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西新干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
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
看守所。
辩护人帅航平,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帅航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邵某某(已判刑)承揽了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上饶市瑞经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业务。
由于结算工程款需要开具原料发票报账,因差欠发票,邵某某就想虚开发票去报账。
不久,被告人邵某某通过在江西玉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任司机的妹夫毛某某介绍,电话联系江西玉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万某某(已判刑),双方共同协商虚开水泥发票事宜。
万某某与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邵某某以支付发票金额1.3%的手续费向万某某购买虚开的水泥发票。
万某某为了获取票源又通过江西玉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刘某某的介绍联系江西新干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肖某某,协商票源的取得。
万某某与肖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万某某以支付发票金额0.8%的手续费向肖某某购买虚开的水泥发票。
被告人肖某某与万某某的基本交易方式是:肖提供空白委托书,由万拿着空白委托书交给邵某某加盖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章后再给还到万邮寄给肖。
肖就根据万提供的购货单位名称开好发票寄给万,万某某收到发票后再按发票金额的0.8%的手续费汇款给肖某某的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或九江银行账户。
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冒用其管理的经销商名义,在江西新干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虚开总金额924628元。
之后,江西新干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加强了发票的管理,被告人肖某某通过QQ聊天方式联系上一位自称黄某某(负案在逃)的广东女子,双方口头约定:肖某某以支付发票金额0.2%的手续费向黄某某购买虚开的假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肖某某从黄某某手中购买假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70余份,虚开总金额14501372元。
被告人肖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上述二种虚开发票的方式,总共虚开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81份,虚开总金额15426000元,均以虚开发票金额0.8%的手续费卖给了万某某。
其中查实的虚开真发票11份,虚开总金额924628元;查实的虚开假发票70份,虚开总金额1450137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肖某某家中查获了万某某退还给肖某某上述虚开假发票中的43份票据,虚开总金额9000033元。
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泰和县公安局民警在泰和县工农兵大道中国农业银行大厅内将正在办理银行业务的被告人肖某某抓获。
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退非法所得3万元,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万某某、邵某某、陈某某、毛某甲、余某某、汪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温某某、毛某乙、王某某、姜某某、郑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本案查实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虚开江西增值税普通真发票11份清单复印件,虚开金额924628元;公安机关扣押本案查实为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温州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虚开江西增值税普通假发票70份清单复印件,虚开金额14501372元;其中在肖某某家扣押邵某某退给万某某,万某某再退给肖某某的19份,虚开金额4000001元和扣押万某某退还给肖某某虚开江西增值税普通假发票24份清单复印件,虚开金额5000032元,总计43份,发票金额9000033元;有关与被告人肖某某相关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虚开发票的金额不能简单地将真、假发票金额相加,应参照虚开的真实票据金额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且本案虚开的假发票大部分退回,社会危害性小。
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1份,虚开金额1542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虚开发票罪是属于结果犯罪,只要行为人虚开发票份额达到一定数量或虚开发票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并且不问虚开发票的真假性,一律构成虚开发票罪。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虚开发票的数额应参照被告人肖某某虚开的真实票据金额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伙同他人为了实现各自的目的和利益,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无明显主从、犯之区分。
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量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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