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
贪污罪且患有疾病于2016年3月9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培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远景,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培国、刘远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3月,被告人裴某某在任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哈平街道办事处返还企业税款(企业发展金)和哈平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建筑维修队的便利,向哈尔滨市香坊区财政局申请人民币30万元的返税款,在香坊区财政局向哈平街道办事处支付了一张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无收款单位的支票后,裴某某又以黑龙江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发展金的名义,用虚假的资金结算票据将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支票取出并核销,之后裴某某将该支票的人民币30万元贪污,并用于个人购房使用。
2、2006年3月,被告人裴某某在任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哈平街道办事处返还企业税款和哈平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建筑维修队财务上的便利,以给企业返还税款的名义,在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建筑维修队开具一张金额为17万元的无收款单位的支票,之后裴某某将该17万元贪污,用于裴某某个人购房的尾款使用。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共计实施贪污犯罪2次,贪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7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裴某某于2016年3月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贪污人民币17万元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工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主张第一次的30万元是经过当时相关领导同意的,为了解决他招商引资垫付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涉嫌17万元和涉嫌30万元两起贪污罪已超过追溯时效,依法不应该追诉。
其次,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30万元的犯罪构成贪污罪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本案被告人裴某某构成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3月,被告人裴某某在任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哈平街道办事处返还企业税款(企业发展金)和哈平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建筑维修队的便利,向哈尔滨市香坊区财政局申请人民币30万元的返税款,在香坊区财政局向哈平街道办事处支付了一张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无收款单位的支票后,裴某某又以黑龙江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发展金的名义,用虚假的资金结算票据将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支票取出并核销,之后裴某某将该支票的人民币30万元贪污,并用于个人购房使用。
2、2006年3月,被告人裴某某在任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哈平街道办事处返还企业税款和哈平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建筑维修队财务上的便利,以给企业返还税款的名义,在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建筑维修队开具一张金额为17万元的无收款单位的支票,之后裴某某将该17万元贪污,用于裴某某个人购房的尾款使用。
案发后,裴某某返还了全部赃款47万元。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共计实施贪污犯罪2次,贪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7万元。
裴某某于2016年3月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证人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5、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建筑维修队工商档案;
6、黑龙江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说明;
7、购房合同;
8、扣押财物清单;
9、干部履历表;
10、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全部返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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