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人,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村。
2014年4月9日因涉嫌
贷款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4年5月16日执行逮捕。
2014年5月23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
取保候审。
2014年8月8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
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编造虚假理由、使用伪造的虚假证明,在被害人常改莉、白延强未知的情况下,使用二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常改莉的名义申请贷款、以白延强的名义担保该贷款,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信用社贷款90000元,截止2013年6月5日,未还本金及利息162972.9元。
案发后,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7日向延安市宝塔区李渠信用社缴款124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计160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编造虚假理由,使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在信用社贷款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编造虚假理由、使用伪造的虚假证明,在被害人常改莉、白延强未知的情况下,使用二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常改莉的名义申请贷款、以白延强的名义担保该贷款,在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贷款90000元并用于个人挥霍,截止2013年6月5日,未能偿还贷款90000元及利息72972.9元,共计欠款162972.9元。
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7日向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缴款124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计160000元,剩余款项被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予以利息优惠免收处理,清偿完毕上述贷款。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延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4日,被害人白延强向延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给白延强的孩子办理准生证为由,以白延强与常改莉(白延强之妻)的名义及居民身份证在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贷款90000元,白延强及常改莉完全不知道贷款的事情。
以致白延强及常改莉无法在信用社办理正常贷款。
王某某贷款后至今未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被害人白延强、常改莉向延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该大队民警于2014年4月9日经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大队进行调查了解,王某某对其编造虚假理由、使用伪造的虚假证明文件向信用社贷款,冒用常改莉的名义申请贷款,冒用白延强的名义担保贷款一事供认不讳。
3、被害人白延强陈述,证实他与被告人王某某是同学关系系亲戚关系。
他与被害人常改莉系夫妻关系。
2008年1月份,因为他需要给孩子办理准生证,王某某就称有关系可以办理,他遂将自己及常改莉二人的身份证给了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忙办理,但一直未办理下来。
2013年3月份,他去信用社办理业务时,被告知他与常改莉有不良贷款,被拒绝办理业务。
他才得知王某某已于2008年1月份,通过时任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的信贷员叶长飞,以常改莉的名义申请贷款,以他的名义担保该贷款,从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贷款90000元用于王某某个人使用,而且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
同时他与常改莉未使用过上述贷款,该信用社也一直没有向他与常改莉催收过该笔贷款,因此他与常改莉才一直不知情该笔贷款的事情。
但现在因为该事已经严重影响了他与常改莉的日常生活,故他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4、被害人常改莉陈述,证实她与被害人白延强系夫妻关系。
与被告人王某某系亲戚关系。
2008年1月份,因为她夫妻需要给孩子办理准生证,王某某称其有关系可以办理该手续,所以白延强就将她夫妻二人的居民身份证给了王某某,但准生证一直没有办理下。
后来才得知王某某使用她的身份证以她的名义、使用白延强的居民身份证以白延强的名义担保,在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贷款90000元归王某某个人使用。
且该笔贷款至今未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
同时她与白延强未使用过上述贷款,该信用社也一直没有向她与白延强催收过该笔贷款,因此她与白延强才一直不知情该笔贷款的事情。
但现在因为该事已经严重影响了她与白延强的日常生活,故她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白海慧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
2007年下半年,王某某自称需要办厂,向他分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
从2007年至2012年,王某某先后四次共计给他还款43000元。
他也不知道王某某的钱是从何而来。
6、证人郑随平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王某某系朋友关系。
王某某曾经向他借过30000元,但在2007年左右将该款已经全部给他还清了。
王某某给他还款50000元的事就不存在,因为王某某就从来没有借过他那么多钱。
至于王某某在2007年左右向他还款时的钱是从何而来,他也不清楚。
7、证人王清治证言,证实他在2008年时任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刘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当时被告人王某某是该村的驻村干部。
王某某向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联社李渠信用社申请贷款时使用的加盖有该村公章的证明,他也不知道是怎么将公章加盖的,当时该村委会的公章是由该村会计周军保管。
8、证人周军证言,证实他在2008年时系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刘渠村的会计,主要工作是负责报账并管理该村的村委会公章。
2008年时被告人王某某系该村驻村片长,王某某有权使用该村委会的公章办理业务,2007年-2009年间,王某某拿过该村公章使用,但王某某向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出具的加盖该村公章的证明中的公章并不是他加盖的,他也不清楚该事。
9、证人叶长飞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至2012年期间在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从事信贷员工作。
他仅仅只是认识被告人王某某。
2008年1月份,王某某找到他称其因购买铲车,想从该信用社贷款,他遂同意并让其准备贷款手续。
2008年1月29日,王某某携带相关手续找到他准备办理贷款,当时其拿的手续有被害人白延强、常改莉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刘渠村民委员会证明,他看后告知王某某需由常改莉本人前来办理贷款,但王某某称其与常改莉、白延强系亲属关系,出不了事情,他遂相信,后在常改莉、白延强未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贷款手续。
在办理过程中,是由王某某以常改莉的名义书写了以购买铲车为由申请贷款90000元的贷款申请书,后王某某又以白延强的名义出具了对该贷款的贷款担保书。
他将贷款90000元的贷款借据填写好后,又由王某某在该贷款借据上以常改莉的名义签署了借款人姓名,同时以白延强的名义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
其他的贷款相关材料均由他书写。
后经审批,该信用社即发放了90000元贷款,王某某亦从该信用社柜台将上述贷款领取。
当时他因为轻信了王某某的话,也就没有审查过该笔贷款中相关材料的真实性。
但上述贷款中所有常改莉、白延强的签字、手印均系王某某签署及捺印。
他也不知道常改莉、白延强是否知晓该笔贷款的事。
10、被害人常改莉贷款申请书、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刘渠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常改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被害人白延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白延强担保书、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其他贷款和微型企业贷款分类认定表、调查报告、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责任书、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社贷款责任人管理登记卡、工作底稿、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实被害人常改莉从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以购买铲车为由贷款90000元,被害人白延强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
11、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证明,证实被害人常改莉在该信用社贷款90000元,截止2013年6月5日,该笔贷款利息72972.9元,本息共计162972.9元。
12、陕西信合陕信25315249、25315354、25315295号收回贷款凭证、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7日向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清偿被害人常改莉在该信用社上述90000元贷款的本息124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计还款160000元。
剩余利息已被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予以利息优惠免收处理,已将上述贷款清偿完毕。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72年9月23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月份,他联系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信贷员叶长飞帮忙给他贷一笔款,当时叶长飞称需要两个居民身份证,他遂以其他理由借用亲戚被害人常改莉、白延强的身份证。
2008年1月29日,他拿着上述身份证及他曾在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得到的加盖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刘渠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便函前去该信用社办理贷款事宜。
当时他按照叶长飞告知他的贷款办理流程,在常改莉、白延强未到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均由他以二人名义签署了90000元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手续审批完毕后,他又在该信用社柜台上领取了90000元贷款。
上述贷款申请书及担保书中所书写的财产,均系虚假信息,并不真实存在,而且贷款也未用于申请时写明的用途(购买铲车),而是用于清偿他曾经的欠款(白海慧40000元、郑随平50000元)。
2014年4月9日,延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对他进行了口头传唤并询问了上述贷款一事,他即如实陈述该事。
2014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7日他的家属代他向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以常改莉的名义分别偿还了124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计160000元,已将该笔贷款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编造购买铲车这一虚假理由,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贷款9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如实陈述上述犯罪事实,属坦白。
依法从轻处罚。
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由其亲属代其向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渠信用社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属主动积极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其在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3日刑先行羁押期间,应当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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