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
看守所。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淫乱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聚集孟某、王某二人,并交代王某联系其他女性,之后王某联系到张某,几人先后到达位于通辽市某小区1号楼1单元2楼东户日租房内与赵某、李某等人多次进行淫乱活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2、案件来源情况说明;3、证人李某、赵某、孟某、王某、张某、何某的证言;4、现场检查报告书六份;5、库公(禁)行罚决字【2015】第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库公(禁)强戒决字【2015】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2007)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9、到案经过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之规定,构成聚众淫乱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不清楚,在日租房内他没有与张某发生过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下午,赵某驾车带其朋友李某从赤峰市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配狗,期间李某给其朋友田某打电话相约见面吃饭,饭后赵某通过使用手机上网搜索日租房房源,与房主何某取得联系后以每日120.00元的价格租住位于某小区1号楼1单元2楼东户日租房。
被告人田某联系孟某后,开车到某网吧附近接孟某,然后又从其他地方接李某,被告人开车载孟某、李某来到赵某承租的日租房内,在日租房内四人吸食冰毒,孟某与李某多次发生性关系。
次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又找来其朋友王某,并让王某找来张某,王某、张某等人先后吸食冰毒,吸毒后李某与王某、赵某与张某同时在南卧室的一张床上发生性关系,赵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后田某与张某也发生了性关系,期间王某从南卧室离开,李某又喊孟某进南卧室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田某要送张某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聚众淫乱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经通辽市公安局决定该案由库伦旗公安局管辖。
库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查其他案件中发现田某、赵某、王某等多名吸毒人员在吸毒后发生聚众淫乱行为。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午后,被告人田某开车载孟某、李某来到赵某承租的日租房内,在日租房内四人吸食冰毒,孟某与李某多次发生性关系。
次日,被告人田某又找来其朋友王某,并让王某找来张某,李某、赵某、田某、王某、孟某、张某在日租房内发生淫乱的行为。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午后,被告人田某开车载孟某、李某来到赵某承租的日租房内,在日租房内四人吸食冰毒,孟某与李某多次发生性关系。
次日,被告人田某又找来其朋友王某,并让王某找来张某,李某、赵某、田某、王某、孟某、张某在日租房内相互发生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午后,被告人田某开车载孟某、李某来到赵某承租的日租房内,在日租房内四人吸食冰毒,孟某与李某多次发生性关系。
次日,被告人田某又找来其朋友王某,并让王某找来张某,李某、赵某、田某、王某、孟某、张某在日租房内相互发生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找来王某、张某到赵某承租的日租房内吸食毒品并发生淫乱的行为。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田某让王某把张某叫到赵某承租的日租房内,张某来到后吸食毒品并与田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某一天,两名赤峰人以每天120.00元的价格承租了何某位于某小区1号楼1单元2楼东户日租房,租期二天。
9、现场检测报告书六份,证实2015年10月11日,赵某、田某、李某、孟某、张某、王某六人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10、库公(禁)行罚决字【2015】第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李某、王某、张某、孟某、田某到赵某租住的日租房内吸食冰毒,李某、王某、张某、孟某、田某于2015年10月1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00元的事实。
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因王某、赵某、李某聚众淫乱,对王某、赵某、李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事实。
12、库公(禁)强戒决字【2015】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7日库伦旗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田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
13、(2007)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2007年4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
1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9日午后,被告人田某开车载孟某、李某来到赵某承租的日租房内,在日租房内四人吸食冰毒,孟某与李某多次发生性关系。
次日,被告人田某又找来其朋友王某,并让王某找来张某,王某、张某等人先后吸食冰毒,后李某、赵某、王某、孟某、张某在日租房内进行淫乱的事实。
1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田某系传唤到案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田某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中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证人证言中关于田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证实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五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客观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
其余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有前科,对其可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胜
审判员跟胡
人民陪审员哈斯高娃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朝鲁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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