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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抓获。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武、孙奇峰、郝学军、王朝现(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分别用登封市颍阳镇颍阳街的××裤业门市、刘××化门市、××人服装店冒充其和王武、孙奇峰三人的经营实体,编造扩大经营的虚假理由,以“三户联保小额贷款”的方式,骗取邮政银行登封支行贷款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退还案件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孙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申××、王××、王××、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武及孙奇峰、李某某在邮政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中国邮政银行贷款贷后检查表、贷款逾期催收公告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市支行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同案人王武、孙奇峰、郝学军、王朝现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还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应以实际分得的5万元认定,不应以15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分得赃款5万元,但本案中的贷款形式为三户联保贷款,贷款中任何一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便无法取得该笔贷款。
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贷款诈骗数额应以15万元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犯贷款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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