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包头市九原区,身份证号码150207196305155034,汉族,初中文化,住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一区041号,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原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委会尔甲亥村小组组长。
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
贪污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
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刘某某,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包九原检刑诉(201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贵成、刘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底,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委会尔甲亥村小组(以下简称尔甲亥村小组)为村民代表、复转军人、党员45人分羊肉,从村小组报账款为19575元,而实际支付肉款13000元,其中6575元被被告人钟某某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消费;
2、2009年2月份,尔甲亥村小组组织51位村民去海南省旅游,从村内报了补贴款17040元,但实际花销5259元,被告人钟某某将其中11781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消费;
3、2008年5月份、2009年1月份,尔甲亥村小组为村民分占地款,被告人钟某某在为他人代领占地款时,以虚报、重复报名的手段多领占地款25万元,并将该款非法占有;
2009年8月份,尔甲亥村小组换届选举时,村民到哈林格尔镇经管站核对村小组的账目后,被告人钟某某将虚报冒领的25万元征地补偿款退回镇经管站。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26835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占有多报账领出的羊肉款和旅游补贴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2008年及2009年二次分占地款时多领出的共计25万元,全部借给了村民,为了解决村民看病、孩子上学、盖房等家庭急用,并准备在下次分占地款时一并扣回,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想法,所以不认为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是村小组长,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事业、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起诉书认定本案涉及的开发公司的土地补偿款是人民政府发放的,违背了客观事实。
事实上是尔甲亥村小组于2008年4月11日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开发公司既不是政府,也不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机关,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即使有罪也应该是
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钟某某没有占有开发公司补偿的土地款。
事实证明,开发公司与尔甲亥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是征得全体村民(18周岁以上)同意并签字,全体村民都知道此次征地的面积和应得的补偿款数额。
由于开发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的2008年11月11日将余款8943.52万元支付,使得许多村民要求以借款的形式提前预支他们应得的补偿款。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钟某某采用冒领的形式多领出19万元,按照乡政府的意见因超生暂扣6万元乔冬冬家的补偿款,共25万元全部借给了因看病、上学、盖房和买车的村民,村民均知道该款为村小组的占地款,并不是钟某某个人的钱,也知道该款只能在补发土地补偿款时扣回。
由于开发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所以直到2009年8月村小组长换届选举时,借出的钱一直无法扣回,形成钟某某个人在账上欠款的事实。
对此钟某某向乡经管站作了说明,也拿出了村民的借条,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钟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不构成犯罪;3、钟某某多报饭费、旅游费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5、本案由人民检察院管辖,侦查取得的证据和程序均是违法和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06年9月经选举担任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厂汉村委会尔甲亥村小组组长。
2008年4月11日,包头市哈林格尔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包头市九原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包头九原工业园区管委会出资成立)与哈林格尔镇厂汉村委会尔甲亥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土地3908.4亩,征地价格为每亩2.8万元,征地费在一周内付2000万元,剩余款在半年内付清。
之后,征地费分批打入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镇经管站)的账户,尔甲亥村民分占地款,需经尔甲亥村小组造表登记报经镇管站支付占地款。
2008年5月份,尔甲亥村小组为每位村民分2.5万元征地补偿款。
在领款期间,因部分村民没有身份证,被告人钟某某为其代领,实际代领人数26人,但被告人钟某某按28人登记领取了占地款,将虚报的2人征地补偿款5万元据为己有。
2009年1月份,尔甲亥村小组为每位村民分2万元征地补偿款。
被告人钟某某代领了共计24人的占地补偿款,其中有7人是采取重复填写领款花名的手段,多领出征地补偿款14万元,还有乔冬冬一家三人的征地补偿款6万元,因其违反计划生育,镇政府告知不予发放,但被告人钟某某未将已领出的该笔款退回,而是将该款及多领出的14万元,共计20万元据为己有。
2009年8月份,尔甲亥村小组筹备换届选举,部分村民来到镇经管站核对尔甲亥村小组的账目,发现被告人钟某某虚报冒领25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之后,被告人钟某某于8月17日、19日将25万元退回镇经管站。
另查明,1、2008年12月底,尔甲亥村小组为村民代表、复转军人、党员45人分羊肉,实际支付羊肉款13000元,而被告人钟某某却从尔甲亥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中报销19575元,将多报出的6575元据为己有。
2、2009年2月份,尔甲亥村小组组织51名村民去海南省旅游,被告人钟某某从尔甲亥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中报销旅游补贴款17040元,但实际其在旅游期间的花费为5259元,多报出的11781元被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期间,采取违法手段多领25万元占地款的事实及将多报销领出的羊肉款、旅游考察补贴款据为己有的事实;
2、征用土地协议、尔甲亥村小组的付款凭证(账目在镇经管站管理)、现金日记账、镇经管站开出的收储土地款的收付款凭证,证实了本案所涉及的资金来源为征用土地补偿款,以及被告人钟某某从村小组报销领款和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且被被告人钟某某非法据为己有的数额;
3、证人张在玲、张俊玲、杜龙稿、李江、曹在地、王洪斌、张丽云、乔占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从尔甲亥村小组报销领款和多报销的事实及数额;
4、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包头市哈林格尔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情况,以及资金来源为包头九原工业园区管委会出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作为尔甲亥村小组的组长,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骗取的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达到26835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其负责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二款的解释》,对构成贪污罪主体的规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身份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某某虚报、冒领的25万元的目的均是为了向村民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确实存在向部分村民借款的事实,但实际上在被告人钟某某非法占有25万元土地补偿款后,村民的还款已经不能按正常的财务程序归还到村委会或镇经管站,只能归还被告人钟某某本人,且在被告人钟某某虚报、冒领25万元的事情被查出之前,尔甲亥村小组及村委会的相关工作人员并不知道被告人钟某某的这一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某在案发后,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