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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孟某,农民。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逊辉,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2月2日,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证据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12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
 
2015年12月23日,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张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尹逊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孟某伪造“肥城市燃气公司”印章,制作虚假收入证明材料,从肥城市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给肥城市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19.449659万元。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退赔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8人证言,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文)字(2015)023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非公司法人信息及营业执照,肥城市燃气公司证明,安临站镇翟家杭村村委证明及建筑合同,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贷款手续,孟某贷款账户基本资料及账户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退赔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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