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编号:450802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人民东路XX巷XX号。
因涉嫌犯
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港市
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翁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翁XX在互联网上注册成为某论坛会员。
同月21日凌晨3时许,翁XX在该论坛上发布一篇帖子,内含13张图片,截止同年9月9日16时许,该帖子实际被点击数为21148次。
经贵港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上述图片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贵港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电脑截图照片,被告人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X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两万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X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罪名成立。
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X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卉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冬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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