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农民。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
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逊辉,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2月2日,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证据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12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
2015年12月23日,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张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尹逊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伪造“肥城市燃气公司”印章,制作虚假收入证明材料,从肥城市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给肥城市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19.449659万元。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退赔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8人证言,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文)字(2015)02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非公司法人信息及营业执照,肥城市燃气公司证明,安临站镇翟家杭村村委证明及建筑合同,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贷款手续,孟某贷款账户基本资料及账户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