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明,个体建筑商。
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皮X良,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明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X明及其辩护人皮X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2011年下半年,郧西县工商局召开了上津工商所AAA达标专题会议,安排创建工作人员汪某、曹书根为工程推进组责任人员,具体负责对工商所装修工程设计、质量、进度等方面进行监管。
被告人陈X明借用他人资质承包了该工程后,在无施工设计方案、没有图纸的情况下,便对上津工商所女儿墙进行改造。
致使女儿墙于2014年3月28日发生垮塌事故,导致3名过路行人被砸中身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明的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X明以承建郧西县店子镇政府办公大楼及附属工程,以及其经营的”金威大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以借款的形式吸收他人存款,共计317.9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X明辩称:上津工商所女儿墙改造按工商局意见建造的;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存在,但已偿还一部分,要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指控无异议。
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为因主要是向亲友熟人及周围人高息借款,属借贷关系,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2011年下半年,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创建”AAA级达标升级单位”的任务要求,决定对郧西县工商局上津分局(下面简称”上津工商所”)的办公楼进行装饰装修。
被告人陈X明在未取得装修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借用他人资质参与郧西县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投标,最终由十堰市坤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陈X明取得坤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后与郧西县工商局签订了装修合同,随后开始组织施工。
郧西县工商局为了更好地完成创建”3A达标升级单位”的目标任务,在装修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增加。
其中包括上津工商所三楼临街女儿墙的改建,而该改建项目涉及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依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筑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被告人陈X明明知郧西县工商局未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施工方案进行设计,违反国务院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盲目凭经验对女儿墙进行改造。
并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水泥沙浆搭配比例不对称,钢筋结构不合理,造成女儿墙工程质量低劣。
2011年底,被告人陈X明承建的上津工商所房屋装修工程及女儿墙改建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
2014年3月28日16时许,上津工商所临街女儿墙突然垮塌,致使行人刘家珍(女,殁年54岁)、黄治娥(女,殁年9岁)、查静(女,殁年8岁)被砸中当场身亡。
2014年3月30日,经郧西县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委员会鉴定,女儿墙挑檐结构设置位置、方案错误,水泥沙浆比例、钢筋型号使用和建造未按建筑常规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14年3月27日上津发生大风、暴雨恶劣天气,是事故发生的诱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郧西县工商局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装饰装修合同书、工程结算书等书证;3、证人汪某、成某、王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郧西县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事故原因技术鉴定报告;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陈X明以承建郧西县店子镇政府办公大楼及附属工程,以及其经营的”金威大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月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以借款的形式吸收他人存款,共计317.92万元。
其中李某79.5万元、姚某30万元、吴某12万元、范金兵17万元、李运红15万元、罗宗先5万元、雷燕5万元、胡德平9万元、张世林34.42万元、徐堂军9万元、尚波20万元、王晓伟5万元、林长红12万元、王波26.5万元、刘爽6万元、焦明云6万元、邓兵26.5万。
被告人吸收上述资金后,将其中的部分用于偿还存款户的本金和利息,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和其他方面,截止2013年3月,被告人偿还存款户的本金及利息共计83.18万元,尚有234.74万元借款无法偿还。
被告人在不能偿还剩余借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份外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在四川省泸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李某、姚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X明以多种高息方式借款的过程;3、证人柯某、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息揽储的情况;4、工程领款单、借条及部分还款凭证等书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X明对其高息借款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明身为工程建筑承包人,在工程建设中,违反国家建筑行业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低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高息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X明对因工程质量低劣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并致三人死亡,表示非常后悔,对其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适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借贷关系,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扰乱了区域内金融管理秩序,致使绝大多数债权人连本金都无法收回,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明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荣华
审判员王金富
审判员张建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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