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
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
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罗某在互联网上加入一个群号为18363XXXX的QQ群。
该群主要用于聊天以及淫秽视频,图片、小说文件的上传、下载等,供群成员交流共享。
2015年5月28日,经诸暨市公安局远程勘验,该群成员达450人,群共享中有多个淫秽视频,图片、小说等,其中由被告人罗某上传的淫秽小说有1386件。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人口信息、QQ及QQ群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柳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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