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罗湖区新秀路深港建筑公司5栋302房通过”帝龙查码软件”非法获取税务系统发票信息,在伪造的空白发票上套打后,利用互联网查找全国各地公司,通过打电话、群发短信的方式大肆向需要购买假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6年6月16日9时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新秀路深港建筑公司5栋302房内将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假发票142份(经鉴定,均是假冒发票,已开具的假发票共计86份,合计面额达人民币9923530元)、假印章45枚以及制造假发票的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并提交了:1、物证:公章印模、假发票照片、手机、群发器照片、U盘2个、打印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发票;2、书证: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假发票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出售制造、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上述假发票142份、假印章45枚以及制造假发票的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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