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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足区律师辩护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法条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关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XX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取保候审,XX年5月22日被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0月至XX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淫秽色情视频通过XX1654xxxx号QQ、XX8674xxxx号QQ、XX8086xxxx号QQ等QQ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3000元。其中,刘某某于XX年3月16日通过XX1654xxxx号QQ以10元的价格卖给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的李某某25部淫秽色情视频,经审查鉴定,该25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被告人刘某某于XX年4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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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36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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