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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XX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XX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下半年至XX年6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陆续购买了制作假发票的空白发票、“某某查码”软件、计算机、打印机等工具,在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租住房内制作假发票予以出售,并雇佣他人帮其散发代开发票的卡片以招揽客户。
余某某收到客户提供的开票信息后,先用“某某查码”软件查询并筛选,选择与客户的要求相近的发票信息,随后在计算机上制作对应发票的电子模板,并按照客户的要求对电子模板的内容进行修改,之后通过打印机将电子模板打印在空白的发票上。
假发票打印好后,余某某再将其私刻的销售方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加盖在假发票上,随后将制作好的发票出售给客户,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XX年3、4月份,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制造了20张购买方为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分别为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为2012957.88,随后将上述假发票出售给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XX年6月16日,民警将余某某捉获,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空白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3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509份、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34份,用于制作假发票的电脑1台、打印机2台、印章127枚等物品;在其私人轿车内查获印章14枚。
XX年7月14日,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到余某某制作、出售的20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发票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普通发票、鉴定报告、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汪某、余某某、黄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710份,票面金额共计2012957.8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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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9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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