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廉江市。
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
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黄某在花都区新华街花城北路凤华庄牌坊附近,以1元/部的价格,向他人售卖淫秽MP4视频。
2014年4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并当场起获淫秽物品目录5本,电脑主机、显示器和移动硬盘(内存9347部视频)、外置硬盘(内存73部视频)各1部、读卡器等。
经鉴定,查获的9420部视频均属于淫秽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综合被告人黄某是犯罪未遂、坦白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黄某是犯罪未遂,归案后稳定地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自愿承担罪责,有认罪和悔罪表现,贩卖淫秽物品的时间短、数量有限、获利少,对社会的危害性轻,是初犯,平时品行良好,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法,主观犯罪恶意小,在监管期间积极接受教育、表现良好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赤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治鉴字(2014)33号、170002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对淫秽视频、纸条(记载淫秽视频编号)的照片签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对纸条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对淫秽视频文件夹、目录表、截图、纸条、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电脑等的照片签认,以及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黄某适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结合被告人黄某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部、电脑显示器一部、外置移动硬盘一个、读卡器一个予以没收;淫秽视频目录本五本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志坚
人民陪审员陈伟霞
人民陪审员姚叶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阳秋林 潘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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