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引,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市交通银行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侠,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4月4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民警,住吉林市船营区。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滨,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引、刘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
许引、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引及其辩护人李彦侠、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1996年5月13日,被告人许引利用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船营办事处长春路分理处储蓄专柜主任程某某(已判刑)为其伪造的定期存单一张(存单号0283695、户名许引、金额50万元、账号04-00865437)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南办事处抵押贷款,骗取贷款40万元。
2、1996年12月11日被告人许引将赵某某为其提供的空白存单进行伪造后(存单号190450、户名马某某、金额100万元、帐户000350)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南办事处抵押贷款,骗取贷款8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1996年5月13日骗取的40万元贷款,另4.5万元用于偿还许引于1996年10月8日用户名迟梦华、金额6万元存单在农行江南办事处贷款4.5万元,剩余30余万元被许引取走。
3、1997年1月7日,被告人许引用第一笔即1996年5月13日骗贷曾使用的假存单一张(存单号0283695、户名许引、金额50万元、账号04-00865437)及真实存单一张(编号064636号、户名许引、金额40万元),与上述存单号190450、户名马某某、金额100万元的假存单进行替换,将100万元假存单换回。
1998年1月7日,被告人许引存于交通银行长春路分理处的40万元存款(存单流水号064636)被公安机关扣划,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分行江南支行。
4、1996年12月20日,被告人许引用程某某为其伪造的定期存单一张(存单号062852、户名许引、金额25万元、帐号188704-0000980112)在城市合作银行南宁信用社抵押贷款,骗取贷款18.8912万元。
5、1997年1月13日,被告人许引用程某某为其伪造的定期存单一张(存单号062851、户名许引、金额25万元、帐号188704-0000980112)在城市合作银行桥南信用社抵押贷款,骗取贷款18.78549万元。
6、1997年1月14日,被告人许引用程某某为其伪造的定期存单一张(存单号062853、户名许引、金额40万元、帐号188704-00003932)在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西关办事处骗取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1996年6月18日许引用程某某伪造的定期存单一张(存单号282136、户名许引、金额50万元)在该办事处抵押贷款30万元。
7、1997年2月20日,被告人许引用程某某为其伪造的定期存单一张(存单号066243、户名许引、金额40万元、帐号188704-00003932)在城市合作银行南宁信用社抵押贷款,骗取贷款30万元。
8、1997年2月24日,被告人许引用程某某为其伪造的定期存单一张(存单号066210、户名许引、金额40万元、帐号188704-00003932)在城市合作银行桥南信用社抵押贷款,骗取贷款30万元。
9、1997年9月25日,被告人许引用赵某某为其提供的空白存单伪造定期存单一张(存单号0190481、户名许引、金额43万元、帐号000431),空白存单上相关存单内容由许引填写,程某某盖单位公章及个人名章,在吉林市城市合作银行营业部抵押贷款,骗取贷款36万元。
10、1997年许引让刘某将赵某某为其提供的两张空白存单交给程某某伪造,程某某在空白存单上伪造相应内容后,被告人刘某从程某某处将伪造好的两张定期存单(存单号060869、户名马某某、金额100万元、帐号188704-0001275634及存单号060872、户名马某某、金额86万元、帐号188704-0001287152)取回并交与许引,1997年12月4日被告人许引利用上述两张伪造的定期存单及刘某制作的马某某身份证在吉林市城市合作银行营业部骗取贷款170万元,该170万元贷款被许引提取后,许引、刘某利用刘某制作的张玉梅、刘德江假身份证外逃,此后两人以刘德江、张玉梅及刘译之、张籍匀的身份在外地生活多年。
2011年9月20日,许引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1年9月23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许引贷款诈骗数额为37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许引伙同被告人刘某共同贷款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7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我参加工作的第一天就认识了许引,是同志关系。
记得1996年1月份的一天,许引让我帮她做一张假存单,然后她用假存单去银行贷款,我问她假存单怎样才能做,许引告诉我说让我找个机会把"尾箱",然后在窗口记账员不在的时候单人操作,把应该输入微机打印的存单换成白纸进行打印,把省下来的存单重新按照所需的金额、户名填写好,这样就完了。
1996年2月1日,复核员梁淑荣休息,我有机会把"尾箱",我趁窗口的记账员去厕所就亲自动手填写储户存款凭证,然后输入微机打印,把应该打印在存单上的存款内容打印在白纸上,这样就剩下一张空白的存单,我再回到"尾箱",放入1000元现金,和微机里记载的账目相符,完成一次储户存款的操作过程,达到套取一张空白存单的目的。
我填写凭条用的是许引的名字。
我在银行外面把这张空白存单交给许引。
第二次给许引制作假存单是1996年5月13日,操作过程和第一次是一样的,我用储户石桂清的名字,存入500元,套取一张存单,按照许引的需要,我填写了户名许引,存款金额50万元,帐号04-00865437,整存整取,一年存期,1995年12月10日存入,1996年12月10日到期。
我记得这是第一笔许引贷款,贷方好像是农业银行,许引先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一会儿银行来核保,我就等着她来,贷方银行的人没有来核保,是许引自己打车来长春路分理处办的冻结存款手续,让我给盖上公章就打车走了。
第三次是1996年12月份,许引让我帮她多弄几张备用,我一次套取了三张空白存单,第一张存单底卡上户名是赵伟,我存入500元;第二张是王杰,存入100元;第三张是王芬,存入150元。
之后我求许引帮我拉存款,她答应了,于1996年12月18日在我的储蓄所专柜存了25万元,存单号是062899,户名许引,帐号188704-0000980112;又于1996年12月30日存入40万元,存单号是064636,户名许引,帐号188704-0000993932。
存完钱许引对我说,前面的贷款到期暂时还不上,正好用这两笔真实存款,伪造几张存单,再去贷款,这样谁也查不出来。
许引说这个办法是赵某某告诉她的。
后来我就依据这两笔真的存单用微机打印伪造了三张户名是许引的存单,金额或是25万元,或是40万元。
1997年2月份我又依据这两笔真的存单帮许引套取了两张空白存单,其中一张的底卡上填写刘某的名字,存入1100元,另一张填写马鲜丽的名字,存入金额2000元,伪造的内容都是户名许引,金额或是40万元,或是25万元。
我在长春路分理处一共套取七张存单,其中六张存单是我亲自伪造存款内容,并盖上储蓄公章及经办人、复核人的名章。
有一次我问许引套取空白存单时填写凭条用谁的名,许引让我用刘某的名字,她当时从包里拿出自己和刘某的身份证给我看。
每次我套取空白存单后都交给许引,然后在许引和其他银行的信贷部门谈好贷款后,就又来找我,让我按照她的要求制做假存单。
发贷款的银行来我这核保、办理冻结手续都是我接待,我盖的章。
1997年9月份,许引给我拿来一张交通银行高新支行菜市场储蓄所赵某某提供的三年期、编号0190481号、面额43万元的存单,让我给盖章,我盖了我储蓄所专用章和个人名章。
1997年12月初,许引失踪之前在合作银行营业部贷了一百多万的款,用的假存单也是菜市场储蓄所赵某某提供的,我用微机打印户名均为马某某,一张金额是100万元,另一张86万元的存单,然后加盖长春路分理处的公章、个人名章。
我给许引一共伪造了九张假存单,一张50万元,两张25万元,三张40万元,赵某某提供的一张43万元存单是我盖的章,赵某某提供的两张空白存单,我伪造的内容,一张是100万元,另一张是86万元,合计伪造存单金额449万元。
另证实,我通过许引认识刘某的,他和许引经常在一起,关系不一般,另外,许众也对我讲过他俩在一起住。
在一次吃饭时,我问过许引为什么她和刘某关系这么好,许引说刘某是公安局的,专门管金融,咱们的这些事(指制作假存单骗贷)将来也得靠刘某。
关于几次贷款的核保情况,有几次是许众领信贷员去办的,还有一次我看见刘某开车拉着许引和信贷员来核保,我认为许众和刘某都是知情者。
还有最后一次我帮许引制作假存单的情况,是1997年12月5日我帮她做的户名马某某、金额100万元、86万元两张存单,当天是刘某去长春路分理处拿走的这两张假存单。
我认为刘某应该知道一些情况,因为他和许引关系十分密切。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12月的一天,许引约我在北海酒店吃饭时,她求我帮她搞一张存单。
我当时问她要存单干什么用,她说想在农行贷点款,我当时说这样做不行,不能帮她。
第二天上午,许引又给我打电话,我就答应她了。
当天下午,我趁营业室没人时,套取了一张空白存单(第二联)。
当天晚上,我把空白存单交给许引。
第二天,许引让我帮她在存单上盖公章,她当时拿着我前一天交给她的存单(已填写户名和存款金额,户名是马某某,金额是100万元)及一张委托冻结单,她求我在这两张单据上盖上我们储蓄所的公章和名章。
第二天中午,我趁储蓄所没人把公章和名章盖上了,当天晚上交给了许引。
一个月后,许引告诉我那张存单没有用,大约1997年3月份,许引把这张存单还给我,我当时就把存单撕碎了。
第二次套取存单是1997年2月中旬的一天,许引再次让我帮忙搞存单,我答应了她。
这次套取存单的方法和第一次一样,第二天晚上,我把空白存单交给许引。
事后许引没再找我帮忙盖章。
第三次套取存单是1997年10月份的一天,许引又求我帮忙搞存单,后我进营业室趁别人不注意,把定期空白存单隔号偷拿了两张(060869号和060872号),出来交给许引。
另证实,大概1996年或1997年,我提供给许引四张空白存单,许引来找过我取空白存单,也曾和一个男的一起来取过空白存单。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我知道我姐姐许引在解放路城市合作银行曾经有三次贷款,第一次是1996年或是1997年初,第二次是1997年夏天,第三次是1997年12月份。
这三次正好赶上我和许引在一起,所以和她去了合作银行、交通银行长春路储蓄所等地方,但是在合作银行贷多少款,用什么贷款,这些事我都不清楚。
我陪许引与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去找过交通银行长春路储蓄所的程某某三次,前二次有我、许引和银行的女同志三个人,最后12月份这次是刘某开车拉我们去的,但刘某没进屋。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4月份之后其一直没回过吉林市,其只有一张身份证,从来没有交给过许引,其在吉林市任何银行都没有用存单和身份证贷款过。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来报案,1997年12月23日,农行江南办事处信贷科两个信贷员要划许引在我分理处的存款,他俩拿着许引的一个五十万元的存款单和一个解冻通知书,通知书是农行江南办出具的。
经我分理处查询,发现许引在我分理处没有这笔存款,存单是程某某伪造的,存款的公章和名章是真的。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程某某经常以许引等人名义在本储蓄专柜存款,她也好几次存款后挂失。
程某某作为主任,有利用工作方便取得我的名章的机会,所以我的名章“李坚”会出现在程某某伪造的存单记账栏处。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许引来办事处找我,拿着一张迟梦华的定期存单(金额6万元),要求抵押贷款,办完手续,按八折给许引贷了4.5万元。
后来许引又拿来一张户名许引,金额50万元的交通银行的存单,贷了40万元,是刘淑珍去核保的。
最后一笔是1996年12月11日,许引用户名马某某,金额100万元的交通银行定期存单贷了80万元,用这80万元偿还了此前贷的4.5万元和40万元贷款,实际取走了30余万元。
那天刘淑珍家里有事没去核保,许引自己办理的冻结手续,我知道后告诉刘淑珍必须亲自去核保,后来许引又拿来一张户名许引的40万元存单,加上上笔贷款时抵押的50万元存单,用这两张存单把户名马某某100万元存单换回去了。
这次80万元的贷款,许引没有偿还。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5月13日,许引要在我单位(农行江南办事处)贷款,许引当时拿的是一张交通银行长春路分理处的50万元整存整取手写的存单。
当天上午,许引和我打车到交行长春路分理处,储蓄所主任程某某给盖的章,我和许引回来就办理了贷款手续,当天就发放了40万元贷款。
1996年12月10日,许引拿一张户名马某某、金额100万元的交行菜市场储蓄所开出的存单和已盖好公章的冻结手续来的,董某某领她来找我,让我给办理一下,我就给办理了,发放贷款8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上笔贷款,剩下的40万元中有30万元转到张永泽帐户上,还有4.5万元偿还迟梦华的那笔贷款,许引提了2万多元。
第二天我发现冻结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清楚,所以我去交行菜市场储蓄所去核保,储蓄所的人说管存单底联的人没带钥匙办不了,第二天我又去了,他们说储蓄所主任开会去了,我就给许引打电话让她换一张存单,1997年1月7日,许引拿来一张户名许引、金额40万元的存单和以前贷款用过的金额50万元的存单把100万元的存单换了回去,我又去交行长春路分理处找程某某办理的冻结手续。
这次80万元贷款,许引没有偿还。
9、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6月18日,我单位(农行西关办事处)信贷科长张新礼领许引到我办公室,说许引要用存单贷30万元,让我办理一下,我看是交通银行长春路分理处的户名许引、金额50万元的存单,账号是2082136。
当天我和许引打车去长春路分理处核保,储蓄专柜内一位女同志接待我的,给盖了公章,回单位给许引发放了30万元现金贷款。
贷款到期后,我催许引还款,她就用一张自己名字的40万元的存单再贷款30万元,把上笔旧贷30万元还上,这样就用40万元的存单换走了上次的50万元的存单。
第二次贷款办理核保手续的时候,好像有一个男同志开车带我和许引去的,这笔30万元的贷款没有偿还。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6月份,通过原骏业酒店的庄经理认识许引,说许引要贷款,让我帮助办一下,我当时看了存单(交通银行五十万元大额存单),觉得没什么问题,就让信贷员沈大庆去办理核保冻结手续,给许引贷了30万元。
贷款到期后,许引要求这笔贷款再用一段时间,然后拿一张40万元的存单质押,换回原来50万元的存单,原来她贷的30万元接着用,这次贷的30万元还上次贷的30万元,新贷还旧贷,我同意了。
许引没有还上这笔贷款。
11、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我经营骏业酒店时,通过朋友认识许引,当时公安局的刘某也在场。
1996年底许引说有存款抵押,让我帮忙介绍银行的朋友,我就领她去西关办事处见的张新礼,当时许引好像拿了一张50万元的存单质押贷款30万元。
1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1月10日,我在联社桥南信用合作社工作(现划归北京路支行),当时信用社主任金燕找我,说许引要用存单质押贷款,让我办理一下手续。
我看是交通银行长春路分理处的许引名字的25万元存单,当天我和许引去核保,同行的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人开着吉普车拉着我们,另一个男的在中途下车走了。
到交行长春路分理处后,储蓄专柜主任程某某在冻结通知书上盖了公章,1997年1月13日同意贷给许引20万元,1月13日当天给许引发贷款16万元现金,17日许引又提走现金2.7万元,剩余1.2万元扣了贷款利息。
同年2月许引又在该信用社以自己名字的40万元存单贷款32万元,核保时算我一共四个人去的,当天许引脚扭伤了,是一个男人开着轿车拉着许引和另一个女的,到交行长春路分理处,许引没下车,车上另一个女的陪我进去找程某某盖章。
这次贷款扣除利息19000余元后,30万元好像是转到海通证券营业部,以上两笔贷款都没有归还。
1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许引用一张40万元的存单和一张25万元的存单在城市合作银行桥南信用合作社共贷款52万元,没有归还。
14、证人金某证言,证实1997年初,许引拿着一张金额25万元存单要求贷款,核保时许引坐着一辆吉普车来的,白景花与许引当天坐吉普车去的,回来后给许引贷了20万元。
贷款后不长时间,白景花向我请示,许引又拿一张存单申请贷款是否同意,我同意了。
第二次存单数额好像比第一次大,我在1997年8月份离任的时候,好像她还没有归还。
1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12月20日,我单位(城市合作银行南宁支行)信贷科长韩春雷找我,说许引要用存单贷款,让我办理一下。
许引用25万元存单要贷款20万元,韩春雷办完核保手续后,我按程序发放贷款,扣除利息11,088元,许引提走现金188,912元。
1997年2月20日,许引用长春路分理处面额40万元的存单在我信用社又贷款32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余30万元转到交行营业部的421000594帐号。
第二笔贷款时,我印象中好像有一个男人和许引一起来的,这个男的较瘦,高个。
许引没有归还这两笔贷款。
1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1996年12月份,许引用25万元存单在南宁信用社抵押贷款,我和许引去交行长春路分理处核保,一个女同志接待的,并盖了分理处公章。
贷款业务是田继春办的。
1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许引于1996年12月以25万元存单在城市合作银行营业部贷款21万元,贷款到期后,我催许引还款,等到1997年9月25日,许引将第一次贷款换了借据,同时又拿一张43万元存单贷款39万元,扣了3万元利息后,以现金形式发放贷款36万元。
1997年12月4日,许引用户名是马某某、金额100万元及86万元的两张存单贷款172万元。
她说马某某是她丈夫,当时有马某某的身份证,贷款人签字是许引签的马某某名,这笔贷款落在马某某名下的个体临时账户。
1997年12月4日核保是许引和她妹妹,还有一个男的一起来的,男的开车,我们一起去的长春路分理处,我和许引进屋办的冻结手续,还是储蓄所所长接待的我们,办理手续和前两次一样。
等我们回到合作银行后,发现冻结单上填写有错误,所以下午我们一行四人又去了长春路分理处,那个男的又开车拉我们去的,许引没下车,是她妹妹陪我进屋办的手续。
18、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许引在城市合作银行营业部有三笔贷款我审批的。
第一笔是1996年12月23日贷款21万元,第二笔是1997年9月25日贷款39万元,第三笔是1997年12月份,许引用户名是马某某、金额100万元及86万元的两张存单贷款172万元。
1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是朋友关系,通过刘某认识的许引,他俩经常在一起,关系较密切。
1997年8、9月份我在合作银行看群众闹事,许引打车来找刘某,我们三人就一起去了长春路,车停在长春路分理处门前,许引交给我一个信封,让我进去交给一个姓程的女同志。
许引当时说交行的人她都认识,不方便,因为许引原来是交行的职工。
我没打开看,不知道装的是什么,交给姓程的女的后,她没说什么,看样子她知道送的是什么东西。
20、许引贷款所使用的伪造存单及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许引单独及其伙同被告人刘某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
21、程某某刑事判决书等程某某变造金融票证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程某某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22、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结婚证、住址证明、成都皇城公寓入住合约及银行交易凭证、通信服务发票、公安机关扣押后复印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扣押物品原件及复印件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许引外逃后用虚假身份以夫妻名义在外地生活多年的事实。
23、公安扣划手续、银行进账单、转账存款单证实,1998年1月7日,被告人许引存于交通银行长春路分理处的40万元存款(存单流水号064636)被公安机关扣划,后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分行江南支行。
24、辞退人民警察审批表、审查决定、辞职报告等证据证实,因刘某于1997年3月起经常不上班,无故旷工,累计超过30天,被公安机关辞退。
25、刘某、许引分手协议书、分手细则、分手邀约证实两名被告人分手的过程。
26、公安机关复印于许引日记本的刘某写给许引的分手信中写到,“许引,你好好保重吧,经过10年事情也淡泊了,但还要加倍警惕啊,越是这时候,越应该这样。
27、破案、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许引、刘某的到案情况。
28、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许引、刘某的自然情况。
29、被告人许引供述,我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使用交行长春路分理处储蓄所所长程某某伪造的假存单质押贷款,我记得一共贷了180万。
我骗取贷款就是因为认识刘某之后,背叛了家庭,没法再向家里要钱,就想自己挣钱,把日子过好,于是和程某某商量用假存单抵押贷款,然后去炒股,挣钱再还上贷款。
于是程某某提供假存单,我拿到银行贷款,银行来核实时,程某某证明存单是真的,给盖章。
程某某做了几次假存单,我贷了几次款之后,认为总在一个地方出存单不好,就让我找赵某某。
于是1996年末,我就找赵某某帮忙,赵某某答应了,他陆续给我弄了几张空白存单,我记得赵某某第一次给我存单后,我和刘某在家里一起填写的户名和金额,刘某就是这时候知道我要拿存单去贷款,当时这张存单不是刘某用左手写的,就是我用左手写的,我记不清了,户名写的是马某某,金额是多少我记不清了。
当时我要用我丈夫马某某的名贷款,我问刘某可以做马某某的身份证吗?刘某说可以。
这样刘某就回公安局做了马某某和我婆婆赵淑荣的身份证,我用马某某的身份证和假存单在农行江南办事处贷的款,贷款金额记不住了。
1997年赵某某陆续又给我做了两、三张空白存单,其中最后那次空白存单是我让刘某去找赵某某取的,我明确告诉他,找赵某某取空白存单,他跟赵某某打电话约的地方,取的空白存单。
1997年下半年,我拿这些存单在合作银行营业部贷的款。
由于之前的贷款我还不上了,我和刘某研究这笔贷款下来之后,我俩就走。
为了防止被抓,贷款的同时,刘某找人做的刘德江、张玉梅的身份证。
我俩拿着刘德江、张玉梅还有徐跃华、冯铁雁的身份证(也是刘某找人做的)去了北京,把150万放到刘某的表姐家,但没告诉他们是什么东西,在那住了一晚,我俩又回吉林取了衣服,再返回北京取钱,拿着现金去了兰州,后来又去了成都。
第一次做假存单是1996年,程某某做的,是在农行江南办事处贷的,用50万的假存单贷了40万,找农业银行江南办事处董某某办的。
大约从1996年5月份到1997年12月份我一共用了有8张或9张伪造的存款单,在吉林市农业银行江南办事处,还有一个分理处,吉林市城市合作银行几家分理处贷款。
另供述,1997年12月份,我和刘某商量以前的贷款还不上了,就再贷多点儿,就不回吉林了,去外地挣钱,等挣钱回来还上贷款就没事了,刘某当时就同意了,他帮我开车拉我妹妹许众到银行跑贷款并提的现金。
最后一笔贷款时,我让刘某他去找的赵某某取了假存单给了程某某,程某某打出金额,我贷的款,贷完款之后,我和刘某一起把贷款提取的现金,提出150多万。
刘某知道我用假存单贷款,当时赵某某拿的空白存单有一张是手写的,是我和刘某在一起写的。
刘某刚开始不知道我贷款的手续是虚假的,后来他知道了,最后一笔贷款的时候他知道这个情况。
其当庭供述称,最后一次贷款用了马某某的名义,其和刘某说用马某某的身份证贷款容易,他就去做了马某某的身份证,其明确指示刘某办理马某某的身份证是用于贷款。
分手信中“应该加倍警惕”是指贷款的事情。
其与刘某用的假身份证私奔。
公诉机关指控的多笔贷款其均取走了。
30、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和许引是通过朋友于1994年认识的,是同居关系,许引贷款诈骗的事我不知道,我没和许引一起手写过假存单,不知道她在银行贷过多少钱。
我和许引1997年12月离开的吉林,离开吉林时具体带多少现金我不知道,好像能有100万左右,许引告诉我钱是她丈夫马某某家的。
我们离开吉林市去过北京、成都、绵阳、最后到了抚顺。
在我离开吉林之前为了出国旅游(因为用警察身份不好办护照),我就以刘德江的身份办了身份证,给许引以张玉梅的身份办了身份证,同时又办了刘德江和张玉梅的户口,后来没办成护照,我们就去了成都,在成都以刘德江、张玉梅的身份生活在一起。
2003年全国换第二代身份证时,我们二人又找了一家中介公司和成都的一个女民警,把我们的户口落在成都,办了第二代身份证,这时我叫刘译之,许引叫张籍匀。
马某某的身份证是真的,是许引自己的。
我和许引在外地生活不用自己真实身份是因为许引拿了马某某的钱,怕马某某来找我。
2006年我知道她拿的是银行的钱,我们就分开了。
其当庭供述从赵某某处取回两张空白存单并交予程某某,后来其又将上述存单从程某某处取回,但是用信封装的,其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
其还供认应许引请求为其办理过马某某身份证,分手信中“应该加倍警惕”是指贷款的事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引、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许引、刘某共同贷款诈骗172万元一节,经查,该172万元中包含2万元利息,实际损失为170万元,故应以170万元对该笔贷款诈骗行为对两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关于许引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数额有误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应对刘某做无罪判决的意见以及刘某辩称“自己不知道许引用伪造的空白存单贷款诈骗,为许引制作马某某身份证是因为刘某说马某某身份证丢失了”等未参与贷款诈骗的辩解,经查,1、刘某制作的马某某身份证实际上被用于贷款诈骗;2、刘某直接参与了假存单的取送(被告人刘某从程某某处取假存单有证人程某某证言和许引供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刘某也承认从赵某某处取空白存单并将之送去给程某某的事实);3、刘某为自己和许引制作了假身份证,并于骗取贷款后即时外逃,埋名多年;4、刘某对170万元贷款诈骗明知(庭审中许引对刘某写给她的分手信中的内容予以质证时证实:刘某告诉自己“警惕”的事情为贷款诈骗一事,后刘某也当庭承认此情形)。
综合以上四点,刘某与许引通谋、协作共同进行贷款诈骗170万元的主观犯罪故意及客观犯罪事实应予认定,刘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许引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引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许引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另案处理的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吉林市城市合作银行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许引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审理中,刘某认罪悔罪,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但主张自己在与许引的共同犯罪中应是从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刘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主犯,应当以贷款诈骗罪从犯或包庇罪对其定罪量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的亲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刑担保50000元。
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引、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许引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许引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故对其上诉主张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与许引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犯罪中,刘某只是根据许引的安排,制作了马某某的身份证用于贷款诈骗,参与了假存单的取送,在许引将诈骗贷款提取后,两人外逃,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应是从犯。
鉴于刘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其亲属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可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即被告人许引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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