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
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高某某在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南门外红玫瑰网吧利用其网络QQ号空间存放大量淫秽图片435张进行传播。
经鉴定机构鉴定淫秽图片435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网络即时通信软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手机上网以及在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南门外红玫瑰网吧利用其网络QQ号空间存放大量淫秽图片进行传播。
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中淫秽图片435张。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08级市场营销专业一班学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下列供述,证实自己利用网络传播淫秽图片的事实。
我用手机上网和在红玫瑰网吧上网,转载淫秽图片一百多张、淫秽小说十几篇、视频近二十多个,到QQ号码为1129601295的QQ空间中,供别人免费观看,其中QQ好友有一百多个,经常有十几个人观看这些图片。
2、平公网监勘字(2009)第1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号码为1129601295的QQ个人空间中存放淫秽图片的事实。
3、平公鉴字(2009)第11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高志国QQ个人空间中的505张图片中的435张系淫秽图片的事实。
4、其它证据有: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网络即时通信软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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