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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覃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覃某某。
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二区8号9栋3单元1-1号住处,利用电脑连接互联网,在“MM公寓”网站上发布43条帖子(其中有图片43张,可下载视频19部)供他人浏览下载,总点击数为51471次。
经鉴定,覃某某所发布的43张图片及19部视频均为淫秽物品。
2012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二区8号9栋3单元1-1号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覃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成立。
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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