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2006年8月10日因犯
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
看守所。
辩护人葛永利,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武,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克孝,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二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贷款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永利,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广武、赵克孝到庭参加诉讼。
休庭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
2015年2月27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于2013年5月至8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烟台某公司出口挖掘机配件需要融资贷款为由,私刻韩国B.M公司和C.J公司印章,伪造烟台某公司向韩国B.M公司和C.J公司出口挖掘机配件的虚假合同,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并利用骗取的挖掘机配件,采取虚假出口的方式,先后两次骗取中国某银行烟台分行贷款541.7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00余万元)。
至案发前归还本金94.56万美元,利息0.7945万美元,余款被二被告人用以偿还个人债务、购买股票和日常花销等。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金某某为诈骗银行贷款,在大量欠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于2013年1月6日、1月22日,先后两次以烟台某公司的名义与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对方价值人民币1600余万元挖掘机配件。
被告人金某某将其中价值人民币700余万元的挖掘机配件低价销售或抵押借款,获取赃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将其中价值人民币700余万元的挖掘机配件用于虚假出口,骗取银行贷款,并将挖掘机配件弃于威海港;将剩余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挖掘机配件藏匿于其公司仓库内。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4日,先后两次向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的挖掘机配件,并发还被骗单位。
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潜逃至哈尔滨市,2013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二)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对于公诉机关“以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对金某某提起公诉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人金某某为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2、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贷款诈骗罪的数额为541.78万美元与事实不符。
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已经主动归还了某银行94.56万美元的贷款,金某某对该部分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3、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追回价值1000多万元的赃款、赃物,降低了被害人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也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
综上,请求酌情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金某某在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2、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等。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事实
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兄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烟台某公司出口挖掘机配件需要融资贷款为由,私刻韩国B.M公司和C.J公司的印章,伪造烟台某公司向韩国B.M公司和C.J公司出口挖掘机配件的虚假合同,办理出口信用保险,并利用骗取的挖掘机配件,采取虚假出口的方式,先后两次骗取中国某银行烟台分行贷款541.7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300余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已归还本金94.56万美元,利息0.7945万美元,实际骗取中国某银行烟台分行贷款447.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用以偿还个人债务、购买股票和日常花销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王某甲(某银行烟台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证实:2013年2月至8月间,金某某、金某某以烟台某公司向韩国出口挖掘机配件需要融资为由骗取光大银行贷款,共计446.5万美元没有归还(折合人民币共计2733万余元),另证实,烟台某公司申请的贷款去向。
(2)徐某之(中国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烟台办事处业务主管)证实:中国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烟台办事处于2012年3月28日、2013年4月两次和烟台某公司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为该公司办理出口业务保险,三次为该公司向银行融资贷款出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通知书》。
另证实烟台某公司的金某某、金某某到该保险公司办理的业务。
(3)王某乙(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操作员)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四次为烟台某公司代理向韩国出口货物,其中三次为运输设备、一次为服装。
烟台某公司由朴某某和其公司联系。
相关的报关单、银行结算凭证、发票、收据等书证证实: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烟台某公司代理向韩国出口的货物、收费等情况,与王某乙的证言相符。
(4)何某(山东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操作员)证实:①山东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和8月,两次为烟台某公司办理将货物从烟台港出口至香港的业务,货物到香港后没有货主提货,某公司又要求该代理公司将货物运回威海港。
②烟台某公司负责联系人为朴某某。
货物在香港期间,应朴某某要求,该公司将报关单交给朴某某派去的人。
相关的入货通知单、订舱委托书等货物运输相关书证证实的内容和何某的证言一致。
(5)朴某某(金某某的女友)证实:①其负责某公司货物出口的报关联系工作。
②其注册成立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将该公司转让给金胜权,该公司印章交给金某某,该公司的结算证变更为金某某的结算证。
③2013年3月27日、4月25日,其两次联系上海某货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某公司代理出口挖掘机配件从烟台到香港,货物到香港后无人接货,金某某又安排其通知崔某某联系外运公司将货物又运输到威海。
该证言和王某乙的证言相印证。
④2013年3月和8月,其两次联系山东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某公司代理出口挖掘机配件从烟台到香港,货物到香港后无人接货,金某某又安排其通知某公司将货物运输到威海,并让某公司将报关单交给某公司。
(6)崔某某(金某某的同学)证实:其给金某某联系过四次货物的进口报关,某公司从烟台出口挖掘机配件到香港,再从香港进口到威海。
最后一次的挖掘机配件进口到威海后,金某某不让其进口该批货物。
另证实四次出口为同一批挖掘机配件。
(7)梁某某证实:其在威海某公司负责报关时,于2013年先后四次给崔某某代理进口报关挖掘机配件,都是从香港进口至威海。
相关的进口报关材料、委托书等书证证实的内容和该证言相一致。
(8)林某某(金某某的丈夫)证实:其任烟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为金某某,其只是打工者。
2013年4月,金某某用其身份证到某银行办理贷款事宜。
(9)周某证实:金某某于2010年7月至今多次从其和朋友处借款共计1900余万元,其中2013年3月归还188.35万元、6月归还660万元、7月17日归还100万元、8月归还567.75万元和406万元,尚欠24万余元。
(10)王某丙(烟台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该公司从2013年6月至8月收到烟台某公司和烟台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计1327.75万元,其中547.25万系周某归还的欠款,其余约780.5万元根据周某的安排打到周某账户或柳某账户。
另,某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王某个人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了上述款项的流转情况。
(11)侯某某(烟台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其公司与烟台某公司无业务关系。
其通过周某介绍,烟台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给其公司账户打款200万元,购买该公司原始股票100万股,购买人为某公司金某某。
另,收据存根证实金某某购买其公司股票的情况。
(12)王某丁(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证实:两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尹某。
烟台某葡萄酒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周某借款400万给烟台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由烟台某公司还款406万元,6万元系利息;2013年7月29日,烟台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张某借款114万元给金某某,2013年8月5日,张某还款120万给烟台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6万元提现后还给张某。
另,收款记账凭证、某银行现金存款单、收款收据等证实上述借、还款的情况。
(13)李某某证实:2013年8月27日,其账户收到金某某账户转的人民币380万元。
该笔款系崔某哲打的,其中80余万元归还之前的欠款,300万元转到崔某哲指定账户。
(14)王某东(烟台某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证实:应王某要求,其公司账户于2013年3月1日接收烟台某公司188.35万元,后王某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到周某账户。
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了上述款项的流转情况。
(15)李某成证实:2010年金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向李某德借款约30万元,2013年6月金某某从中国银行转款20万元归还上述借款。
(16)邴某(烟台某包装有限公司会计)证实:其公司通过周某于2013年6月26日、7月8日先后两次从金某某处借款共计100万元。
其中2013年6月26日借款60万元,2013年7月1日归还给金某某,2013年7月8日借款40万元,次日归还给金某某。
另,营业执照、中国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证实了上述借款、还款的情况。
(17)黄某某证实:2013年8月25日或26日,其表弟崔某哲存入其朋友李某的中国银行卡内20万元,系金某某存入的,当天其将该款又转到崔某哲的工商银行账户。
(18)高某证实:其从事韩币与人民币汇兑。
2013年5月至8月间,其三次给金某某兑换韩币。
其中,5月21日,金某某转入尹某某、朴某账户人民币550余万元,当日尹某某等打入金某某韩国账户10亿韩币。
7月30、31日,金某某转入崔某哲账户人民币550万元,后崔某哲在韩国的朋友打入金某某韩国账户10亿韩币。
8月25日,金某某要兑换人民币900余万元的韩币,并将款打入崔某哲账户,后称不做了,8月31日崔某哲将900万元退回金某某指定账户。
(19)林某某证实:2013年1月9日,其借给金某某人民币250万元;3月1日,金某某通过烟台某公司还款10万元,同年8月以一台挖掘机抵顶155万元,尚欠85万元没有归还。
另,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电子回单、购买挖掘机等书证证实的内容与该证言相符。
(20)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的老乡)证实:2013月6月20日,烟台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某某,2013年10月朴某某交给其该公司的印章和账户。
2013年8月,其帮助金某某以该公司名义购买过一台挖掘机,由金某某出资从公司支付469192.97元支付货款。
另,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等书证,与该证言相符。
(21)俞某某证实:金某某曾向其借款10万元;另,2013年6月6日和8月28日,金某某两次向其借中国银行卡使用,期间有107万元系金某某打入其上述个人账户后又转出。
2、书证
(1)某银行烟台分行授信业务档案证实:烟台某公司在某银行烟台分行授信贷款87.7万美元的相关材料,某银行烟台分行于2013年2月28日放款87.7万美元至烟台某公司账户,贷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
2013年5月22日归还本金87.7万美元,利息10696.23美元。
(2)某银行烟台分行授信业务档案证实:烟台某公司在某银行烟台分行授信贷款293万美元的相关材料。
某银行放款293万美元至烟台某公司账户,2013年5月31日起息,8月28日到期。
7月30日,归还本金711559.12美元,利息5929.66美元。
8月1日,归还本金234064.45美元,利息2015.55美元。
(3)某银行烟台分行授信业务档案证实:烟台某公司在光大银行授信贷款248万美元的相关材料。
某银行烟台分行放款248万美元至烟台某公司账户,2013年8月9日起息,11月7日到期。
(4)某银行烟台分行出具的烟台某公司出口信保融资贷款还款资料证实:2013年2月至8月间,某银行烟台分行共贷款628.7万美元给烟台某公司,该公司共归还本金182.2余万美元及部分利息。
(5)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证实:烟台某公司于2012年3月、2013年3月两次在中国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情况。
投保内容为:烟台某公司向韩国B.M公司和C.J公司出口挖掘机配件。
(6)相关的起诉状、证据收据、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涵、民事裁定书等证实:林某强、赵某坤、王某涛等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7)涉案贷款诈骗相关人员及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账证实:涉案款项的流转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金某某、金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9)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前科情况。
(10)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18日,某银行烟台分行信贷部副总经理王某甲到该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3年5月31日,金某某、金某某以烟台某公司对韩国出口挖掘机配件需要资金为由,向某银行贷款293万美元,期限90天。
2013年8月2日归还94.5万美元。
贷款到期后,有198.5万美元没有归还,现金某某、金某某下落不明。
(11)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该局于2013年11月11日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电话,该局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金某某、金某某在哈尔滨道里区被抓获,该局立刻赶赴哈尔滨将二犯罪嫌疑人押回。
3、被告人供述
(1)金某某的供述证实:①贷款诈骗的原因:其因做生意失败,借高利贷后,欠款越来越多,无能力偿还。
②贷款诈骗的手段:其通过骗取挖掘机配件、私刻韩国B.M公司和C.J公司印章、伪造烟台某公司向B.M公司和C.J公司出口挖掘机配件的合同、办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假报关出口、归还了部分贷款。
③诈骗贷款的去向:其中绝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股票200万元,公司运营和做生意约100万元,买车和挖掘机、归还信用卡欠款约200万元。
④金某某的行为:其与妹金某某一起私刻假印章、打印虚假的出口挖掘机配件合同、到银行办理贷款等。
(2)金某某的供述证实:①贷款诈骗的原因:其和其哥金某某因经营不善,金某某借了很多高利贷、有很多欠款,放高利贷者和债主常来追债,二人因无法偿还而生贷款诈骗之念。
②其在贷款诈骗中的行为:金某某告诉其要骗银行的钱,其和金某某一起私刻假的韩国B.M公司和C.J公司印章,金某某伪造假的向B.M公司和C.J公司出口挖掘机配件合同,其将合同打印出来、在合同上盖上假的印章,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并到银行办理贷款。
③诈骗贷款的去向:金某某让其转到一些个人和公司的账户,其个人花销约100万元,金某某搞项目花费约200万元。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13年1月6日和1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为诈骗银行贷款,在大量欠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以烟台某公司的名义与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对方价值人民币1600万余元的挖掘机配件。
被告人金某某将其中价值人民币700万余元的挖掘机配件低价销售或抵押借款,获取赃款共计人民币300万余元;将其中价值人民币700万余元的挖掘机配件用于虚假出口,骗取银行贷款,并将挖掘机配件弃于威海港;将剩余价值人民币200万余元的挖掘机配件藏匿于其公司仓库内。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和6月14日,先后两次向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价值人民币900万余元的挖掘机配件,并发还给被骗单位。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潜逃至哈尔滨市区,于同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
马某某(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金某某以烟台某公司名义先后二次与其公司签订挖掘机配件的买卖合同,价值共计人民1600余万元,2013年3月和6月,金某某共支付给其人民币500万元,系金某某归还的个人借款,不是货款。
2、书证
(1)报案书证实: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书面报案称,烟台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两份买卖挖掘机配件合同,将其公司挖掘机配件骗走的事实。
(2)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回执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出库挖掘机配件共629个、1月22日出库挖掘机配件共497个,收货人是崔某某。
(3)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1月4日和1月22日,甲方烟台某公司与乙方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甲方购买乙方挖掘机配件629件、497件,货款为7412688元、8670628元,该两份合同还规定了交货地点、时间及货款结算时间、方式等内容。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非法所得杨某某45万元、李某某39万元、朴某某4万元、李某乙5万元、黄某10万元,金某某仓库挖掘机配件、威海海关仓储挖掘机配件,烟台某公司相关资料、别克商务车,金某某购买股票款200万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5)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非法所得杨某某45万元、李某某39万元、朴某某4万元、李某乙5万元、黄某10万元,共计103万元发还给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别克商务车发还给某银行;金某某购买股票款200万元发还给某银行;扣押的挖掘机配件发还给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该发还清单和证人潘某的证言相一致,证实该公司共收到发还的900万余元挖掘机配件。
(6)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说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收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侦大队查获的位于威海海关仓储的挖掘机配件,该公司共花费86万余元(关税、报关公司费用、物流费等)得到该批挖掘机配件。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2013年1月29日,金某某用部分挖掘机配件向其抵押借款130万元。
2013年8月,其联系不上金某某,就和黄某将该挖掘机配件卖掉。
另,借款协议、收条、支票存根、付款凭证等书证,与该证言相符。
(2)黄某证实的内容与李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其证实将该批抵押货物全部卖掉后,应收货款约140万元,实收110万元,有客户欠款30万元。
(3)杨某某(烟台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崔某某于2013年1月将90个挖掘机配件抵押给其借款,其于11月将该批配件卖掉。
另,买卖合同、货物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与该证言相符。
(4)李某乙证实:2013年11月,经崔某某介绍,其从杨某某处购买一批崔某某抵押的挖掘机配件。
另,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行走马达买卖合同、收条、银行回单等书证,与该证言相符。
(5)朴某某证实:2013年3月至6月间,其经崔某某介绍,多次从金某某处购买挖掘机主泵,将大部分货款打到金某某的卡里,后转卖盈利。
另,销售清单、应付款明细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与该证言相符。
(6)崔某某证实:金某某和马某某商谈的合同,其后受金某某的安排代表烟台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把这批货物拉到公司租的仓库内。
后金某某说他没有钱了,先低价卖出点配件,弄点钱用于公司周转,其就联系杨黎明和朴焕吉,将配件低价卖了。
(7)潘某(烟台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7日发还给其公司的配件价值200多万元,2014年3月4日发还给其公司的配件价值700多万元,共计价值900多万元,还有700多万元的配件被金某某销售了。
4、被告人供述
金某某的供述证实:①其骗取挖掘机配件的目的是办理假出口诈骗银行贷款。
②挖掘机配件的去向:在仓库200万元、在威海海关700万元、低价处理700万元。
③低价处理挖掘机配件原因:其用于骗取贷款的花销。
④其没有和金某某商议骗取挖掘机配件。
⑤其还给马述明的500万元是货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金某某所犯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为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我国刑法对牵连犯没有做具体的规定。
但综观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实施贷款诈骗犯罪并不需要以先实施合同诈骗为必要手段,实际上,被告人金某某系出于两个犯罪目的,分别独立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于牵连犯罪,应依法分别定罪处罚。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某某贷款诈骗罪的数额应扣除案发前已经主动归还的94.56万美元的贷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起诉书对该笔案发前归还的款项已做了表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金某某在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诈骗的绝大部分贷款没有归还,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虽能认罪悔罪,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故对该罪依法不能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该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的款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且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对该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该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在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二)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九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九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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