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天津市,个体建筑。
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现住天津市,个体建筑。
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生、王X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
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辩护人王X生、王X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承包了唐山市路南区泰和里小区305楼外墙加装外保温板的外装修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李某某未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图集及专项施工方案,导致保温板与基层间粘结面积不足、锚栓锚固深度不够、嵌固不牢。
2013年7月4日19时许,305楼西山墙5至11层外墙外保温层受大风暴雨影响导致大面积剥离坠落,坠落物砸中路过的行人李某头部,致李某重度颅脑损伤进行性加重后多器官衰竭,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
2013年7月14日,建筑施工方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论证报告、相关工程合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现场及死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工程施工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二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予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王X生、王X东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属于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采纳;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是经公安机关传讯到案,不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是自首,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向山
代理审判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何辉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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