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0年6月1日因涉嫌
贪污罪被叶县检察院立案侦查,2010年11月11日被抓获,2010年11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叶县
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某,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旭东、许国法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
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因叶县龙泉乡李明己村属坑塘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造成群众上访,龙泉乡纪检书记张顺辽和管理区长张爱军受乡党委指派处理此事。
后经协商,由谷圪义退回105000元的坑塘土地补偿款,并追回20000元的沟路渠款,两笔合计125000元。
在管理区长张某某、村主任王某某、乡政府委托的群众代表韩强石、任留栓和被告人孙某某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管理区长张爱军把125000元公款于2009年10月27日交给村主任王胜利,王胜利又将该款交给乡政府委托的群众代表孙某某。
孙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将款从银行取出潜逃。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从银行取钱离开家属实,但走时我自己写的有借条,是借李明己村村民的钱,借条我走时放我家抽屉里了;不是潜逃,我是继续上访告谷圪义去了,我不属于贪污。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因叶县龙泉乡李明己村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群众集体上访。
2009年10月19日龙泉乡党委会议研究,委托上访群众代表孙某某、韩强石、任留栓等三人具体负责发放土地补偿款,管理区长张爱军进行监督。
2009年10月24日在管理区长张爱军、村主任王胜利、乡政府委托的群众代表韩强石、任留栓、孙某某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管理区长张爱军把从原村党支部书记谷圪义处追回的105000元(支票)土地补偿款交给村主任王胜利,王胜利又将该款交给孙某某。
2009年11月17日管理区长张爱军又将追回20000元的沟路渠款交给李明己村村主任王胜利,王胜利又交给孙某某。
孙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将两笔款共计12.5万元以王秀学户名转存后潜逃。
后孙某某多次取款,2010年11月1日被抓获时其身上仅剩30850元,账户上仅剩160.41元。
案发后,孙某某家属退赔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谷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张顺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中共叶县龙泉乡委员会证明及龙泉乡政府会议记录;记账凭证、领条、收条;存取款凭条;叶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出具详单;叶县农业银行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财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属于叶县龙泉乡政府委托的群众代表,利用自己具体保管代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便利,携款潜逃,其行为已构成
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发后已从孙某某处追回30850元及其家属主动退回30000元的事实,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还占有的余款6415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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