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谢锡仁),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
辩护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
贪污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广宇,证人谢国庆、谢延华、李守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原阳县阳阿乡吴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本乡民政部门发放本村五保金、低保金的职务便利,私自保管本村五保户、低保户的存折,并将五保金、低保金取出后不足额发放给群众,从中侵吞五保金、低保金6278元据为己有。
赃款6278元已退出返还五保户、低保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证明、原阳县阳阿乡吴寨村低保发放表、五保资金发放花名册、存折复印件及银行对账单、低保款及存折领取记录、领取低保金名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2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如下法定和酌定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原阳县阳阿乡吴寨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本乡民政部门发放本村五保金、低保金的职务便利,私自保管本村五保户、低保户的存折,并将五保金、低保金取出后不足额发放给群众,从中侵吞五保金、低保金6278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6278元并已返还五保户、低保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XX、谢XX、谢XX、李XX、董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证明、原阳县阳阿乡吴寨村低保发放表、五保资金发放花名册、存折复印件及银行对账单、低保款及存折领取记录、领取低保金名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该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27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项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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