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古某灵,男,汉族。
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0)第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灵犯
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深圳市南山区某果场与深圳市南山区某农业综合开发中心合资成立深圳市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2000年,某生产资料公司划归某果场主管经营,原某农业综合开发中心员工古某灵继续在某生产资料公司工作,负责门市部销售,具体职责包括销售货物、收取货款以及门市部仓库管理。
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古某灵利用其在某生产资料公司负责销售的职务上的便利,在销售农资产品、收取货款的过程中、陆续以收取货款不入账、虚报库存的方式侵吞某生产资料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10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古某灵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庄某源、钟某林、钟某平、邹某业证言、证人余某娜、周某辉证言及辨认笔录、委托书、报案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货物清单、送货单、盘存计销盘点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开户资料、存款单、未入账收款卡原件、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合资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关于被告人任职情况说明、社保个人账户清单、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灵在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古某灵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执行至2020年8月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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