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在××局工作,原任人事秘书股副股长。
因涉嫌
贪污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9月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时任××局局长的翁某某从被告人何某某手中借了人民币11000元去办事。
事后,翁某某以购买鸡苗、鸭苗的名义虚开了一张人民币23000元的发票回来交由被告人何某某报账。
被告人何某某拿到发票后,伙同翁某某、刘某某通过报账套取公款人民币23000元进行私分,其中刘某某和何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000元,余下人民币11000元冲抵翁某某的借款。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退出其所有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翁某某虚开的购买鸡苗、鸭苗发票、联盛公司记账凭证和欠条、养殖户收条、何某某退赃票据、司法会计鉴定书等书证;证人凌某某、张某某、刘某实、苏某兴、刘某英的证言;同案人翁某某、刘某某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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