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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甲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甲某。
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于2009年8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10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扬子江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0月13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猛,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陈剑,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健,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留,2015年10月23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梅,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5年9月21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海涛,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某。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凯,新疆瑶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某。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5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彦,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丙某。
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敬阳,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霍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某、杨某某、程某某、倪某某、游某某、李乙某、李丙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家健、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某及其辩护人王猛、汪陈剑,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健、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海涛、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凯、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梅、被告人李乙某及其辩护人李洪彦、被告人李丙某及其辩护人秦敬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甲某注册成立了霍尔果斯市恒发捷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后从税务机关领购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
为他人虚开了119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11899795.3元,税额356993.7元,共计12256789元。
2、2015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普通发票11张,金额3356159.7元,经伊宁市国家税务局认定:11张发票系假票。
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李甲某为他人虚开了510万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153000元。
3、2015年6月-7月,被告人程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了31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5256759元,税额457702.77元。
4、2015年6月,被告人倪某某、游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了81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8099319元,税额242979.17元。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5、2015年5月,被告人李丙某通过他人为被告人李乙某虚开了16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584344.23元,税额59496.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通过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的介绍,为他人虚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25678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介绍他人虚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假的新疆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价税合计8456159.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5346758.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游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8342298.1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假的新疆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价税合计4999999.9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丙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643840.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百零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税务调查报告、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甲某、杨某某、程某某、倪某某、李乙某、李丙某、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甲某辩解:公司不是我开的,我给办案单位说了,他们不查。
我只认可开的三百多万,对指控的一千多万不认可。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甲某犯虚开发票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价税金额有异议。
在公诉机关未拿出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当采信李甲某认可的虚开300多万元票面金额的事实;李甲某、杨某某、程某某不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包括李甲某在内的全部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虽然李甲某在庭审中对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予以了否认,这是被告人行使自我辩护和辩解,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
综上而言,无论是本案李甲某自认的虚开发票金额还是公诉机关指控税额标准,李甲某的犯罪情节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建议量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以缓刑更为适宜。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对510万元的发票认可,300多万的发票是别人让我送票的。
辩护人的意见:同意第一辩护人提到的公诉人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不妥的观点,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辩解,在整个案件中,我自己不知道发票怎么开出来的,我只是充当送达的角色,我只是在中间得到一点点的劳务费,对事实无意见。
我希望法庭能够酌情考虑。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人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赞同第一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不能以价税税额来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应该按照税额来计算;被告人程某某涉案的税额是四十多万,适合虚开增值税发票入刑标准,按照现行标准应该情节轻微。
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被行政处罚过,平时表现良好,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将犯罪所得上缴。
希望法庭能依此能从轻处罚。
本案应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才能适应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被告人倪某某辩解,我自己做手术,我丧失劳动力,我犯罪我认,我主动退缴两万元。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人提出的本案的犯罪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以开票牟利,被告人愿意就判决部分积极缴纳罚金。
本案虚开发票属于新增罪名,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什么样的情节适用情节特别严重,不能类推来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倪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游某某辩解:我从中没有获利,单纯的帮朋友,我保证以后再不出现这样的事情了。
辩护人意见,对于指控的倪某某和游某某共同犯罪不予认可,被告人倪某某在笔录中反应的很明确将钱给小马,被告人游某某单纯是为了帮助倪某某而联系发票,被告人从来没有见过张波、张越峰,被告人倪某某因工程款需要发票才帮忙联系的,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被告人游某某并没有接受过任何的开票费用,没有获利;本案中游某某涉案税额也就二十四万,如果套用的话不符合罪行相适应。
被告人游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没有从中盈利,没有前科,希望能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乙某辩解,我是帮忙开的,我没有获利。
辩护人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共同犯罪,情节严重的问题同意前面几位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李乙某通过李丙某开票一百五十万的票,对开的三百多万票是假票,发现假票以后,单位要回去走账,这个需考虑。
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丙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意见,赞同前面几位辩护人的关于这部分的意见,被告人李丙某的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希望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甲某分别以霍尔果斯市恒发捷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名义向他人虚开了119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11899795.3元,税额356993.7元,共计12256789元。
2、2015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普通发票11张,金额3356159.7元,经伊宁市国家税务局认定:11张发票系假票。
2015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李甲某为张波、张越峰虚开了510万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153000元。
3、2015年6月-7月,被告人程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了30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5256759元,税额457702.77元,共计15714461.77元。
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伊宁市昆佳商贸有限公司走逃。
4、2015年6月,被告人倪某某、游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了81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8099319元,税额242979.17元,共计8342298.17元。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游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5、2015年5月,被告人李丙某通过他人为被告人李乙某虚开了16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584344.23元,税额59496.02元,共计1643840.25元。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认定为定案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甲某的6次供述,证实其为他人虚开发票的情况。
2、杨某某的5次供述,证实为他人虚开发票及送票的情况。
3、程某某的4次供述,证实为他人虚开发票及退脏的情况。
4、倪某某的3次供述,证实其为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5、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他人虚开发票及未获利的事实。
6、被告人李乙某的4次供述,证实其为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7、被告人李丙某的2次供述,证实其为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伊犁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向伊犁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报警而立案侦查。
2、伊宁市闪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发票领购及开票信息,证实税务稽查报告的12家企业领购发票的时间、金额、代码等情况,同调查报告的结果一致,存在开票后流失的情况。
3、税务登记表、购票信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伊宁市闪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的税务登记表、领购发票的数量及纳税申报表,系非正常状态,同税务调查报告所得结果一致。
4、新疆合鼎佳富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发票领购及开局信息,证实税务稽查报告的6家企业领购发票的时间、金额、代码、状态等情况,同调查报告的结果一致,存在开票后流失的情况。
5、税务调查报告,证实霍尔果斯市恒发捷贸易有限公司领购4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流失10份;霍尔果斯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领购6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流失25份;累计领购105份,开票金额10498423.1元,税额314952.73元,因企业走逃,无法处理。
6、霍尔果斯市恒发捷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领购及开局信息,证实税务稽查报告的2家企业领购发票的时间、金额、代码、状态等情况,同调查报告的结果一致,存在开票后流失的情况。
7、工商注册资料,新疆合鼎佳富贸易有限公司、新疆佳利鼎诚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企业的工商资料情况。
8、说明及发票情况,经伊犁州国家税务局查询发票号00367481-00367485,00368774-00368779的11份新疆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是假票,发票号码01284527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与销货单位实际开票名称不符,应为虚开。
9、伊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收条,证实伊犁建设集团根据申请向支付开票费的情况,开票税金3.5%-4%,申请人均为张波,其中支付汪荣芳开票费80000元、倪某某53700元、马春花374200元、程某某884700元。
10、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从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发票号01874136-01874150的15张增值税发票情况,销货单位为伊宁市潮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票时间2015年5月22日。
11、收条,证实2015年5月22日,鄂卫英向李乙某支付150000元的税金款。
12、收据,证实2015年5月27日,伊犁顺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宏远公司工程税金252999.93元,收款人为鄂卫英。
13、税收缴款书,证实2015年5月,何全成向伊宁市国家税务局缴款252999.93元。
14、证明,证实伊宁市闪电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12家的印章在伊宁市公安局的刻制印章系统里没有登记备案记录。
15、通话记录,证实李乙某、张波的电话与13779106363(杨某某)的电话在2015年5月至6月,存在频繁的通话;杨某某的15886977573的电话与李丙某的13565479633存在通话。
16、发票明细表,证实霍尔果斯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7月向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35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604986元。
17、发票明细表,霍尔果斯市恒发捷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7月向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35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604964.7元。
18、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杨某某及应微菊的住所,发现打印机、发票等物品。
1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某某的手机、银行卡、通用机打发票、打印机等物品。
20、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李乙某的住所,发现打印机、电脑主机箱、银行卡等物品。
2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乙某的银行卡、电脑打印机、现金150000元等物品的情况及扣押程某某手机1部、身份证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24张。
22、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霍尔果斯市恒发捷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恒威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润丰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新疆鑫源昌顺商贸有限公司、新疆佳利鼎诚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合鼎佳富贸易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户许可等工商登记材料,系李甲某为虚开发票而成立的公司。
23、手机的照片、打印机的照片、笔记本电脑的照片,证实扣押李甲某、杨某某、程某某、李丙某的手机和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的实物照片情况。
24、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8月17日李甲某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25、户籍信息,李甲某等10人的户籍情况,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26、在逃证明,证实2015年9月24日,李甲某被伊犁州公安局网上追逃。
四、勘查报告
1、电子证物勘查报告,证实从李甲某的手机中提取到新疆通用机打发票照片36张.
1、电子证物勘查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手机中提取到给绍兴正(18657571893)的短息1条,内容是农行卡号6228462978033845875,与13779539588的电话有9条关于开发票的信息,其中给邵兴正开票340万,给何全成开票400万及2张新疆增值税发票的照片。
五、病历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某、杨某某、程某某、游某某、倪某某、李乙某、李丙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甲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经审查,本案各被告人均出于赚取开票费的目的,各自通过他人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各方之间均无犯意的联络及明确的分工。
而共同犯罪则是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与主观上共同犯罪故意的统一,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上的有机结合。
结合本案实际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结果承担责任。
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共同提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不属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虚开发票罪对此在无立法机关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与本罪最相近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决定》第一条均以虚开税款数额为依据判定犯罪的情节严重与否,并规定“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以上的属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结果来看,均未达到虚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仅符合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
故对各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甲某、杨某某、程某某、游某某、倪某某、李乙某、李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甲某、杨某某、程某某、倪某某、李乙某、李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五、被告人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禁止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七、被告人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禁止被告人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九、被告人游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禁止被告人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十一、被告人李乙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禁止被告人李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十三、被告人李丙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禁止被告人李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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