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41岁。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0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
贪污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包茂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征用会同县沿线境内的土地,2009年3月会同县人民政府成立会同县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怀通指挥部”),负责征地拆迁及协调工作,沿线各乡镇成立了协调指挥小组,负责本乡镇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被告人张某被任命为怀通高速公路坪村镇五星村的协调员,负责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
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为了骗取征地补偿款,在明知地处会同县坪村镇五七煤矿岔路口水泥公路旁边的旱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在征地人员进行补征实物量调查过程中,告诉征地人员所征用的的旱地归本人所有,并要求登记其户名下,于是征地人员绘好实物量调查草图。
在会同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被告人张某要梁某某将实物量调查草图上的户名更改为其妻子粟某某的户名。
之后,征地统计人员根据实物量草图计算出了征地补偿款。
怀通指挥部按征地补偿付款花名册将集体旱地0.48亩,除村提留605元,计征地补偿款7963元,以存折的形式发放到了被告人张某手中。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张某赃款796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796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唐乐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贪污数额较小,刚好达到贪污的犯罪数额,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退缴赃款,在庭审过程中,又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粟某某(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梁某某、梁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梁某某、唐某、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
2、物证、书证
(1)中共坪村镇中坪发[2009]11号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当选为坪村镇五星村支部委员会书记。
(2)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会同县怀通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通知,证明被告人张某被任命为坪村镇五星村协调员。
(3)怀通高速公路坪村段征地拆迁实物调查机构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为五星村实物调查机构人员。
(4)实物量草图,证明会同县坪村镇五星村3组五七煤矿岔路口水泥公路旁边的旱地登记为粟某某的户名下。
(5)征地补偿费用花名册,证明0.48亩村集体旱地征地补偿费登记到粟某某户名下。
(6)个人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粟某某户名下。
(7)会同县坪村镇五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会同县坪村镇五星村五七煤矿公路旁边的旱地为村集体所有。
(8)会同县坪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会同县坪村镇五星村五七煤矿公路旁边的旱地为村集体所有。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963元的事实。
3、鉴定结论
湖南省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明信司鉴中心[2012]会鉴字第012号鉴定结论书,证明会同县坪村镇五星村五七煤矿公路旁边的0.48亩的旱地为会同县坪村镇五星村集体所有,其被征用的征地补偿款所有权亦归会同县坪村镇五星村集体所有。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96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还积极退缴赃款,且在庭审过程中,又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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