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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郭某、马某1、刘某等人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缓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 OpenLaw
  • 2018-08-08

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2016年2月5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1,原西和县马原工程队

负责人,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成县。

2016年1月1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16日经西和县公安局通知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后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

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甘肃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

2016年2月5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李某1(助理),甘肃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原陇星公司溢流井拱板安装

负责人,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

2016年2月5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许某(助理),甘肃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马某1、刘某、陈某1、李某2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飞、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潘某,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黄某、李某1,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周某、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陇星公司山青尾矿库长期使用溢流井井圈(拱板),被告人郭某、刘某和陈某1为了降低投资成本未购买质量合格的溢流井井圈,便开会决定仿制溢流井井圈。

2008年6月,陇星公司与被告人马某1名下的西和县马原工程队签订了预制溢流井井圈和枕木的协议,并委托无生产溢流井井圈资质的被告人马某1仿制溢流井井圈供陇星公司山青尾矿库使用。

同时,陇星公司与李某2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委托被告人李某2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仿制溢流井井圈,后由被告人郭某、刘某、陈某1验收后使用。

2015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陇星公司山青尾矿库约3000立方米尾砂泄漏,尾砂流入太石河流域,造成下游嘉陵江一级支流西汉水污染。

下游四川省××区群众生活用水受到影响。

尾砂泄漏后,经陇南市环境监测站监测,2015年11月24日15时,西和县境内西汉水龙凤大桥断面水中CODcr超标2.6倍,铅超标4.6倍、砷超标2.1倍、锑超标317.4倍。

在处置过程中,西和县人民政府征收事故点相关土地1727.1亩。

五被告人身为陇星公司溢流井井圈制作、监督、安装的主要负责人,将质量不合格的溢流井井圈安装并投入使用,导致上述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将五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对罪名辩称其没有犯罪,若依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则其认罪伏法。

对事实其辩称:1、其不是陇星公司的法人代表,虽名义上是”总经理”,但实际上没有决策权,只能奉令执行;2、仿制溢流井拱板既不是其的建议和决定,更不是其决策的;3、溢流井安装工程不是其决定的,因安装施工不规范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4、在其任职期间,未发生任何矿山安全事故,此次事故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此次事故与事故出现苗头未重视、出现事故处置不当密切相关,而与早已被解除总经理职务达四年之久的他没有关系;6、此次事故系因公司违反停产整顿的政府令所造成,与已离开公司四年之久的他没有关系。

其辩护人辩称:1、从导致锑矿尾砂泄漏事故发生的远因:本案中客观的锑矿演变历史造成的工程重大缺陷、郭某所处的地位和权限、与郭某有关联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在郭某被解除职务四年之久后的事实,决定了郭某不是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2、从导致锑矿尾砂泄漏事故发生的近因:事故出现苗头后在时间上没有及时处置、在抢救措施上处置不当、蓄水方式错误、矿山已经被责令停产整改而未经报批准擅自进行生产的事实,决定了郭某不是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3、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没有过失,缺乏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对郭某以该罪名追究刑事责任;4、郭某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罪名是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故依照刑法的适用原则不应对郭某过去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按照新法的规定追诉。

被告人马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对罪名辩称其没有犯罪,若依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则其自愿认罪。

对事实其辩称在2008年以前有马原工程队,其是该工程队的负责人,并与陇星公司签订了仿制溢流井井圈的合同,但仿制的井圈全都用于1#井;2008年以后马原工程队注销了,其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为陇星公司仿制溢流井井圈的,但其制作的2#井井圈是符合陇星公司结算书上的定额标准的。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某1仿制2#溢流井的拱板不是以马原工程队的名义,而是马某1个人名义,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求,不应对马某1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2、经过专业机构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2#井拱板的混凝土强度是符合要求的,拱板破裂的原因是安装拱板时在拱板上打眼儿用铁丝箍定拱板时破坏了拱板的强度,导致拱板断裂的,而不是拱板的质量有问题。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对罪名辩称其没有犯罪,若依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则其自愿认罪。

对事实其辩称:1、同郭某,其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参与决策,决定仿制溢流井井圈是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2、其没有参与2#井的验收。

2#溢流井井圈完工后,李某3、陈某1验收后给其提供数据,其只是根据提供的数据填写了结算表;3、他从2012年起就不在矿山了,造成现在这样的后果不是其力所能及的,他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犯罪指控,在事实方面的理由不成立。

首先刘某没有参加决定仿制溢流井井圈的会议,他也没有参加这种会议的资格。

其次刘某也没有参与过井圈的安装验收。

2、起诉书中忽视和隐瞒了本案中客观存在的这一重大案件事实:本案的一个起因是陇星公司山青尾矿2号排水井拱板破裂导致尾砂泄漏引起环境污染所派生出的刑事案件。

3、此次环境污染事件是一起混合责任事故,本案所涉及被告人只是其中一部分责任人,被告人刘某不应当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受到刑事追究。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对罪名辩称其没有犯罪,若依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则其自愿认罪。

但辩称:1、其没有参加什么会议讨论决定仿制溢流井井圈,其对该事不知情;2、其主要工作是整个公司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对于尾矿库其只负责监管而没有直接负责;3、关于拱板的制作、安装和验收,其只负责配合没有直接负责,他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参与仿制溢流井井圈会议的事实不能成立,仿制溢流井井圈是在公司召开的一个生产调度会上提出的,该会议并没有决定仿制溢流井井圈,而是在该会议上提出,由公司高层领导决定的。

2、从尾砂泄漏的成因上来看,造成尾砂泄漏的原因是2号溢流井井圈和井架的质量问题,被告人陈某1并无责任。

3、从被告人陈某1承担的工作职责来看,其负责的安全环保部是负责全厂的安全环保,并不直接负责制造拱板和井架的施工,且该两项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专业的安全评价机构都没有发现安全隐患,被告人陈某1也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4、从被告人陈某1具体参与的工作情况来看,陈某1对仿制和安装拱板的承包、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于拱板的制造,其虽然参与过三次仿制拱板和安装拱板的验收,但也是受公司指派,其也不是主要负责人。

被告人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若依据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则其自愿认罪。

但辩称:1、是陇星公司委托其安装拱板的,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安装要求和验收标准,也没有提供安装的图纸,且所有安装的材料都是公司提供的;2、其没有任何资质,公司也没有考察其是否有资质,其只是个打工者,不构成任何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1、尾砂泄漏是2#井拱板及井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2、被告人李某2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由于拱板和井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使李某2所负责的安装工作没有任何问题,也不可能避免和保证不会发生拱板破裂脱落导致这样的事故;3、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与尾砂泄漏事故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4、被告人李某2承揽拱板的安装工程是以个人名义,其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求,不应对其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甘肃陇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星公司)山青尾矿库长期使用溢流井井圈(拱板),被告人郭某、刘某和陈某1为了降低投资成本未购买质量合格的溢流井井圈,便开会决定仿制溢流井井圈。

2008年6月,陇星公司与被告人马某1名下的西和县马原工程队签订了预制溢流井井圈和枕木的协议,并委托无生产溢流井井圈资质的被告人马某1仿制溢流井井圈供陇星公司山青尾矿库使用。

同时,陇星公司与李某2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委托被告人李某2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仿制溢流井井圈,后由被告人郭某、刘某、陈某1验收后使用。

2015年11月23日21时30分许陇星公司山青尾矿库约3000立方米尾砂泄漏,尾砂流入太石河流域,造成下游嘉陵江一级支流西汉水污染。

下游四川省××区群众生活用水受到影响。

尾砂泄漏后,经陇南市环境监测站监测,2015年11月24日15时,西和县境内西汉水龙凤大桥断面水中CODcr超标2.6倍,铅超标4.6倍、砷超标2.1倍、锑超标317.4倍。

事故发生后,在处置过程中,西和县人民政府临时征用事故点相关土地1727.1亩;陇星公司产生应急处置费用5520万元以上;嘉陵江下游陕西省汉中市、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均受到不同程度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国家环保权威机构相关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各3份、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各1份、变更逮捕措施通知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5份、保证书3份、收取保证金通知书2份、被告人马某1和陈某1缴纳保证金的中国建设银行西和县支行现金交款单2张、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西和县公安局从西和县环保局太石河环境监察中心提取的对陇星公司有关环保问题的整改通知及其提取笔录,陇星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管理人员变更情况及该公司领导分工的证明、说明及文件,陇星公司与被告人马某1的马原工程队签订预制溢流井井圈和枕木的协议、陇星公司与李某2签订的尾矿库溢流井加井圈的工程施工协议以及相关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预决算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结账税务发票、溢流井井圈的设计简图、验收条、收条、入库条等、陇星公司锑泄漏事故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共计5520万元的条据,青海省矿山建设工程公司已作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证书以及对陇星公司山青尾矿库2#框架式排水井拱板设计计算书、设计图纸、尾矿坝及排水设施设计变更通知单、该研究院设计资质、设计和设计计算情况证明、该设计研究院已注销的证明、该设计研究院对陇星公司于2012年2月份做出的陇星公司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以及对该报告有效期限的证明材料,西和县太石河乡、大桥镇受陇星公司锑泄漏事故影响截流尾砂占地1727.1亩的证据材料,陕西省汉中市受甘肃陇星公司尾砂泄漏事故影响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的证据材料,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受甘肃陇星公司尾砂泄漏事故影响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的证据材料,陇南市环境监测站第一至十六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快报,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及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陇南市环境监测站第一至十六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快报予以认可的函,西和县工商局关于马某1及西和县马原工程队工商登记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证人马某2、吴某、赵某、李某3、陈某2、樊某、蒋某、席某、武某、雒某的证言;五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陇星公司选矿厂山青尾矿库2#排水井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被告人马某1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验收表、收条、马某1身体健康状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作为陇星公司的总经理,为降低成本,没有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与被告人刘某、陈某1开会决定仿制溢流井拱板(井圈),并代表该公司与马某1签订合同将该公司的溢流井拱板(井圈)预制工程交于没有预制溢流井拱板(井圈)资质的马某1;被告人马某1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在没有建造溢流井拱板资质的情况下,在施工的过程中偷工减料,没有按照建筑法的规定要求预制溢流井拱板(井圈);被告人刘某、陈耀明作为陇星公司生产部和安全环保部的负责人,对溢流井拱板(井圈)制造工程负有监督、验收的责任,但该二被告人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监督、也没有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督,并且在验收的过程中也没有按照溢流井拱板(井圈)的技术要求验收;被告人李某2作为溢流井拱板(井圈)安装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在没有安装溢流井拱板资质的情况下,未按照相关技术规定安装溢流井拱板(井圈)。

综上,被告人郭某、马某1、刘某、陈某1、李某2目无国法,违反国家规定,在陇星公司尾矿库溢流井拱板制作、监督、安装过程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致使2号溢流井拱板断裂尾砂泄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五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马某1、刘某、陈某1、李某2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的:1、其不是陇星公司的法人代表,虽名义上是”总经理”,但实际上没有决策权,只能奉令执行,溢流井拱板的仿制和安装既不是其的建议和决定,更不是其决策的;2、在其任职期间,未发生任何矿山安全事故,此次事故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此次事故与事故出现苗头未重视、出现事故处置不当密切相关,且系因公司违反停产整顿的政府令所造成,而与早已被解除总经理职务达四年之久的他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从导致锑矿尾砂泄漏事故发生的远因:本案中客观的锑矿演变历史造成的工程重大缺陷、郭某所处的地位和权限、与郭某有关联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在郭某被解除职务四年之久后的事实,决定了郭某不是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2、从导致锑矿尾砂泄漏事故发生的近因:事故出现苗头后在时间上没有及时处置、在抢救措施上处置不当、蓄水方式错误、矿山已经被责令停产整改而未经报批准擅自进行生产的事实,决定了郭某不是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3、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没有过失,缺乏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对郭某以该罪名追究刑事责任;4、郭某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一罪名是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故依照刑法的适用原则不应对郭某过去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按照新法的规定追诉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郭某虽不是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是在其职务范围内实际参与了仿制、安装溢流井拱板相关工作,实际实施了降低溢流井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业务行为,在其业务行为上存在明显过失,故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必然得出他对仿制和安装溢流井拱板没有决策权的结论,且郭某虽已离开陇星公司四年之久,虽业务过失行为发生在离职之前,但安全责任事故即业务过失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却发生在其离职以后,故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此次事故虽是多因一果,但直接原因溢流井拱板破裂却与被告人郭某的业务过失行为直接相关。

且其业务过失行为虽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前,但由此行为造成的安全事故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后,依法应对被告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故郭某提出的第2条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3、4条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对郭某提出的第1条辩解意见中的其不是陇星公司的法人代表和第3条辩解意见中的此次事故与事故出现苗头未重视、出现事故处置不当密切相关,且系因公司违反停产整顿的政府令所造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条辩护意见中事故出现苗头后在时间上没有及时处置、在抢救措施上处置不当、矿山已经被责令停产整改而未经报批准擅自进行生产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该3条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推出此次安全责任事故与被告人郭某无关系的结论,故对该结论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1仿制2#溢流井的拱板不是以马原工程队的名义,而是马某1个人名义,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求,不应对马某1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经过专业机构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2#井拱板的混凝土强度是符合要求的,拱板破裂的原因是安装拱板时在拱板上打眼儿用铁丝箍定拱板时破坏了拱板的强度导致拱板断裂的,而不是拱板的质量有问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以及被告人马某1自己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在制作2#溢流井拱板时马某1的马原工程队已经注销了,但其仍是以马原工程队的名义与陇星公司签订制作2#溢流井拱板协议的,并且本案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单位”,作为施工单位的个人也是构成该罪的主体,故马某1即使以个人名义施工仍然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求。

故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陈某1及其二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没有参加决定仿制溢流井井圈的会议,更没有参与决策,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该二人没有参与2#溢流井井圈的验收或只配合了验收;从陈某1的职责、职务来说,陈某1没有直接负责尾矿库工作,更没有直接负责拱板的制作和安装,故陈某1无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陈某1及其二辩护人提出的事故直接原因是2号溢流井井圈及井架质量问题导致的,与二被告人无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次环境污染事件是一起混合责任事故,本案所涉及被告人只是其中一部分责任人,被告人刘某不应当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受到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虽该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的原因,但直接原因是2号溢流井拱板破损断裂导致,作为陇星公司生产部和安全环保部负责人的刘某和陈某1,均对拱板的制作和安装这一工作负有监督责任,但该二人在拱板的制作、验收、安装、监督过程中没有尽到工作职责,存在业务过失。

故对该二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故直接原因是2号溢流井井圈及井架质量问题导致的;此次环境污染事件是一起混合责任事故,本案所涉及被告人只是其中一部分责任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得出被告人刘某和陈某1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结论,故对该结论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2提出的:1、是陇星公司委托其安装拱板的,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安装要求和验收标准,也没有提供安装的图纸,且所有安装的材料都是公司提供的;2、其没有任何资质,公司也没有考察其是否有资质,其只是个打工者,不构成任何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尾砂泄漏是2#井拱板及井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2、被告人李某2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由于拱板和井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使李某2所负责的安装工作没有任何问题,也不可能避免和保证不会发生拱板破裂脱落导致这样的事故;3、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与尾砂泄漏事故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4、被告人李某2承揽拱板的安装工程是以个人名义,其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求,不应对其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对李某2提出的第1条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条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对李某2提出的第2条辩解意见中的其没有任何资质,公司也没有考察其是否有资质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条辩解意见中的拱板和井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李某2作为溢流井拱板安装工程的直接施工者,对该安装工程负有直接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2不是本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由于拱板和井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使李某2所负责的安装工作没有任何问题,也不可能避免和保证不会发生拱板破裂脱落导致这样的事故的假设性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条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条有关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虽均不认罪且其辩护人也均做无罪辩护,但从该案发生的原因来看,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的确是多因一果,五被告人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性,故决定对五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2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海林

审判员成鹏

审判员周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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