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
辩护人贾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
辩护人尹某,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XX]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李某犯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起,被告人兰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七彩”平台(又称“88P”平台)上使用昵称“不打烊的猫”开设直播间,向在直播中赠送虚拟礼物的平台观众传播淫秽视频获利。
同年3月8日,被告人兰某、李某在收取平台观众周某赠送的虚拟礼物后,通过QQ软件向周某发送视频70余个,经鉴定,其中62个系淫秽视频。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兰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被告人李某均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兰某、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兰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绿色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一元四角予以没收。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法律依据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量要素,刑法并未规定。根据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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