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贪污罪,于200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伊刑初字101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2)洛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2年9月30日作出了(2002)伊刑初字234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
本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伊刑再字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被告人李某某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2004)洛刑监立字第2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5)伊刑再字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2)伊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洛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6)伊刑再字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2)伊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洛刑二终字1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9)伊刑再字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宣判后,李某某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洛刑二终字5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一、撤销(2009)伊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钦旭、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2)伊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还以往自己在伊川县电信局购买的手机、寻呼机款,与白元乡党委书记郭某协商要求拨给白元国税所2万元,后白元国税所副所长郎某按李某某的交待从乡政府申请批回1.5万元,并按李某某的交待,吩咐会计张某将该1.5万元汇往县电信局,李某某待款汇入后,到县电信局清欠了自己在该局购买手机、寻呼机的欠款。
案发后,李某某家人将1.5万元缴给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证言。
其证言证实:其在任白元乡党委书记期间,1998年9月28日,白元乡拨付给白元国税所1.5万元奖励款,是国税局李某某与其本人协商,其和孙乡长商量后同意拨给的。
2、证人孙某证言。
其证言证实:其在任白元乡乡长期间,1998年9月,白元乡党委书记郭某交待给国税所解决1.5万元经费,后白元乡国税所有个所长拿着申请来找,申请写的是解决97年度工作奖励2万元,给批了1.5万元。
3、证人郎某(原任白元国税所副所长)证言。
其证言证实:1998年9月份,县国税局副局长李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和乡里说好,给所里拨2万元,让我去把款汇到电信局他给的账号上。
结果孙乡长只批了1.5万元,后我就按李某某交待的账号把款汇到电信局。
4、证人都某(原任白元乡国税所所长)证言。
其证言证实:1998年11月4日,白元国税所汇到伊川县电信局的1.5万元,是后来张某告诉本人的,张只说该款是乡里拨的,副所长郎某交待让汇的。
5、证人张某(原任白元国税所会计)证言。
其证言证实:1998年9月28日,由乡财政所拨给所里的1.5万元,其按照郎某的交待于同年11月4日汇到县电信局在中行的账户上,郎当时未交待汇款的用途,我想,可能是“电话费”,就在汇款凭证用途栏上填了电话费。
6、证人张某某(原任伊川县电信局局长)证言。
其证言证实:1998年前至1998年度,李某某在县电信局购买有手机,但手机款一直没有付完,还欠着。
本人催李某某清以前在该局购手机的欠款,李说让白元乡国税所汇1.5万元把他的欠款清了。
款到后,我就让刘某与李清账,把李某某欠条抽掉算清了。
7、证人刘某证言。
其证言证实:94年至99年,其在电信局营业班主要负责手机销售业务。
1998年底,张局长打电话说国税局李局长把款已汇到,让我去办公室与李某某清李以前购买手机的欠款。
我把李以前购买手机的欠条带到张局长办公室,把欠条给李某某,在我处的手续就算清了,款转到财务上了。
8、证人张甲(原系电信局会计)证言。
其证言证实:1998年12月4日,白元国税所汇来的1.5万元,做到了收入电话费科目。
张某某交待这笔款是购买手机款,还让把账调一下,后来局里分家,就没有调账。
9、白元国税所的拨款申请、记账凭证以及汇到县电信局的信汇凭证。
10、县电信局的收款凭证及出具的证明。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进行了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第一次再审时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第一次再审时认定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第一次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5)伊刑再字第7号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2)伊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第二次再审时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第二次再审时认定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第二次再审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但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决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6)伊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2)伊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次再审时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第三次再审时认定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公诉机关在第三次再审中认为: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处罚。
第三次再审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的主要理由:1、我以前没有去电信局购买过扩机(寻呼机)、手机,也没有和电信局发生过任何经济手续。
作为一个国有企业销售手机的原始凭证是严密的,有什么证据证实白元国税所向电信局汇款1.5万元是付清我在电信局购买扩机(寻呼机)、手机的余额欠款。
2、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我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白元国税所向电信局汇款用途是电话费,与我无关,我没有犯罪事实。
3、伊川县人民法院(2002)伊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伊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我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但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决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伊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次再审时,公诉机关除出示了原有的证据1-10外,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白元国税所不欠电信局电话费的证明。
2、被告人身份证明。
证实:1994年9月至200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任伊川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58年8月22日,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供述。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1年9月14日曾向公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本次再审时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处罚。
本次再审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
一、公诉方指控李某某贪占白元国税所1.5万元事实不明确。
仅有一笔1.5万元是白元国税所汇付他们的电话费,伊川县人民法院查明:“该涉案1.5万元现仍以电话费名目挂在伊川县电信局账上,未结算”。
二、公诉方指控白元国税所汇付的1.5万元电话费是转还了李某某的手机、扩机(寻呼机)的余额欠款。
伊川县人民法院查明:“伊川县电信局现有账册及其他记账凭证,均没有李某某曾在该单位购买手机、扩机(寻呼机)或其他欠款的书面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证实李某某没有犯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公诉方指控李某某到白元乡政府要款是没有理由的,国税局怎么会去乡政府要钱,李某某没有去乡政府要过钱。
2、郎某的证言恰好证实郎某的失职。
就按郎某的说法:李局长打电话叫他(郎某)去清理欠费,他(郎某)没有去要条子,难道说一个基层所里的正常业务,还得让县局的局长去办理,那么要基层所的所长干啥?
3、张某的证言是说该1.5万元是付乡里的电话费,公诉方为什么不查清这个事实呢?现张某已死。
4、张某某、刘某证言说李某某在电信局拿有手机、扩机(寻呼机),但是没有具体时间,没有手机的品牌、价位、数量,一会儿说两部,一会儿说四部等前后矛盾。
还有电信局会计张甲、保管员王自立、业务员黄灿军、出纳员梁兴安和伊川县监察局张乙的证言以及电信局的账本,均能印证张某某、刘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可信的。
5、公诉方指控的“余额欠款”,请公诉方出示李某某什么时间与电信局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是多少?具体的金额又是多少?证据何在?伊川县电信局作为一个国有企业,会计的凭证应该保存完整,不可能丢失账页,张甲证实电信局的账页就没有丢失。
原《伊川县人民法院第(234)号判决书》没有告知李某某上诉的期限,这实际上是剥夺了李某某的上诉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这也能有笔下误吗?要是刀下误怎么办?
综上所述,公诉方在办案过程中违背事实,编造冤案,导致了伊川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的错误判决,最后滑到免予刑事处罚。
请求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宣告李某某无罪。
本次再审时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次再审时认定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同时,对公诉机关当庭新出示的4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犯罪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观方面有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其家人已将1.5万元退给公诉机关,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伊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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