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西华县
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
因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
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孟某、武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勇、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孟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武某自2015年3月以来,在西华县逍遥镇大闸路经营影像玩具店,从漯河市百汇市场杨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影像店、郑州市刘某、孟某夫妻处购买淫秽光盘并对外销售。
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某处查获未来得及销售的淫秽光盘107张,2015年9月16日从被告人刘某、孟某夫妻处查获未来得及销售的淫秽光盘317张。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孟某、武某的行为已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孟某、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武某自2015年3月以来,在西华县逍遥镇大闸路经营影像玩具店,从漯河市百汇市场杨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影像店、郑州市刘某、孟某夫妻处购买淫秽光盘并对外销售。
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某处查获未来得及销售的淫秽光盘107张,2015年9月16日从被告人刘某、孟某夫妻处查获未来得及销售的淫秽光盘317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孟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孟某、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李某、吴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发货清单,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孟某二人从事贩卖淫秽光盘,且已部分卖出,未卖出尚有317张,被告人武某用于贩卖的淫秽光盘107张,已部分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孟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刘某、孟某、武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孟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志
审判员苏连营
审判员李灵芝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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