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
因涉嫌犯
贪污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在任黑山寺村支部委员期间,协助乡政府的退耕还林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1月1日私自填写退耕还林合同,虚报退耕还林地3.62亩,截止到2013年累计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5285.20元据为己有,用于家庭日常家庭开支。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2002年至2007年11月任涿鹿县黑山寺乡黑山寺村两委干部。
被告人任某在任黑山寺村两部干部期间,协助乡政府的退耕还林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1月1日私自填写退耕还林合同,虚报退耕还林地3.62亩,截止到2013年累计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5285.20元,用于日常家庭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任某土地承包合同书、2002-2004年度退耕还林工程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任某虚报退耕还林地3.62亩的事实。
2、涿鹿县黑山寺乡财政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自2004年至2013年虚报3.62亩退耕还林地可领取退耕还林补助5285.20元。
3、涿鹿县黑山寺乡财政所黑山寺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每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情况。
4、涿鹿县黑山寺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该乡于2002年至2005年在全乡开展退耕还林工作,经乡政府研究决定,黑山寺村的退耕还林工作由该村两委干部协助乡政府进行。
被告人任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02年至2007年11月任涿鹿县黑山寺乡黑山寺村两委干部,2008年至今在涿鹿县黑山寺乡政府任自来水管理员。
5、书证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所得赃款退缴的情况。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黑山寺村两委干部,接受黑山寺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乡政府进行退耕还林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5285.2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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