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宁陵县石桥镇刘楼村委党支部书记。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月1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2011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宁陵县石桥镇刘楼村委会计。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月1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1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吕某某犯
贪污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度,被告人葛某某、吕某某在石桥镇刘楼村委任职期间,连霍高速公路实施拓宽工程,二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将3万元钱的连霍高速公路拓宽工程补偿款取出,准备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连霍高速公路实施拓宽工程,被告人葛某某、吕某某在石桥镇刘楼村委任职期间,二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地上附属物的手段,套取连霍高速公路拓宽工程补偿款3万元,据为己有。
后被纪检会查处,3万元被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实在2010年连霍高速公路实施拓宽工程需占用宁陵县石桥镇刘楼村委土地,被告人葛某某和吕某某商量后,二人采取虚报地上附属物(梨树)的手段,套取3万元补偿款准备私分,后由于纪检会查处,钱被没收。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一致。
3、被告人吕某某书写的查账说明及虚报连霍高速公路补偿款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连霍高速公路共拨付给石桥镇刘楼村委补偿款1738829元,该补偿老百姓的补偿到位后,还剩33051元,二被告人准备私分。
后被县纪委查处。
4、证人侯某某(石桥镇党委书记)证言,证实连霍高速公路拓宽工程需占用宁陵县石桥镇刘楼村委土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经镇党委书记和乡长在村委申请报告上签字后,村委可以随时支取补偿款。
镇政府不再过问,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虚报冒领补偿款的事实。
5、证人任某某(石桥镇财政所长)证言,与证人侯传民证言一致。
6、石桥镇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和任职时间。
7、申请领款报告和领款收据,证明经被告人葛某某从宁陵县石桥镇财政所领取了刘楼村的土地补偿款1738829元。
8、户名为葛某某的活期存折一本,证明被告人葛某某从宁陵县石桥镇财政所领取了刘楼村的土地补偿款1738829元,其中10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石桥信用社。
9、土地及附属物的清单补偿表,证明刘楼村委每个自然村领取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清单。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吕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吕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葛某某、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真切,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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