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云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29日,陆某某适用“陆勇”的名字伪造假的“博众广告”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以扩大经营为由,向菁芜洲镇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
之后携款去广东,并更换了电话号码,至今未还贷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申请贷款材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2]82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某对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申请贷款材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陆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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