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金集镇。
诉讼代表人潘存香,系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辩护人陈从源,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泉,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年7月2日,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吴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潘存香、被告人吴某、辩护人陈从源、袁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其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手机短信与一陈姓男子联系,让其以“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购货的名义,虚开“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约定按票面价税合计的0.6%向对方支付开票费用。
后陈姓男子根据被告人吴某的提供的开票信息,帮助虚开“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30张,票面价税合计总额311.7万余元,票面税额累计45.29万余元。
其中: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虚开的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价税合计176万余元,已由被告人吴某以“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按照票面价税合计的13%申报抵扣进项税,合计抵扣进项税款22万余元。
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虚开的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为纳税政策调整,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能得逞。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以现金购买方式,让他人为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
第二款 、
第三十条 ,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追究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从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配合办案机关退还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在其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手机短信与一陈姓男子联系,让其以“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购货的名义,虚开“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约定按票面价税合计的0.6%向对方支付开票费用。
其间,陈姓男子根据被告人吴某的提供的开票信息,帮助虚开销货单位为“合肥舒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本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加州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广聚祥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麦可多食品有限公司”、“合肥永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30张,票面价税合计总额3117032.4元,票面税额累计452902.18元。
其中: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虚开的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价税合计1762677.47元,已由被告人吴某的“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票面价税合计的13%申报抵扣进项税,合计抵扣进项税款229148.07元。
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虚开的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为纳税政策调整,“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能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违法所得229148.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其公司是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大豆,加工成食用油后对外销售。
2012年7月1日之前,公司申报抵扣进项税款时,凭农产品进项发票直接按照13%税率抵扣进项税款。
2012年7月1日之后,国家对这类企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办法,公司按照成本法核算申报进项税额。
购货单位是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是合肥的六家公司的30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吴某本人交给财务的。
二、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天长市国税局秦栏分局副局长。
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是农产品再加工企业,经营范围是适用植物油生产和销售,该公司申报纳税工作都是通过网上申报完成,国家对此类企业的税率有规定,在2012年7月1日之前,企业采购的农产品是按照13%税率来抵扣进项税款,2012年7月开始,改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三、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麦可多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其公司没有经营过农副产品,与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四、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麦可多食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其公司与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五、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舒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
其公司经营范围是建材、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办公用品销售等,与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六、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肥本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
其公司经营范围是预包装、奶制品批发销售,与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七、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刘强以其名义开办合肥广聚祥商贸有限公司,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八、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关于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实的情况说明,证实购货单位为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的27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中,14份发票承印批次与实际承印批次不符,13份发票承印单位与实际承印单位不符。
九、武汉新文票据印刷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购货单位为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的2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仿照其公司批号生产的发票,系伪造发票。
十、天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30份,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30份(原件29份,复印件1份),其中销货单位为合肥舒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6张,价税合计922607.4元,税额合计134054.1元。
销货单位为合肥本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张,价税合计311600元,税额合计45275.19元。
销货单位为合肥麦可多食品有限公司7张,价税合计595511.1元,税额合计86527.26元。
销货单位为合肥广聚祥商贸有限公司7张,价税合计448926元,税额合计65228.55元。
销货单位为合肥加州商贸有限公司2张,价税合计465600元,税额合计67651.29元。
销货单位为合肥永旺商贸有限公司5张,价税合计372788元,税额合计54165.79元。
以上30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117032.4元,税额合计452902.18元。
十一、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手机(186××××6856)上拍摄其与姓陈男子(138××××2866)聊天短信照片17张。
十二、被告人吴某手机内提取的有关买卖发票的短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通过手机短信,按照票面总金额0.6%的价格,低价从陈姓男子处(开票陈)购买了大量发票。
该陈姓男子通过手机短信要求被告人吴某将购票款直接汇至汪中胜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6)。
十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德兴城支行户名汪中胜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吴某支付开票费用情况。
十四、合肥市国税局庐阳区国家税务局、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报税信息表,证实合肥舒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本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加州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永旺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麦可多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广聚祥商贸有限公司涉案同号发票抵扣情况。
十五、天长市国税局提供的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抵扣进项税明细表,证实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用虚开的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款229148.07元。
十六、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虚构的与合肥市六家企业往来虚假财务账目,证实被告人吴某用购买的30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其公司做虚假财务账目。
十七、合肥舒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麦可多食品有限公司、合肥本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加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往来财务账目,证实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述企业无经济往来。
十八、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原料及成品销售相关财务账目,证实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十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实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机构类型企业法人,许可经营项目食用植物油。
二十、天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退出非法所得赃款229148.07元。
二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补充通知》,证实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抵扣税款。
二十二、受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吴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7日,天长市公安局在协查山东枣庄金山豆制品有限公司制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电话通知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
天长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8日决定对吴某涉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立案侦查。
二十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公司在外采购大豆、散装豆油时,对方没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得到税务部门的抵扣税款,2011年初至2013年9月,其根据公司传真机接收到的提供开票信息传真件,与一个自称姓陈的男子联系,虚构采购大豆事由,按照票面价税合计总金额的0.6%支付开票费用,从这个姓陈男子那里购买了30份《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00余万元。
其将开票费用汇到户名为汪中胜的邮政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上。
其中20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其用于抵扣进项税款,其余10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为2012年7月纳税政策的调整,没有能抵扣进项税款,作为公司平账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以现金购买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的税额累计45.2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吴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实施作用,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吴某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长市金豆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犯罪所得赃款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四十八元零七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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