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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苏某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导致两名学生死亡的严重后果,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OpenLaw
  • 2018-08-08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原系江苏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先后于2013年1月14日、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苏某以江苏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宿迁市宿豫区实验小学4号楼教学楼,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的图纸对走廊护栏进行施工,明知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仍将原先图纸设计的走廊护栏由混凝土浇筑的实墙更改为带缺口的栏杆墙,且将带缺口栏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郭某承做。

2012年11月15日晚,宿豫中学八(2)班学生陆X辉、程X捷从该教学楼四层走廊缺口处坠楼身亡。

经鉴定,该楼四层走廊栏杆安全性评定为Cu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u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承载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教学楼的建设方、监理方均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应减轻被告人苏某的责任;2.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苏某以宿迁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宿迁市宿豫区实验小学4号教学楼工程,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

2010年8、9月份,宿豫区实验小学4号教学楼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

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苏某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对楼层外廊护栏进行施工,致使工程质量标准降低。

2012年11月15日晚18时许,宿豫区实验初级中学八(2)班学生陆X辉、程X捷从该教学楼四层走廊的不锈钢栏杆处坠楼,二人当晚死亡。

后宿豫区实验初级中学向陆X辉、程X捷家属均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6万元。

另查明,宿豫区实验小学4号楼工程图纸系由江苏广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其中楼层外廊护栏设计为80cm高、10cm厚的钢筋混凝土浇筑,栏板顶端安装30cm高不锈钢扶手,浇筑栏板外安装4根不锈钢钢管作为装饰。

被告人苏某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护栏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郭某承做,并将护栏变更为110cm高的不锈钢栏杆,且栏杆安装无预埋件,仅用膨胀螺丝将不锈钢栏杆进行固定。

经宿迁市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宿迁市宿豫区实验小学4号教学楼四层走廊栏杆安全性评定为Cu级,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对Au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承载能力。

再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1月14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郭某、韩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宿迁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监理方均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应减轻被告人苏某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其未依照图纸设计内容、标准进行施工,致使工程质量标准降低,最终导致两名学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对事故的引发负有最直接的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并未受到强制措施,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应属主动投案,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静

人民陪审员于永美

人民陪审员张守业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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