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人,离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岗勤二中队协警。
2017年4月9犯聚众淫乱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
取保候审。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淫乱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好秦某(女)后,由李某某驾车载秦某来到离石区二中斜对面好如家宾馆,李某某登记开房后,二人自愿发生了性关系。
后李某某发微信叫其朋友王某、李某来到216房间,三人又两两与秦某进行性交淫乱活动。
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秦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4、监控图片;5、视频光盘;6、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聚集多人集体进行淫乱,其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淫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同意对其进行矫正。
本院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晋明
审判员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李方方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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