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32岁(1982年11月18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租赁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世纪联华超市后侧公寓×号房间,通过网络购买空白国税发票,非法加工制造后向他人出售以牟利,2015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在其暂住地内查扣待售的空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86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证明,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无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非法制造、出售假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赵某某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百八十六份、国光牌FP21A存折打印机一台、戴尔牌黑色主机一台、联想显示器一个、义宏牌键盘一个、异景牌天兔A2鼠标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被告人赵某某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四份,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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