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XX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
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XX〕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XX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曲某于20XX年12月至案发,用手机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淫秽视频目录、价目表广告,并将淫秽视频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员(含本市虹口区人员)出售,获利共计人民币99,000余元。
被告人曲某于20XX年2月17日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查获的相关淫秽视频推销广告、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被告人曲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搜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保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市场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17日起至20XX年2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三部、硬盘一只及追缴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法律依据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量要素,刑法并未规定。根据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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