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1977年1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
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祎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一×,1944年12月9日出生。
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一×,1955年1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
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二×,1983年1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
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三×,1971年6月12日出生。
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一×,1971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经营。
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二×,1976年3月13日出生,个体经营。
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一×,1980年10月31日出生,天津市佑维信息。
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一×,1983年7月6日出生,个体经营。
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一×,1988年2月13日出生,个体经营。
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1975年12月20日出生。
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淼,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二×,1976年7月6日出生,个体经营。
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三×,1982年8月17日出生,无业。
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一×、刘一×、刘二×、刘三×、赵一×、王二×、李一×、张一×、陈一×、宫××、杨二×、王三×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祎成,被告人杨一×及其辩护人何培、冯莉,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章蔚,被告人刘二×、刘三×、赵一×、王二×、李一×、张一×、陈一×,被告人宫××及其辩护人吴淼,被告人杨二×、王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天津市磊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兆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梅驰商贸有限公司三家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及伪造的其他公司印章,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购入伪造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虚开,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01张,票面面额共计人民币18479388.6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三×为达到从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结款的目的,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经被告人杨一×、刘一×、刘二×居间介绍,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二十九张,价税总计人民币6920140元;
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涉案人员师志鹏、张利民(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达到从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华苑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款的目的,经被告人杨一×、刘一×、刘二×居间介绍,分别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十六张,价税总计人民币1918830元。
2、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赵一×经被告人王二×居间介绍,通过他人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为天津中净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价税总计人民币2900000元。
3、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一×经被告人张一×居间介绍,通过他人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为天津市佑维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价税总计人民币1134416元。
4、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宫××经被告人杨二×、陈一×居间介绍,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为其经营的天津星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价税总计人民币421000元。
2013年12月间,涉案人员王四×(另案处理)经被告人陈一×居间介绍,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为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里供热站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人民币3430元。
5、2013年12月间,涉案人员姜一×经涉案人员段××(均另案处理)居间介绍,通过他人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为天津南开大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价税总计人民币4249530.6元。
6、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涉案人员赵三×(另案处理)经他人居间介绍,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为天津远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六张,价税总计人民币368500元。
7、2013年12月间,涉案人员李二×(另案处理)经他人居间介绍,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张,价税总计人民币230208元。
8、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涉案人员刘四×经涉案人员叶××(均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世贸支行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张,价税总计人民币193614元。
9、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他人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为天津中审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价税总计人民币125000元;为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里供热站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4720元。
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三×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对外虚开发票,而帮助王某某为他人送达虚开的发票并代为收取赃款。
被告人王某某、王三×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一×、刘一×、刘二×、刘三×、赵一×、王二×、李一×、张一×、陈一×、宫××、杨二×分别被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电脑、打印机等物证照片、涉案虚开的发票等书证、证人证言、发票真伪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一×、刘一×、刘二×、刘三×、赵一×、王二×、李一×、张一×、陈一×、宫××、杨二×、王三×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杨一×、刘一×、刘二×、刘三×、赵一×、王二×、李一×、张一×、陈一×、宫××、杨二×、王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虚开发票是因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
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发票的持续时间不长。
按照王某某供述,虚开发票票面金额3万元以下一张收取50元,3万元至5万元的一张收取100元,5万元以上一张收取200元,虽然虚开发票面额较大,但犯罪所得并不多。
4、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发票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一×的辩护人何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一×非虚开发票的提议者,其出于帮助本案被告人刘三×的心态参与到本案,仅是联系了本案被告人刘一×,故被告人杨一×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杨一×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杨一×系初犯,且年事已高,没有再犯的危险。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一×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一×的辩护人冯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一×介绍刘三×和刘一×认识仅仅出于帮助刘三×在华厦建筑设计院结款的需要,杨一×与王某某并不相识,中间经过刘一×、刘二×、王某某多个环节,而居间介绍方均保证所开发票是真实的,杨一×既没有偷逃税款的意图,也没有从中获利。
2、本案被告人刘三×因承接某些项目找到杨一×所在的华厦建筑设计院,华厦建筑设计院收到委托方付款后按规定出具了服务费用发票,缴纳了应税款项。
刘三×为提取自己的设计款,必须向华厦公司开具发票,才出现本案寻求开票公司的情况,刘三×也确实将第二次开票应缴税金支付。
在被告人杨一×、刘三×这一环节中,国家税款没有损失。
3、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杨一×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杨一×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于专业设计人才。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一×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一×在本案中是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2、被告人刘一×不知道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构成犯罪,仅是出于为朋友帮忙而介入此案,更不知道发票是假的。
3、被告人刘一×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刘一×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属于60岁以上老人。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宫××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宫××涉及的发票仅为五张,且涉及金额较小。
2、被告人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此次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生意亏损后产生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牟利的意图。
为此,其租赁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国际公寓2014房间,利用其之前冒用他人名义注册的天津市兆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梅驰商贸有限公司,其收购的天津市磊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
期间,其私刻”天津极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旌旗广告有限公司”等印章,购入伪造的发票用于虚开发票业务。
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发票的信息通过网络对外发布,也通过与其有过业务往来结识的被告人陈一×、刘二×等人中介传递,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发票按照票面金额以每张50至200元收取费用。
被告人王三×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弟,负责为被告人王某某送票,偶尔收取开票费用。
二、被告人杨一×系退休后被天津市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华苑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聘用的工程师,被告人刘三×系天津市大港建筑设计院工程师,二人相识。
被告人刘三×将自己承揽的业务挂靠在天津市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华厦公司收取18%管理费(含税费)后将设计费返还给刘三×,但需要刘三×开具发票。
被告人刘三×遂让被告人杨一×帮忙,自己支付”开票费”。
被告人杨一×为此找到自己的客户被告人刘一×,刘一×找到被告人刘二×,刘二×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至12月为天津市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二十九张,票面金额6920140元。
另被告人杨一×通过上述途经为与刘三×情况相同的师志鹏、张利民等人(另案处理)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至12月为天津市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华苑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十六张,票面金额1918830元。
三、被告人赵一×与天津中净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关系,2013年12月,应天津中净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赵一×经被告人王二×居间介绍,通过他人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为天津中净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票面金额2900000元。
四、被告人李一×系天津市佑维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出纳,2013年12月,为解决公司支付农民工费用平账事宜,找到客户被告人张一×,让张一×帮忙开票,后被告人张一×通过他人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为天津市佑维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票面金额1134416元。
五、被告人宫××系天津星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加大公司成本,找到客户被告人杨二×,让杨二×帮忙开票,杨二×找到被告人陈一×,经陈一×介绍,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天津星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票面金额421000元。
2013年12月间,涉案人员王四×(另案处理)经被告人陈一×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为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里供热站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面金额3430元。
六、2013年12月间,涉案人员姜一×经涉案人员段××(均另案处理)居间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为天津南开大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票面金额4249530.6元。
七、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涉案人员赵三×(另案处理)经他人居间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为天津远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六张,票面额368500元;2013年12月间,涉案人员李二×(另案处理)经他人居间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张,票面额230208元;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涉案人员刘四×经涉案人员叶××(另案处理)居间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世贸支行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张,票面额193614元;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天津中审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票面额125000元;为天津市红桥区佳园里供热站虚开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面额14720元。
八、2013年12月31日,公安红桥分局接举报后在时代国际公寓2014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王三×抓获,当场查获大量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各类空白发票;查获用于虚开发票的电脑、打印机、打号机、银行卡;查获雕刻机及极地科技有限公司等大量印章;冻结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信诚大厦支行16000元,天津梅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六田园支行15362元。
经对部分涉案发票进行鉴定,八十九张系伪造。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陈一×主动投案;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刘三×主动投案;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杨一×、刘一×主动投案;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刘二×主动投案;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宫××、杨二×主动投案;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李一×,张一×主动投案;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赵一×主动投案;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二×主动投案。
被告人刘三×在案件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案件两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时代国际公寓2014房间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扣押的发票、税控机、打印机、激光雕刻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手机等扣押物品清单;查询银行账户通知书、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公安机关从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红桥区佳园里供热站、南开大学、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华苑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佑维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中净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涉案单位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的物品照片、涉案私刻印章印模;涉案使用虚开发票单位的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证人高××、陈二×、王四×、王五×、姜一×、段××、姜二×、李二×、李三×、田××、赵二×、刘四×、叶××、季××、张二×、赵三×、石××、谌××证言;涉案发票真伪鉴定意见;被告人刘三×立功的材料;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一×、刘一×、刘二×、刘三×、赵一×、王二×、李一×、张一×、陈一×、宫××、杨二×、王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王三×在虚开发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三×、王某某系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杨一×、刘三×、李一×、宫××系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刘二×、陈一×系为王某某介绍虚开发票;被告人刘一×、赵一×、王二×、张一×、杨二×在他人虚开发票中起帮助作用;本院将根据上述被告人在案件中作用地位不同,同时结合虚开发票的数额,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以虚开发票为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一×、刘一×、刘二×、刘三×、赵一×、王二×、李一×、张一×、陈一×、宫××、杨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一×、刘一×、刘二×、刘三×、赵一×、王二×、李一×、张一×、陈一×、宫××、杨二×、王三×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
杨一×辩护人何培、刘一×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冯莉关于对被告人杨一×免予处罚的意见,结合杨一×、刘一×的涉案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八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
第四十一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一×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一×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二×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三×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一×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二×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一×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一×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一×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宫××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二×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三×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四、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信诚大厦支行16000元、天津梅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六田园支行15362元及扣押的涉案发票、笔记本电脑、激光雕刻机、针式打印机、压模机、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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