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桂阳县雷坪乡林里村主任兼任村党支部支部委员;因涉嫌
贪污罪于2011年4月27日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桂阳县雷坪乡林里村一组组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4月28日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刘国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永福、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国家开始在桂阳县雷坪乡林里村一组实行退耕还林项目,由于当时群众对退耕还林政策还不是十分了解,雷坪乡政府为了调动群众的造林积极性,就决定让林里村村干部石某某(1995年至2005年担任桂阳县雷坪乡林里村党支部支部委员,2005年4月至2011年4月担任林里村村委主任)和一组组长石某某(1998年6月至2011年5月担任桂阳县雷坪乡林里村一组组长)两人带头实施退耕还林,并以他们两人的名义申请立项,签订合同,让他们负责领取、管理和发放国家下拨的退耕还林款,协助政府完成好退耕还林工作。
石某某、石某某两人就组织了林里村一组村民进行了造林,造林的地块有4块,其中有两块地是荒山造林,国家补贴发放年限是3年,林业局技术人员绘图测定的造林面积总共是19.3亩。
另两块是旱土造林,国家补贴发放年限是8年,石某某、石某某组织退耕户逐户丈量面积后汇总的造林面积是76.46亩,而林业局技术人员绘图测定的面积总共是95.6亩,比退耕户自行丈量的面积多了19.14亩。
后来石某某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石发现了国家是按荒山造林19.3亩、旱土造林95.6亩的标准下拨的补助资金,旱土造林部分多下拨了19.14亩的补助资金。
之后,石某某并没有把多出面积的事情告诉退耕还林户,而是觉得自己做退耕还林的事辛苦了,应该得点好处,就把多余面积的补助资金截留下来,同时又与石某某商量好,让石某某按照低于国家下拨的补助标准给退耕还林户发放补助资金,余下的钱就作为给石某某的辛苦费。
石某某知道石某某自己截留了一部分补助资金,但是按照两人商议确定的标准发放的话,肯定还会余一部分钱在自己身上,于是就同意了。
2003年至2010年期间石某某、石某某两人隐瞒国家下拨给林里村一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实际金额与补助标准,通过截留侵吞多余部分面积补助资金,以低于国家下拨的补助标准向退耕户发放补助款的手段,截留侵吞国家下拨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
2003年至2010年期间,石某某总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33618.1元钱,交给石某某97384.6元,石某某私自截留36233.5元,并据为己有。
石某某从石某某处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一共是97384.6元,加上2005年信用社直接转帐到他帐户上的1205.9元补助款,石某某总共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为98590.5元。
石某某按与石某某的商量意见,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退耕还林补助资金。
石某某实际发放给退耕还林户的数额为77139.01元,另外,石某某交给林里村一组组集体2990元,为组集体开支2370元,石某某实际截留并据为己有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为16091.49元。
石某某私自侵吞国家下拨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6233.5元,伙同石某某共同侵吞国家下拨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4885.59元,共计51119.09元(52324.99元减去1205.9元),被告人石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共同侵吞国家下拨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4885.59元、独自贪污1205.9元,合计侵吞国家下拨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6091.49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4月21日到雷坪乡政府退赃合计3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到雷坪乡政府退赃8231元。
雷坪乡政府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从2002年至2011年招待各级领导检查验收该村退耕还林项目情况开支人民币6166元。
在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已经退出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欧阳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桂阳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文件,2004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验收合格面积粮食补助资金及生活补助费到户花名册及退耕还林补贴发放到户明细表及村民领取钱的原始记录,石某某出具的从石某某处领取退耕还林款的收条,石时同出具的石某某交钱给集体的收款证明,石某某为组里退耕还林开支的2370元的记录,雷坪乡林里村一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申请书、承诺书、合同书,2002年第一批退耕还林工程造林竣工验收图,石某某、石某某的退赃款的收条、石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号的账户开户信息,石某某的到案说明情况,雷坪乡政府的证明证实石某某主动到雷坪乡政府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雷坪乡政府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从2002年至2011年招待各级领导检查验收该村退耕还林项目情况开支人民币6166元,被告人石某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桂阳县雷坪乡林里村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林里村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职务之便,私自或伙同组干部石某某截留侵吞国家下拨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共计44953.09元(51119.09元-6166元),并将其中的36233.5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担任村组干部的职务之便,伙同村干部石某某共同侵吞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并将其中的16091.49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在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还在雷坪乡政府清理他们村里的账务时,就积极退了大部分赃款,并且在侦察机关对他们询问调查(尚未立案)时如实交待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的以上行为不属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从2002年至2011年招待各级领导验收该村退耕还的开支人民币6166元,应该减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又鉴于两被告人已经全部退出赃款,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可以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所得44953.09元、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所得16091.49元予以追缴,返回给被害人(退耕还林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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