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
2004年9月13日至2008年2月5日任登封市大金店镇工会主席。
因涉嫌犯
贪污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
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宏涛),男。
2006年3月至今任登封市农业局副局长。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梁某某不服判决,以其没有贪污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09)登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耀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身为登封市大金店镇工会主席、被告人梁某某身为登封市农业局副局长,在分别主管沼气池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其所任职务便利,经预谋虚报登封市大金店镇第二批沼气池建设共计449座,骗取沼气池建设专项资金157374.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62374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以工作经费名义给登封市大金店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郭××5000.5元,以前期沼气池工程补偿款名义给邵××工程队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证人郭××、焦××、段××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了同案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梁某某没有与李某某预谋去实施贪污沼气池建设专项资金,其主观上缺乏贪污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该80000元是梁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并由农业局借给下属种子公司使用,其并没有据为己有,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身为登封市大金店镇工会主席、被告人梁某某身为登封市农业局副局长,在分别主管沼气池工程建设过程中,利用其所任职务便利,经预谋虚报登封市大金店镇第二批沼气池建设共计449座,骗取沼气池建设专项资金157374.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62374元,被告人梁某某分得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以工作经费名义给登封市大金店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郭××5000.5元,以前期沼气池工程补偿款名义给邵××工程队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与梁某某预谋后,由其负责虚报登封市大金店镇第二批沼气池449座,梁某某负责签字、抽验、拨付资金,骗取沼气池建设专项资金157374.5元后,梁某某分得80000元,自己分得62374元,以工作经费名义给登封市大金店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郭××5000.5元,以第一批沼气池工程补偿款名义给邵××工程队10000元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为完成沼气池建设任务和骗取沼气池建设资金的目的,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在明知登封市大金店镇所报第二批沼气池建设资金发放表系虚假的情况下仍予以签字拨付,共骗取专项资金15万余元,其分得80000元后,因单位下属种子公司急需资金,经农业局领导协调,由其个人筹措为日后方便归还,便将该款以单位名义借种子公司使用的供述。
2、证人郭××对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工作期间分管沼气池建设,并由李某某安排让其向登封市农业局上报第二批沼气池建设资金发放表及资金拨付等情况的证言;证人焦××、高××、梅××等人分别对登封市大金店镇沼气池建设工作主要由李某某负责,且在2006年该镇只建设一批沼气池工程,并没有建设第二批沼气池工程的证言;证人邵××对其于2006年度在登封市大金店镇只承建了一批沼气池工程,并在李某某处分别领取过78065元工程款和10000元工程补偿款的证言;证人郭××对登封市农业局关于沼气池工程验收的程序及发现大金店镇第二批沼气资金发放表系虚假的情况下向梁某某汇报,梁没有组织验收,在该表上签字予以审核通过的证言;证人段××、王××、杨××等人分别对被告人梁某某在登封市农业局分管工作情况及为解决下属单位种子公司资金困难,由梁某某个人筹措150000元借给种子公司使用的证言。
3、登封市大金店镇沼气建设资金发放表及顾家河等村委证明证实登封市大金店镇2006年只建设了一批沼气池工程。
4、登封市大金店镇第二批沼气池建设资金发放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票据存根及有关存取款凭证和登封市农村环保能源站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虚报沼气池的数量、资金拨付及赃款的去向等情况。
5、中国共产党登封市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的工作任职情况。
6、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和二被告人所得赃款的追退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同案人梁某某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和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系如实供述了同案人梁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并非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符合法律对立功表现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实施了虚报沼气池,领取专项资金等行为,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标准与条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及相关证人证言,印证了其与李某某系预谋后,分别利用各自的职权,实施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李某某虚报的资金发放表上报农业局后,郭××已经发现问题,并向梁某某作出了汇报,其不但没有组织验收,反而签字审核通过,足见其主观上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贪污的故意。
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80000元系梁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同时李某某也予以否认,梁某某将80000元交给单位下属种子公司使用,系经农业局领导协调,由其个人筹措,仍是其个人的钱,并没有入单位的帐,客观上其已支配该款并占为己有。
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论罪对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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