用途,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马鞍山市林顺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蒋某某的马鞍山嘉润公司虽签订了电缆供货合同,但因蒋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预付款,樊某明确表示已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并对被告人蒋某某用该合同申领贷款一事毫不知情,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为了贷款需要,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合同的手段申领贷款的这一事实;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蒋某某在申领贷款前,其公司及本人已没有资金用于支付其拖欠他人的借款和货款,蒋某某明知其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仍然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银行贷款,并在取得贷款的当日即将贷款转入其个人及他人个人帐户,用来偿还其个人借款等,完全改变了贷款用途,并在此后仅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就失去联系,直至案发。
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蒋某某以马鞍山嘉润公司的名义购买电缆时,公司正在正常经营,没有及时付款,只是商业失信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蒋某某及其公司在购买电缆时,公司及其个人已不能正常经营,实际上已丧失支付货款履行合同的能力,蒋某某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仍以经营为由与他人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以此将骗取的款物用于偿还此前其所欠债务,采取借新债还旧债的手段方式骗取他人款物,导致被害人的款物不能归还,被告人蒋某某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反映被告人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一般的商业失信行为,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是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行为,应是单位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蒋某某虽然是以马鞍山嘉润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但其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蒋某某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已混同,其骗取的款物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本案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28147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又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339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蒋某某无罪的辨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犯有二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第(五)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